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廣富

Case No.HCMA 80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32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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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廣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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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7月20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停牌六個月,及須於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日晚上約11時15分,上訴人為駕駛一輛公共巴士的司機。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指,巴士在德輔道中西行線靠站上落客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前面的交通燈號是紅色,但巴士卻衝過紅燈,繼續向前駛。控方第二證人不久看見巴士左邊的禧利街的右邊行車線上有一輛私家車駛出,巴士於是煞停,而私家車則繞過巴士直駛。在相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正站在巴士的上層。當巴士突然被煞停時,控方第一證人撞向巴士車頭T字形的金屬欄杆。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楚。其後,她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王永愷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是在沒有充分考慮審訊時的證據,才錯誤地作出巴士是衝紅燈的裁決;及

(2) 裁判官在作出上訴人因衝紅燈而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時,沒有充分考慮審訊時的證據。

考慮:第(1)項上訴理由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對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詳細分析,亦正確指出案件的關鍵是上訴人有否在紅燈亮起時,仍然將巴士駛前,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因上訴人衝紅燈及煞車的行為而受傷。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第二證人的證言,有以下的詳細分析:

「…

23. 本席留意到第二證人,無論在主問或盤問之下,都數次肯定地說巴士駛過交通燈的時候,當時交通燈是紅色。在盤問之下,第二證人的證供仍然絲毫沒有動搖,前後一致。第二證人當時坐的位置,亦可以從P2的第14號相片中看見,以第二證人的位置,本席相信他的視線沒有受到阻礙,的確清楚看見巴士前面的交通燈,與及交通燈的顏色。本席接納第二證人所指,巴士在交通燈顯示紅燈時,仍然駛過交通燈前的白界線,直到煞停巴士,這個證供為事實。

24. 上訴人攻擊控方案情。上訴人指第二證人錄口供時,曾經對警察說,巴士上落客的地方距離禧利街兩個車位,但在庭上說一個半車位。本席認為這個批評並不是太過公平。首先,第二證人所指一個半或兩個車位,只是大約的數目。再者,第二證人庭上的口供是巴士停車上落客位置離開白界線大約一架半巴士。第二證人並不是說離開禧利街一架半車位。從相片中可見,白界線較禧利街近巴士上落客的地方,而白界線和禧利街的位置有所不同。

25. 上訴人稱第二證人說巴士起步到剎車的時候有5至7秒。第二證人第一眼看見禧利街私家車起步時,再過一秒鬆啲,巴士就剎車。所以上訴人指由巴士起步到禧利街私家車起步,有4至6秒,亦即是德輔道中的紅燈有4至6秒。但是,從承認事實裡面,禧利街轉綠燈之前,德輔道中只可以有兩秒紅燈。上訴人因此指稱第二證人說看見4至6秒紅燈是不可能的。

26. 本席首先要指出,上訴人選擇不答辯,而第二證人重複地,肯定地說看見巴士衝紅燈。上訴人並沒有直接的證供去反駁第二證人。其次,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證人有用秒錶計時。所以,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是一個約數。第三,在被盤問時,第二證人說巴士一開車就即刻望,不會多過一至兩秒。上訴人在那一刻向第二證人建議可以說是即刻。如果上訴人在計算中扣除第二證人口中的一至兩秒,這個做法並不公平。

27. 即使根據上訴人講法,由第二證人望到紅燈起計,直至第二證人看見禧利街私家車起步,應該是2至5秒之間(即是4至6秒減去1至2秒)。不過,在主問的時候,第二證人有一個更加直接的答案。第二證人作供稱,由望到紅色到巴士過埋交界位,大約兩秒,而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有被反駁的。所以,本席認為由第二證人望到紅燈,到第二證人看見禧利街私家車起步,大約2至3秒時間,和燈號脗合。

28.   在審訊中,沒有證供顯示禧利街何時轉綠燈,亦沒有證據顯示禧利街私家車衝燈。當然,有可能禧利街私家車偷步。但是,同樣有可能,禧利街私家車看見巴士衝燈,所以看到綠燈也不即刻行駛。簡單來說,在審訊中沒有證據確定當禧利街私家車起步的一刻,禧利街的交通燈剛剛轉為綠燈。…況且,上訴人的巴士是否如第二證人所指衝紅燈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而裁決的基礎是第二證人親眼目睹巴士衝紅燈的過程。上訴人沒有出庭去反駁或削弱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提出計算紅燈的基礎是第二證人的約數及上訴人的推測。」

(見上訴宗卷第12頁至第14頁)

8.簡單而言,在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他依賴的理據是全靠推論而得,即推論巴士有可能是在交通燈號為黃色或由黃色即將轉為紅色(即他稱為「衝燈尾」)時駛過停車線,而禧利街的私家車則在交通燈號是紅黃燈(即他稱為「搶燈頭」)的時間駛出。王大律師的推論,部份是基於承認事實中有關燈號的運作模式,部份是基於禧利街的私家車及的士為何會先停下,然後私家車駛出,但的士繼續停下等事項作出。

9.但是,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明言,本案最直接的證供是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他親眼目睹巴士衝紅燈。由此可見,裁判官的裁斷是基於接納目擊證人的證言。就這方面而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在本案中,裁判官亦就相關證言作出詳盡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10.同時,本席更不認為本席可依賴王大律師從燈號的運作及私家車與的士的停留與行駛來作出推論。明顯地,目擊事件發生的證人所作的證言,遠較紙上談兵的推論來得確實。當然,一名目擊事件的證人,亦可能就某些事項在觀察上出現錯誤或刻意就事件作出不真實的描述。但是,正如前述,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作出詳盡的分析,其分析合情合理,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接納有關證言,有何不妥之處。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考慮:第(2)項上訴理由

11.就這點上訴理由而言,王大律師的陳詞是在相關的情況下,上訴人極其量只是「衝燈尾」,而當時上訴人並不是高速駕駛巴士;事發時為晚上十一時許,交通流量應較少;而且事件其實亦由從禧利街駛出的私家車引致;故此,王大律師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應只屬「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王大律師又稱,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受傷,只是剛巧未坐下,而不是巴士在衝燈時傷及途人。

12.就「危險駕駛」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評論:

「…

38. 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及證據和本案的獨特案情,裁定上訴人駕駛巴士違反交通燈號,將巴士駛進德輔道中與禧利街交界的十字路口,而導致第一證人受傷,又令到禧利街一架私家車要繞過巴士去避免碰撞。這個衝紅燈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9.   本席用一個客觀標準去考慮一位司機的駕駛方式,特別是一位駕駛載有乘客的巴士的司機。當巴士行近交通燈管制的道路交界時,這名司機必須要十分小心,專注燈號,去確保巴士不會在交通燈展示紅燈,或者黃燈的時候駛進交界處。本席亦裁定,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上的駕駛巴士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見上訴宗卷第16頁)

13.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明顯地,上訴人在本案中駕駛巴士,在晚上衝紅燈的行為,是危險的駕駛行為。事件不單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更導致禧利街駛出的私家車需要繞過巴士才可前駛。若非上訴人把巴士煞停,兩車肯定是會發生碰撞。況且,事發地點為一路口交匯處,上訴人衝紅燈的行為顯然是危險駕駛的行為。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約翰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