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祺 對 趙錦榮

Case No.DCCJ 205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0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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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錦祺  

被告人 趙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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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2年6月14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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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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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交回三個貨櫃(F1、F2、F3貨櫃)、支付欠租$5,800及賠償因回收貨櫃之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被告人則提出以下的反申索:-

“(a) cost of equipment used in fitting out the said 3 Containers;

(b) time and labor fitting out the said 3 containers;

(c) loss of business; and

(d) additional costs for place to live.”

原告人的證供

2.2001年2月1日,原告人向黃國興祖租用DD120 Lot 256 B16地段(“該地段”),為期10年(由2001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由1998年至2000年之間,他購入12個貨櫃,並在該地段之上出租該12個貨櫃。

3.2006年12月12日,他與被告人簽訂兩份租用貨櫃的合約:1份為F1、F2貨櫃的合約,租期由2006年11月1日起計至2008年10月31日為止;另一份為F3貨櫃合約,租期由2006年12月20日起計至2008年12月19日為止。租約期滿,被告人欠租3個月,因此雙方沒有簽訂新的租約,被告人以口頭協議繼續租用貨櫃,終止租約需要1個月的通知。

4.2011年4月6日,他向被告人追討欠租,以及通知被告人2011年5月份加租至$6,500。4月10日,被告人通知他,不接受加租,他便通知被告人終止租約。4月11日,他向被告人發出通知終止租用協議,並把通知張貼在F1、F2、F3貨櫃的外面。通知書要求F1、F2和F3的貨櫃或佔用者或使用者須於一個月內遷離及交回給原告人。

5.5月11日,到被告人貨櫃之處,以收回3個貨櫃;被告人提出下列條件,以重新租用貨櫃:-

(1) 扣除2個月按金,即餘下1個月欠租$5,800,在5月15日或以前交回給原告人;

(2) 繳交新訂的租金$6,300,作為5月份的新租;

(3) 繳交新租約$6,300,按每月$500分期繳交;

(4) 向借出電力人士繳交1,000度借電按金$1,200,電費為每1,000度繳費$1,200;

(5) 每月繳租不超過每月15號。

5月15日,被告人未能交出款項,他要求把新租約繳款期延遲至5月18日或之前,原告人同意該要求,但表明如被告人到5月18日未能繳款,便要交回F1、F2、F3貨櫃,被告人同意。

6.5月17日,被告人向借電人士繳交$1,200電費按金。5月18日,被告人只能向原告人繳款$3,000,並提出以下的要求:-

(1) 5月19日交餘下$3,300作為5月份新租金;

(2) 5月24日交1個月欠租$5,800;

(3) 6月份開始以$500分期繳交新租約1個月按金$6,300。

原告人接受上述的要求,但條件是如被告人未能履行承諾,便須交回F1、F2、F3貨櫃給原告人,被告人同意。

7.5月19日,被告人沒有表示會交欠租。原告人分別於大約18:00時、20:00時及24:00時致電被告人追討欠租,並說明借電人士將會停止借電。5月20日2:00時,借電人士決定不再借電給被告人。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收回電線,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對數,並終止租用關係。

被告人的證供

8.2004年開始,他以每月租金$5,800(另加兩個月按金、1個月上期租金)向原告人租用F1、F2、F3貨櫃,在該地段經營士多,當時沒有簽署租約。由於沒有電錶,所以由原告人以$1.2一度電力計算,供電給他用。2006年,雙方簽訂租約,租約期間他從沒有欠租,2008年租約期滿時,他與原告人商討續約的事,原告人說,“唔使啦,圍村就要選村長,到時我唔知有無得收租,總之,我有得做,你就有得做,我無得做,你都無得做,係咁啦”。於是他便繼續經營士多。

9.2011年4月,雙方同意加租$500,原告人要他繳交$1,200電費的按金,他同意。5月17日,他向原告人繳交電費的按金。5月18日原告人向他收租金,他把$3,000交給原告人。5月19日凌晨2時,當他與他的女朋友在貨櫃看電視時,突然間電力的供應中斷,他致電給原告人,有位女士接聽電話,她說不會向他供電。5月22日,他回到貨櫃,發覺原告人把所有貨櫃門用鎖錬鎖上。6月1日,他收到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認收書。2011年7月1日,他回到貨櫃,看見原告人把貨櫃租給斯里蘭卡人士,他們取出他放錢的錢箱,動用他所有的枱椅;廚房裏應有的物品,全部不見了,他於是報警。

證供的分析

10.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雙方在2008年租約期滿後再沒有立下定期的租約,原因是由於原告人指圍村就快要選村長,他不知道有沒有租收。選村長與有沒有租收是兩件不同的事,兩者在本質上根本上沒有相連的關係。選村長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人租地至2011年的法律權利。再者,原告人租地的期限是到2011年,在當時他租地的期限仍未屆滿,所以他有權把3個貨櫃再租給予被告人在該地段上經營士多。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本質上不可信,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11.在抗辯書的第2(a)段被告人指稱:-

‘(a) At all material times, the Plaintiff is not the registered owner of the 3 containers but the Plaintiff alleged that he was authorized to rent out the said 3 contain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uthorization”. The Defendant will refer to the document of the land search conducted on 18th day of June 2011 at trial or in any proceedings of this action for full contents and effect thereof.’

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他完全沒有提及上述的答辯,他亦沒有向本庭存檔涉及land search的證據,以支持他的說法。

12.在答辯書的第2(c)段,被告人說:-

‘In around August 2009, the Plaintiff represent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as long as he has the Authorization, the said 3 containers would be rented to the Defenda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presentation”). At all material times, the Plaintiff’s Authorization has not been revoked.’

13.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4段,他說:-

‘(4) 2008年當租約期滿後,在這兩年,我從沒有欠租,因我想繼續租用該3個貨櫃,便與黃錦祺商討有關續約的問題。當時黃錦祺就對我說:「唔使啦,圍村就快要選村長,到時我都唔知有無得收租。總之我有得做,你就有得做,我冇得做,你都冇得做,係咁啦。」於是我就繼續經營士多, ………。’

這與答辯書第2(c)段涉及“Representation”發生於2009年8月的說法,並不同相同;續租的理由亦不同。

14.在答辯書的第4段,被告人指稱, ‘In reliance on the Representation, the Defendant has spent money and labour on fitting out the said 3 Containers to operate the Grocery Store and for living.’ 在第6段,他說  ‘As a result, the Defendant suffered loss and damages’。被告人於2004年向原告人租於3個貨櫃以經營士多之用,而他和太太將會住在3個貨櫃內(答辯書第2(b)段),所以他在2004年必定已裝修了貨櫃,並住於其內,但“Representation” (“陳述”) 是在2009年8月才為原告人作出的,因此被告人怎可能依藉2009年的陳述,而在2004年作出使費!

15.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沒有指原告人違反“Representation”,因此被告人怎會因倚藉“Reliance”因而蒙受損失!

16.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他要在2011年5月17日他要繳交電費按金$1,200的事實,原告人在這方面提供的證供詳盡可信。

17.被告人說,他在5月18日交予原告人$3,000而不是整個月的租金,這反映出當時有經濟的困難。

18.被告人指稱在7月1日,他回到貨櫃,看見原告人把貨櫃租給斯里蘭卡人士,這即是說,原告人在該日之前已收回貨櫃,但在庭上,當本庭問他何時可以把貨櫃交回給原告人時,他說要一個月的時間,因為他需要時間另覓地方,這顯示他仍然管有三個貨櫃。

19.本庭不信納被告人的証供,原告人的証供可信。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原告人可取回F1、F2和F3個貨櫃和欠租;被告人亦須向他作出佔有3個貨櫃的賠償。

20.本庭頒令:-

(1) 原告人可取回F1、F2和F3貨櫃的管有,是項命令的執行暫緩7天;

(2) 被告人須於7天內向原告人支付$5,800的欠租以及其利息,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由2011年6月1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佔用3個貨櫃的佔用費,佔用費由2011年5月11日起計,每個月為$6,300。

由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賠償金額為$85,200 ($6,300 x 14 - $3,000), 利息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12年7月11日起,至債項清償為止,$85,200的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由2012年7月11日起計至貨櫃交回至原告人之日為止,賠償金額為每個月$6,300, 利息由2011年7月11日起開始計算,按每個月所欠的賠償金額 ($6,300),由該月的11日計算,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4)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他賠償因回收貨櫃之過程而產生的費用及損失,回收貨櫃之事還未發生,本庭不知道其費用和損失(如有的話)的實際金額,亦不知道被告人會否拒絕支付該等費用;在沒有事實的基礎下,本庭不能作出裁決,因此本庭撤銷是項申索。

21.本庭撤銷被告人所有的反申索。

訟費

22.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相反的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