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祺 對 趙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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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058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2年6月14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11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交回三個貨櫃(F1、F2、F3貨櫃)、支付欠租$5,800及賠償因回收貨櫃之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被告人則提出以下的反申索:-
原告人的證供 2.2001年2月1日,原告人向黃國興祖租用DD120 Lot 256 B16地段(“該地段”),為期10年(由2001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由1998年至2000年之間,他購入12個貨櫃,並在該地段之上出租該12個貨櫃。 3.2006年12月12日,他與被告人簽訂兩份租用貨櫃的合約:1份為F1、F2貨櫃的合約,租期由2006年11月1日起計至2008年10月31日為止;另一份為F3貨櫃合約,租期由2006年12月20日起計至2008年12月19日為止。租約期滿,被告人欠租3個月,因此雙方沒有簽訂新的租約,被告人以口頭協議繼續租用貨櫃,終止租約需要1個月的通知。 4.2011年4月6日,他向被告人追討欠租,以及通知被告人2011年5月份加租至$6,500。4月10日,被告人通知他,不接受加租,他便通知被告人終止租約。4月11日,他向被告人發出通知終止租用協議,並把通知張貼在F1、F2、F3貨櫃的外面。通知書要求F1、F2和F3的貨櫃或佔用者或使用者須於一個月內遷離及交回給原告人。 5.5月11日,到被告人貨櫃之處,以收回3個貨櫃;被告人提出下列條件,以重新租用貨櫃:-
5月15日,被告人未能交出款項,他要求把新租約繳款期延遲至5月18日或之前,原告人同意該要求,但表明如被告人到5月18日未能繳款,便要交回F1、F2、F3貨櫃,被告人同意。 6.5月17日,被告人向借電人士繳交$1,200電費按金。5月18日,被告人只能向原告人繳款$3,000,並提出以下的要求:-
原告人接受上述的要求,但條件是如被告人未能履行承諾,便須交回F1、F2、F3貨櫃給原告人,被告人同意。 7.5月19日,被告人沒有表示會交欠租。原告人分別於大約18:00時、20:00時及24:00時致電被告人追討欠租,並說明借電人士將會停止借電。5月20日2:00時,借電人士決定不再借電給被告人。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收回電線,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對數,並終止租用關係。 被告人的證供 8.2004年開始,他以每月租金$5,800(另加兩個月按金、1個月上期租金)向原告人租用F1、F2、F3貨櫃,在該地段經營士多,當時沒有簽署租約。由於沒有電錶,所以由原告人以$1.2一度電力計算,供電給他用。2006年,雙方簽訂租約,租約期間他從沒有欠租,2008年租約期滿時,他與原告人商討續約的事,原告人說,“唔使啦,圍村就要選村長,到時我唔知有無得收租,總之,我有得做,你就有得做,我無得做,你都無得做,係咁啦”。於是他便繼續經營士多。 9.2011年4月,雙方同意加租$500,原告人要他繳交$1,200電費的按金,他同意。5月17日,他向原告人繳交電費的按金。5月18日原告人向他收租金,他把$3,000交給原告人。5月19日凌晨2時,當他與他的女朋友在貨櫃看電視時,突然間電力的供應中斷,他致電給原告人,有位女士接聽電話,她說不會向他供電。5月22日,他回到貨櫃,發覺原告人把所有貨櫃門用鎖錬鎖上。6月1日,他收到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認收書。2011年7月1日,他回到貨櫃,看見原告人把貨櫃租給斯里蘭卡人士,他們取出他放錢的錢箱,動用他所有的枱椅;廚房裏應有的物品,全部不見了,他於是報警。 證供的分析 10.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雙方在2008年租約期滿後再沒有立下定期的租約,原因是由於原告人指圍村就快要選村長,他不知道有沒有租收。選村長與有沒有租收是兩件不同的事,兩者在本質上根本上沒有相連的關係。選村長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人租地至2011年的法律權利。再者,原告人租地的期限是到2011年,在當時他租地的期限仍未屆滿,所以他有權把3個貨櫃再租給予被告人在該地段上經營士多。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本質上不可信,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11.在抗辯書的第2(a)段被告人指稱:-
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他完全沒有提及上述的答辯,他亦沒有向本庭存檔涉及land search的證據,以支持他的說法。 12.在答辯書的第2(c)段,被告人說:-
13.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4段,他說:-
這與答辯書第2(c)段涉及“Representation”發生於2009年8月的說法,並不同相同;續租的理由亦不同。 14.在答辯書的第4段,被告人指稱, ‘In reliance on the Representation, the Defendant has spent money and labour on fitting out the said 3 Containers to operate the Grocery Store and for living.’ 在第6段,他說 ‘As a result, the Defendant suffered loss and damages’。被告人於2004年向原告人租於3個貨櫃以經營士多之用,而他和太太將會住在3個貨櫃內(答辯書第2(b)段),所以他在2004年必定已裝修了貨櫃,並住於其內,但“Representation” (“陳述”) 是在2009年8月才為原告人作出的,因此被告人怎可能依藉2009年的陳述,而在2004年作出使費! 15.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沒有指原告人違反“Representation”,因此被告人怎會因倚藉“Reliance”因而蒙受損失! 16.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他要在2011年5月17日他要繳交電費按金$1,200的事實,原告人在這方面提供的證供詳盡可信。 17.被告人說,他在5月18日交予原告人$3,000而不是整個月的租金,這反映出當時有經濟的困難。 18.被告人指稱在7月1日,他回到貨櫃,看見原告人把貨櫃租給斯里蘭卡人士,這即是說,原告人在該日之前已收回貨櫃,但在庭上,當本庭問他何時可以把貨櫃交回給原告人時,他說要一個月的時間,因為他需要時間另覓地方,這顯示他仍然管有三個貨櫃。 19.本庭不信納被告人的証供,原告人的証供可信。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原告人可取回F1、F2和F3個貨櫃和欠租;被告人亦須向他作出佔有3個貨櫃的賠償。 20.本庭頒令:-
21.本庭撤銷被告人所有的反申索。 訟費 22.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相反的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