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潮順 對 律政司司長
Case No.HCSA 1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
HCSA 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41072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本案之申索人金潮順,聲稱他在2010年4月被警員毆打,因此於2011年10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民事申索,要求被告人支付其賠償$50,000。 2.經審判後,審裁官於事實上作出裁斷,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他有被人襲擊,因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3.申索人於2012年5月17日向原訟庭申請許可,就審裁官2012年5月10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4.審裁官已在其裁決理由書清楚指出,他並不接受申索人提出的證據,相反地,審裁官接受被告一方的證供,並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他有因被警員襲擊而蒙受損失。 5.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在作出有關的事實裁定的過程中有任何法律錯誤,或有作出與證據不符的裁決。本席更未能察覺到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觀點上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並無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6.申索人聲稱,審裁官並無處理毆打或襲擊事件的司法管轄權。申索人向被告提出的是民事申索,審裁官必須決定申索人的損失是否因警員的疏忽或侵權行為導致。故審裁官必先決定申索人是否如他所說被警員襲擊或毆打或推撞,並因此受傷。審裁官並沒有(如申索人所稱)超越他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非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所許可的上訴範圍內,故申請不能成立,因而撤銷該申請。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