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羡富

Case No.HCMA 67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1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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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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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2年6月8日

判案日期:2012年7月13日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10 年12 月17 日早上約8:50 時,控方證人正駕駛一輛警察電單車,押送一部於交通意外中損毀的車輛前往常盛街19 號何文田車輛扣留中心 (「扣留中心」)。當時,控方證人帶領一部拖車,而拖車則拖著上述交通意外損毀的車輛。在押送過程中,警察電單車亮著紅藍警示燈。

3.扣留中心外的一段常盛街是單線雙向行車的。當控方證人沿常盛街南行線以時速約5 公里駛達常盛街21 號外時,他亮起右指揮燈,意欲右轉橫越北行線進入扣留中心內,而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此時則以時速約5 公里在警察電單車後行駛,與警察電單車距離約5 米。

4.當控方證人駛至扣留中心外時,他看見北行線沒有車輛駛至後,便開始右轉。正當控方證人右轉駛前約兩米後,上訴人的私家車突切進常盛街北行線,以時速約20 公里逆線行駛。控方證人見狀,立即剎車,兩車最近的距離約兩呎。私家車超車後切回南行線,控方證人遂響號上前追截。截停後,上訴人謂他因看見控方證人取了左軚故才超車。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沿常盛街南行線,以時速5 公里跟隨著控方證人的警察電單車前進,兩車距離約為兩輛私家車的車距。

6.當控方證人的警察電單車駛越扣留中心前分隔兩行車線的安全島後,便亮起警示燈靠左駛往行車線一旁。當控方證人把其警察電單車停下後,上訴人便亮起右指揮燈,駛向靠近中央分隔線的地方,超越對方。當私家車駛至與警察電單車差不多平排時,警察電單車突向前靠右駛出,上訴人遂將其私家車收慢,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當駛離現場約100 呎後,警察電單車響起警號追截。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指警員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亦錯誤接納警員有關安全島曾移位這方面的證供,實際情況是根據路政署及運輸署的紀錄,該安全島的位置並沒有更改過。

討論

8.就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上訴法庭除在很特別的情況下,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庭這方面的裁決,不過本案屬例外。

9.從控辯雙方的案情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在超車前一直尾隨警察電單車,兩車車速均祇是時速5 公里,是非常非常慢的車速。

10.假若警察電單車右轉進入扣留中心前正亮著紅藍警示燈及右指揮燈,而常盛街北行線當時又沒有車輛駛至的話,本席相信一般駕駛人士不會在此情況下超越一輛警察電單車,因為警察電單車不消一刻便可駛進扣留中心內。另外,若上訴人這樣逆線超車的話,他是公然在警員眼底下不小心駕駛,實自招麻煩。本席明白不時也有駕車人士,即使遇上警方路障也照衝可也,但是上訴人卻是一名沒有駕駛定罪紀錄的人士;再者,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超車的時速也僅20 公里,他似乎並非趕時間,也不是為逃避警察的追捕,因此上訴人當時沒有必要如警員所述般超車。

11.控方證人當天正押送一輛因交通意外而損毀的汽車前往扣留中心,上訴人的私家車卻進佔在警察電單車之後。不難估計,當控方證人意欲右轉進入扣留中心前,他很大程度須停下,確定被押送的汽車是否正緊隨其後。因此,當警察電單車駛至扣留中心外時,警察電單車駛靠行車線的左方,稍停及看看 (正如辯方案情) 被押送車輛的位置是合情合理的。

12.從呈堂的相片及草圖看到,常盛街接近扣留中心對開的路面設有一安全島。當警察電單車駛越此安全島後,南行線的路面擴闊,若警察電單車維持原有的路線繼續直駛,則警察電單車便相對來說更為靠近行車線左方行駛。

13.從上訴人呈上的新增證據,即路政署及運輸署的紀錄看到,該安全島的位置從沒被更改過,安全島與扣留中心出入口最近的距離僅為13 公尺。證供亦顯示當時常盛街北行線上扣留中心的門外亦泊有一貨車,換句話說,若上訴人的私家車逆線超車,他便須在很短的矩離下切回原有的南行線。將此等時間和空間因素集合一起,再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良好交通紀錄,本席信納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

14.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