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芳

Case No.HCMA 27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3880及37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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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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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2年6月5日

裁決日期:2012年6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7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阻塞逃生途徑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95 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 (消除火警危險) 規例》 (「規例」) 第14(1)(a) 及 (2) 條,每項控罪罰款$2,500。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是一幢位於九龍廣東道作住宅用途的舊式唐樓 (「大廈」),大廈地下是商鋪,二至八樓是民居,每層樓層均建有兩個單位。上訴人自2003 年起便一直是八樓 (即頂層) 其中一單位的擁有人。

3.大廈沒有升降機,祇有前、後樓梯兩通道:前樓梯可由地下通往樓上各層,但不能上達天台;至於後樓梯,則可由地下通往天台,兩樓梯是互不相通的。

4.2010 年3 月31 日,控方第一證人 (一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 與同事到達大廈的七樓至八樓前樓梯巡查,他看見大量雜物堆積於七樓至八樓的前樓梯和八樓門外的走廊上。走廊雖裝置了電燈,但並沒有亮著。當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手提電筒查看時,他從雜物堆中看見上訴人躺在一紙箱上,面向其單位的鐵閘,鐵閘因被雜物阻擋,沒法開啟。

5.2010 年10 月9 日,控方第一證人與同事再次到達該大廈巡查,他發現雖然雜物的數量已減少,但七樓至八樓的前樓梯仍然被雜物阻塞,。

6.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一旦大廈發生火警,上訴人所堆放的雜物不單阻塞前樓梯的逃生途徑,若雜物一旦起火,亦會產生濃煙及高溫,阻礙逃生。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對控方案情,大致上並無爭議。

8.上訴人同意她是八樓其中一單位的擁有人,但並不居於該單位內。至於同一層的另一單位,也是沒有人居住的。上訴人不時返回單位視察,亦會將新購回來的物件擺放在單位門外的走廊。

9.上訴人表示她最初將雜物擺放在前樓梯及走廊是為阻擋不法分子向她的單位打壞主意,後來雜物愈積愈多。

上訴理據

10.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

(1) 前樓梯並不能通往天台,故不屬逃生途徑。

(2) 八樓兩單位沒有住客居住,七、八樓之間的前樓梯沒人使用,故也不屬逃生途徑。

(3) 檢控及審訊程序不公。

討論

11.根據規例第2(3) 條的釋義:

「在第14及15 條中,“逃生途徑”(means of escape) 就某處所而言,指在顧及該處所的用途或擬作的用途下,為了人身安全而所需的逃生途徑。」

規例第14(1) 條規定:

「就任何處所而言,任何人 –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物件或東西擺放或留下;或

(b) 如身為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任何物件或東西被擺放或留下,

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該處所內的逃生途徑,該人即屬犯罪。」

12.上訴人不爭議她將雜物堆放在八樓的走廊及樓梯間,她表示因八樓兩單位既沒有人居住,也不能通往天台,即使一旦火警,沒有住客會使用此通道,無論是從上而下或從下而上,故不構成逃生途徑。

13.本席不同意。

14.前樓梯不能通往天台是一事實,但該樓梯能通往地下,若位於八樓的單位發生火警而住客未能使用後樓梯的話,這便是唯一的逃生途徑。至於八樓單位當時沒有住客居住,前樓梯因此沒住客使用,這完全不是本案問題的重心,也不改變前樓梯是為人身安全而所需的逃生途徑。實際的情況是,上訴人本身也不時返回她擁有的單位視察,故此前樓梯及其單位對出的走廊是有人使用的。

15.上訴人亦指檢控及審訊不公,她所指的不公包括她就同一事件在不同日子被檢控、消防處的檢控是在要求食物環境衞生署檢控不果後才作出、另她在審訊時沒有獲得向法庭充分解釋前樓梯不構成逃生途徑的機會等。

16.在2010 年3 月31 日的第一次巡查後,控方第一證人曾多次到時訪該大廈,但是他卻未能再接觸到上訴人,而堆放雜物的情況並沒有太大的改善。控方第一證人再遇上上訴人是在2010 年10 月9 日的另一次巡查。上訴人在兩次的巡查中都沒有完全清除存放在走廊及樓梯間的雜物,故才有此兩次的檢控,這沒有重複檢控的問題。

17.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講及消防處曾要求食物環境衞生署清除此等雜物但遭拒絕後才提出檢控,這些事情上訴人在初審時從沒提及。即使上訴人所述有關食物環境衞生署一事確曾發生,這也不等於消防處的檢控不公平及不合理。

18.至於初審時上訴人謂她未有機會充分解釋前樓梯及走廊不構成逃生途徑這點,裁判官是清楚知道雙方的爭議點,他亦就走廊及樓梯是否逃生途徑作出最終裁決。實際上,上訴人在此上訴聆訊所提出的論點理據,從審訊謄本看到,絕大部分在初審時也曾提及。裁判官所作的決定正確,沒有對上訴人不公。

19.至於刑罰方面,規例規定初犯的最高刑罰為第六級罰款,即$100,000;至於再犯,最高的刑罰則為 $200,000。本席有機會看過呈堂的照片,上訴人擺放的雜物堆積如山,一旦發生火警,即使不對住客產生影響,也增加滅火難度,防礙消防工作。當涉及人身安全時,消防員的生命與普通巿民的生命同樣重要,上訴人的作為令他們面對的工作增添不必要的困難,也須冒上更大的風險,法庭除保護普通巿民外,也有責任保護執行公務的消防員。

20.裁判官在考慮過一般的罰則、上訴人的背景、其經濟能力後作出上述的刑罰,他所作的刑罰絕非過重。實際上,次項傳票的刑罰理應較首項為高,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21.定罪及刑罰的上訴理據均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