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廣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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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3233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7月20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停牌六個月,及須於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日晚上約11時15分,上訴人為駕駛一輛公共巴士的司機。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指,巴士在德輔道中西行線靠站上落客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前面的交通燈號是紅色,但巴士卻衝過紅燈,繼續向前駛。控方第二證人不久看見巴士左邊的禧利街的右邊行車線上有一輛私家車駛出,巴士於是煞停,而私家車則繞過巴士直駛。在相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正站在巴士的上層。當巴士突然被煞停時,控方第一證人撞向巴士車頭T字形的金屬欄杆。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楚。其後,她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王永愷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考慮:第(1)項上訴理由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詳細分析,亦正確指出案件的關鍵是上訴人有否在紅燈亮起時,仍然將巴士駛前,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因上訴人衝紅燈及煞車的行為而受傷。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第二證人的證言,有以下的詳細分析:
8.簡單而言,在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他依賴的理據是全靠推論而得,即推論巴士有可能是在交通燈號為黃色或由黃色即將轉為紅色(即他稱為「衝燈尾」)時駛過停車線,而禧利街的私家車則在交通燈號是紅黃燈(即他稱為「搶燈頭」)的時間駛出。王大律師的推論,部份是基於承認事實中有關燈號的運作模式,部份是基於禧利街的私家車及的士為何會先停下,然後私家車駛出,但的士繼續停下等事項作出。 9.但是,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明言,本案最直接的證供是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他親眼目睹巴士衝紅燈。由此可見,裁判官的裁斷是基於接納目擊證人的證言。就這方面而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在本案中,裁判官亦就相關證言作出詳盡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10.同時,本席更不認為本席可依賴王大律師從燈號的運作及私家車與的士的停留與行駛來作出推論。明顯地,目擊事件發生的證人所作的證言,遠較紙上談兵的推論來得確實。當然,一名目擊事件的證人,亦可能就某些事項在觀察上出現錯誤或刻意就事件作出不真實的描述。但是,正如前述,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作出詳盡的分析,其分析合情合理,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接納有關證言,有何不妥之處。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考慮:第(2)項上訴理由 11.就這點上訴理由而言,王大律師的陳詞是在相關的情況下,上訴人極其量只是「衝燈尾」,而當時上訴人並不是高速駕駛巴士;事發時為晚上十一時許,交通流量應較少;而且事件其實亦由從禧利街駛出的私家車引致;故此,王大律師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應只屬「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王大律師又稱,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受傷,只是剛巧未坐下,而不是巴士在衝燈時傷及途人。 12.就「危險駕駛」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評論:
13.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明顯地,上訴人在本案中駕駛巴士,在晚上衝紅燈的行為,是危險的駕駛行為。事件不單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更導致禧利街駛出的私家車需要繞過巴士才可前駛。若非上訴人把巴士煞停,兩車肯定是會發生碰撞。況且,事發地點為一路口交匯處,上訴人衝紅燈的行為顯然是危險駕駛的行為。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約翰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