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少君

Case No.DCCC 12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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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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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2年5月28至30日
裁決日期: 2012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霍莎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大律師,由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 (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note)
  [2 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 (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notes)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控罪一)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控罪二)。他否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2011年6月16日約下午1時45分,被告人在港鐵羅湖站K3舖Vango便利店購買10份報紙(共值60元)。他從銀包拿出一張港幣500元鈔票(證物P2),交給收銀員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接過證物P2,發現有異,被告人說:「入咗水呀,你哋有驗鈔機吖嘛?」陳女士把證物P2交給店長余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檢驗,余女士不接受該鈔票,陳女士便把證物P2交回被告人。結果,被告人從銀包拿出3張港幣20元鈔票,交給陳女士,然後把證物P2放進銀包。付款後,被告人在便利店外整理報紙。

3.余女士接過證物P2檢驗後,不動聲色走到店外,找尋警察協助。很快,她找到警員33556(控方第三證人)及其隊員,並帶他們返回便利店。警員們在店外向被告人調查(當時他仍在整理報紙)。調查及搜身後,警員33556從被告人的銀包(證物P1)檢獲證物P2、兩張編號相同的港幣1,000元鈔票(證物P3和 P4),以及多張不同面額的港幣和人民幣鈔票(證物P5至P13)。專家檢驗後,證實證物P2至P4是偽鈔,證物P5至P13是真鈔。

4.由被告人在便利店購買報紙,直至警員在店外向他調查整個過程,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系統已拍攝下來(影像及聲音)。有關光碟及其謄本分別為證物P16及P17。

5.對於上述案情,辯方沒有爭議。

6.盤問時,陳女士同意,她沒有向被告人表示,她懷疑證物P2是偽鈔,亦沒有明確告訴被告人,不接受證物P2的原因。她亦稱,一直不知道余女士召警求助,直到警察抵達店外,才知有人報警。余女士供稱,她走出店外找警察時,並沒有告訴任何人,她離開的目的。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被告人現年41歲,已婚,與妻子及女兒居於深圳。被告人在內地出生,自中三移居香港。中學畢業後,在廣州暨南大學修讀會計。

9.被告人現為東方報業記者,負責兩岸新聞,須長駐深圳。他先後在東方報業服務了共8年,2005至2008年則任職明報。被告人的採訪工作出色,曾於2006及2007年兩度獲獎。他亦因表現良好,多次獲僱主破格加薪鼓勵。

10.被告人堅稱,不知道自己身懷偽鈔,亦不知道銀包內3張偽鈔(證物P2至P4)的來源。被捕後,他極力回想,哪些地方可能出現岔子。

11.被告人估算,有數項可能性。首先,他聲稱,2011年6月9日與朋友們在內地喝茶,其間談及家人的情況,他打算從銀包取出家庭照給朋友們看。可是,不小心把銀包掉進茶水桶裏。被告人形容,茶水桶的水約1吋深,銀包稍稍打開,「A」字般掉到茶水桶,並像帳篷般站立在髒水裏。結果,弄濕了銀包內3張港幣1,000元鈔票及1張港幣500元鈔票的邊緣。被告人立刻把弄濕了的鈔票拿出來,逐張抹乾。當時,並沒有發現鈔票有何變色或改變。

12.還有另一可能。被告人稱,2011年6月11日晚上曾召妓;6月13日晚上光顧桑拿;6月15日晚上光顧酒吧,並於6月16日清晨光顧俱樂部的按摩服務。他指,銀包曾在上述場所離開他(放在沙發上、鎖在儲物櫃、寄放在物品寄存區等)。看了一些網上新聞後,被告人懷疑,銀包內的真鈔,可能遭「偷龍轉鳳」換了偽鈔。

13.被告人亦稱,2011年6月8日晚飯後,在深圳街頭跟一對不知名男女,把5,500元港幣兌換人民幣。當時對方硬指,他提供的其中兩張港幣500元鈔票太舊,不能用。結果,對方把該兩張鈔票退給被告人,被告人無奈把另外兩張500元鈔票交給對方。被告人懷疑,該對男女可能託辭把他的真鈔換了偽鈔退給他。

14.關於購買10份報紙[1],被告人解釋,朋友的公司出了事,拜託他搜購各大報章的報道。因此,被告人選了5張大報,每張買兩份。買了報紙後,他在店外抽出有關部份,把不要的頁數交回便利店。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具穩定正當職業,工作表現出色。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本案唯一的爭議是,被告人是否知道,證物P2至P4是偽鈔。

18.作供時,陳女士、余女士、警員33556均異口同聲表示,證物P2至P4的外觀和手感,明顯與真鈔有別。本席相信他們的判斷。

19.對於偽鈔的來源,被告人懷疑,有數項可能。誠然,太陽底下,很多事情都可能發生,但有可能發生,並不代表某些事情發生的機會率是高或低。裁斷有關事實時,本席擔當陪審員的角色,憑社會上合理人士的常識和智慧,評核有關證供。

20.本席從未聽聞或目睹,真鈔票浸水後會褪色(意外放進洗衣機洗濯除外)。況且,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有關鈔票只是邊緣濕了,而並非整張浸在水中,他亦即時把所有鈔票抹乾,沒有發現任何異樣。本席認為,鈔票浸水後褪色的說法,不合情理,不能成立。

21.至於「桑拿老鼠」一說,本席認為,法律上,辯方不能依賴相關網上材料(證物D17)的內容,來證明「桑拿老鼠」存在或其犯案手法,因為這是「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當然,被告人可表示,看過某些報道後,懷疑自己是「桑拿老鼠」的受害者。但他始終不能藉此證明,「桑拿老鼠」存在。這是基本的法律概念,辯方不應混淆視聽。

22.還有在深圳街頭跟陌生人兌換鈔票,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知識、內地背景及街頭智慧,他斷不會幹這般愚蠢的勾當。

23.說到底,控方最終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案發時他身懷3張偽鈔,並意圖行使該些偽鈔。直接證據不多,只是被告人行使了證物P2,並「實質管有[2]」證物P3和P4。認知方面,沒有證據證明,案發前,被告人對證物P2至P4的性質有何認知。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使用證物P2時,用手接觸了該偽鈔不足10秒(就是從銀包拿出鈔票來,交給陳女士這一瞬間)。至於證物P3和 P4,則完全沒有任何關於認知證據。

24.辯方陸大律師陳詞時指,影碟(證物P16)清楚顯示,當陳女士拒絕他使用證物P2,被告人並沒有事敗離場,反而繼續在店外整理報紙。甚至當警察向他調查時,仍堅持把不要的報紙交回便利店。這一點,或許能證明被告人的清白心態。本席認為,既然沒有人通知被告人,店長已召警求助;陳女士也沒有告訴被告人,拒絕接受證物P2的原因;加上被告人的確真金白銀購買了報紙,沒有即時離開案發現場,亦不出奇。這是因為,他不認為自己犯了法。

25.其實,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要求陳女士使用驗鈔機那句說話。本席認為,這顯示被告人可能不知道證物P2是偽鈔。如果明知自己使用偽鈔,按常理,該人不會要求店員使用驗鈔機,因為他一定知道檢驗的結果。當然,另一可能性是,被告人「膽搏膽」,以「嚇唬」(bluffing) 店員的技倆,來掩飾自己對偽鈔的性質知情。不過,既然這部份證據能支持超過一項推論,法庭必須選擇對被告人有利那項(即被告人不知道證物P2是偽鈔)。

26.至於證物P3和P4,被告人只是實質管有。完全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該兩張鈔票是偽鈔,更遑論他使用的意圖呢!

27.雖然被告人的證供多處不合情理及大話西遊,但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人的大原則,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和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本案兩項控罪,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陳女士作供時指,客人購買10份報紙,並不罕見;亦經常有客人把不要的報紙頁數,交回便利店處理。

[2] Physical posse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