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Tsang Hung 對 Yam Sam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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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1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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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他提出的第一點理由是有關CTH-1證物的委託書,他指出‘原告人提交法院的證物(“CTH-1”)與他的律師行於2006年5月18日寄本人信件所附上的委託書根本不同,其分別在於他的律師附上的委託書在底部附有“由打官私轉為和解加拿大物業官方估價CAD$1,135,000.00x5%=56,750.00個半月服/顧問費連代墊支+借款(合共港幣500,000.00)”本庭已在判案書的第4和第5段及第6段處理有關的問題,被告人再提出有關的證據,不能動搖本庭所作出的判決。 3.他指出‘在原告人CTH-1有關的文字是沒有的,其省去之原因是因為原告人在交予本人原本的張嘉偉律師行的賬單invoice(見本人證物第52頁),在賬單上並寫上了“實付50,000元”,此賬單內容是說明原告人之柏陵財務顧問公司是給United Essence Development Limited擁有之坪洲地皮之融資,並非是為本人與前妻和解一事有關。’被告人意圖替原告人作出解釋,本庭已在判案書第4、5、6段處理有關的證物,被告人提出的論點並非是本庭的裁決,本庭亦沒有接受該些說法。 4.被告人說,判案書第6頁第10段說‘……唯一的合理推斷就是這些type-written lines是在被告人的知情下加上授權書的。這真實反應了事實的真相,該些type-written lines支持了原告人的指稱。……’被告人說‘很奇怪,原審法官為何沒有考慮為何本人要打上這些對本人不利的type-written lines,打上這些type-written lines不就是承認了原告人的申索,為何本人要這樣做?這完全是不合理之推斷!’ 5.本席在第10段指出‘附有 type-written lines的授權書是由被告人所管有,他管有的授權書上面為甚麼會有type-written lines?這應該由被告人解釋才對,但被告人沒有提出解釋,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該些type-written lines是在被告人的知情下被打上授權書上的。這亦真實反映了事情的真相...’ 6.打上這些type-written lines與承認了原告人之申索無關,因為在當時根本上還未有本案的存在,本案是在2009年開始的,而有關的委託書是2006年存在的,因此不存在承認了原告人之申索的事,被告人指‘為何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為甚麼他要打上這些對本人不利的type-written lines?’本庭在第10段已寫出理由,該些理由就是‘被告人管有的授權書上面為甚麼會有type-written lines?這應該由被告人解釋才對,但被告人沒有提出解釋。’既然被告人沒有提出解釋,本庭不能夠代他作出解釋;本庭指,‘這亦真實反映了事情的真相’,這就是最好的解釋。這並不是對被告人不利,而是他當時沒有反對type-written lines,因為那反映出事實的真相。 7.被告人指‘判案書第2段是原告人片面之詞,原審法官只引用了原告人的說法,對本人口供所作之反駁完全不予接納及引用,令人費解。’本庭所要作出裁決的就是核心的事實的真相,核心的事實就是2006年5月18日原告人的律師去信給被告人要求他支付原告人加拿大$56,750。該信在判案書的第3段詳盡列出,該信帶有附帶的委託書CTH-1,其內容亦在判案書的第3段列出,在第4段本庭說‘第8段清楚表示被告人收到2006年5月18日的信,但在他所有的誓章和庭上的證供,他沒有提及他曾給予原告人任何回覆,因此他沒有向原告人指出信中或CTH-1有任何不對的地方。’ 8.如果CTH-1的 第2段不存在,他應當很自然地在收到2006年5月18日的信後向原告人指出事實的真相,而不是在多個月後,於原告人在2007年5月25日提出本案的申索後才提出反對,特別是原告人的律師指明,如果在7天內他不支付加拿大$56,750,原告人便會為此提起訴訟,這是核心的事情的真相。被告人沒有對5月18日的信以及CTH-1的內容作出反對,該信及CTH-1的內容反映出有關的事實,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有關的說法,本庭不能,亦不會接受。 9.本庭在判案書的第10段指出,‘被告人沒有提出解釋,唯一的合理推斷就是該些type-written lines是在被告人的知情下被打上授權書上的。這亦真實反映了事情的真相,該些type-written lines支持了原告人的指稱。本庭裁定原告人指稱的口頭合約存在。’被告人所指有關的事實與原告人的事實不相同,本庭既然裁定原告人指稱的口頭合約存在,因此不會接納被告人的任何指稱。 10.被告人指‘在法律上,被告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為何我對原告人之無理及缺乏證據之申索必定要作出回覆?’被告人所面對的並不是公職人員,即警察,在該些情況下,當然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是原告人是一位平民,因此不存在緘默的權利的說法。被告人指,本庭在判決書第12段,說‘本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警方的調查結果,因此該指控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被告人說‘對警方查案之理據,本人知道應是在無可懷疑之情況下才定案的,跟本案是民事性質不同。雖知胡亂報案是可構成“浪費警力”罪的!明顯地,原審法官是沒有考慮本人向警方投訴這方面的證據。’ 11.在第12段本庭說‘被告人指稱,他的前律師Keung Cheung & Co.這樣做,這是由郭繼先以欺詐手段促成的。被告人已向警方就此事報案。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警方的調查結果。’本庭因此裁定有關他的前律師Keung Cheung & Co.那樣做,由郭繼先以欺詐手段促成,沒有實質的證據作為支持,因為警方的調查結果並沒有由被告人提出,這與浪費警力胡亂報案沒有關係。本庭所要指出,就是如果有任何與本案有關的欺詐的事,既然由被告人向警方報案作出投訴,他應該拿出證明證實警方調查的結果。 12.被告人指,本庭‘在判案書第15段傾向認同原告人促成該“Deed of Settlement(Final)”之簽署,對於被告人在口供第7至11段及相關證物文件應沒有作出考慮,如此判決實有欠客觀及對本人及事實都不公平’。15段是有關郭秀蓮的律師的溝通,本庭在該段寫出‘晚上他與被告人在加拿大的代表律師Chan & Leung律師事務所通長途電話和電郵,他又與郭秀蓮多次長途電話聯繫作為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原告人的大律師亦承認 “... there is some evidence of P putting in some efforts in contacting the ex-wife...” 原告人與郭秀蓮原不相識,他與她溝通正是為了加拿大物業糾紛之事達成和解而進行的,本案沒有證據他是因別的事和她接觸。被告人與郭秀蓮關係不好,他沒有參與過程。原告人的證供有文件作為支持。他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曾與被告人的前妻郭秀蓮聯繫,最終達成和解。’本庭不認為這樣的裁決有任何不妥的地方,本庭考慮,被告人所有的要求上訴的理由全部不成立,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要求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3.本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65,000作為是次申請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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