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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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771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22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事發當日的中午,上訴人駕駛中型貨車,在城門隧道公路往沙田方向行駛時,突然在一左彎落斜位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以致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收掣不及,貨車的左車頭與上訴人貨車的右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上訴人的貨車完全切入左二線,而當時坐於控方第一證人貨車司機位旁的乘客(即控方第二證人)的左腳、腰及右手受傷。意外時,天晴、冇雨、光線充足,而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80公里。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簡單而言,上訴人指,當他在左一線行駛時,發現前面三十至四十米有一「車龍」,而左二線的「車龍」則較左一線短大約兩架車的空位。他因此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並已亮起壞車燈及將車速減慢至每小時30公里。上訴人稱,他用了約三至四秒便將貨車完全駛入左二線,並在左二線與前車相距大概兩米處停定及拉手掣,並依然亮着壞車燈。然而,約十秒後,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貨車從後撞向上訴人的貨車,並將之推前約七至八米。當時,由於前車已開始移動,故上訴人聲稱他的貨車因而沒有與前車發生任何碰撞。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的薛詠鈞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7.薛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沒有留意上訴人切線時有否亮著貨車的指揮燈,而控方第二證人卻表示看見上訴人的貨車亮起壞車燈,但二人當時同樣身處車頭位置,故不可能出現如此不能磨合的分歧。 8.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分析時指: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亦無不合理之處。事實上,該路段為落斜彎位,司機與前座乘客所可能觀察到的路面情況有不同之處,並不足為奇,他們的證言並不是有任何不可解釋的重大矛盾。至於薛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車輛之所以亮起壞車燈,及上訴人之所以減慢車速,必然是因為左一線的行車線前方受阻,本席認為這與上訴人曾否突然切線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儘管左一線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有一較長的「車龍」,上訴人仍可能因為想切入左二線而作出切線的行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亦在聽取過上訴人的證言及經分析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講法。薛大律師現在所提的推論,並無助於上訴人的案情。 10.就薛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數學計算有關距離是不當的做法,本席認為,這並非是裁判官的裁斷重點。這只是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證言的可信性時所舉出的其中一個例子。本席同意,以相關的情況考慮,若然上訴人在左二線已停定,而他的貨車與前車是有相當距離,上訴人並沒有理由停在左二線而不前駛。況且,上訴人指,他之所以切入左二線,亦只是因為左二線的「車龍」較左一線短約兩架車的空位。以所有相關情況考慮,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實無原因在切線後停於左二線上而不向前駛。 11.另外,薜大律師又批評,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貨車的煞車效能是否正常,及貨車是否超重。本席認為這些批評並無關宏旨。案件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講,在左一線突然切入左二線。若控方證人所言屬實,則以本案的相關案情考慮,上訴人明顯是「不小心駕駛」。 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缺乏理據,本席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浩翔律師行轉聘薛詠鈞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