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潮順 對 律政司司長

Case No.HCSA 1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4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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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金潮順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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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2年7月13日

判決書

1.本案之申索人金潮順,聲稱他在2010年4月被警員毆打,因此於2011年10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民事申索,要求被告人支付其賠償$50,000。

2.經審判後,審裁官於事實上作出裁斷,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他有被人襲擊,因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3.申索人於2012年5月17日向原訟庭申請許可,就審裁官2012年5月10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4.審裁官已在其裁決理由書清楚指出,他並不接受申索人提出的證據,相反地,審裁官接受被告一方的證供,並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他有因被警員襲擊而蒙受損失。

5.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在作出有關的事實裁定的過程中有任何法律錯誤,或有作出與證據不符的裁決。本席更未能察覺到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觀點上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並無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6.申索人聲稱,審裁官並無處理毆打或襲擊事件的司法管轄權。申索人向被告提出的是民事申索,審裁官必須決定申索人的損失是否因警員的疏忽或侵權行為導致。故審裁官必先決定申索人是否如他所說被警員襲擊或毆打或推撞,並因此受傷。審裁官並沒有(如申索人所稱)超越他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非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所許可的上訴範圍內,故申請不能成立,因而撤銷該申請。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