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楊
|
HCMP 9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91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3年第2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呈請人(陳女士)和答辯人(楊先生)在1988年10月31日在香港結婚,兩人育有兩名子女,現年22及19歲。 2.2003年陳女士以兩人自1993年已分居為理由,申請離婚並要求取得兩名子女的管養權。陳女士只要求楊先生支付每年一元作為她和兩名子女的象徵式贍養費。 3.其後雙方達成協議,而陳女士透過律師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03年5月9日的同意傳票,內容包括:
4.當時陳女士表明不欲申請要楊先生支付子女的贍養費,原因是楊先生遭僱主解僱,並拖欠銀行及親屬不明數目的欠款。 5.法庭在2003年10月3日發出暫准離婚令,並根據上述同意傳票的內容作出頒令,而暫准離婚令亦在2003年11月18日作實。 6.約8年後,在2011年5月26日,陳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楊先生支付約750萬元,作為楊先生應支付但沒有支付的子女贍養費。 7.陳女士指她一直有向楊先生追討子女贍養費,但楊先生拒絕。 8.陳女士要求法庭頒令楊先生出售在西貢的一物業或將該物業交付給她,作為支付欠交的子女贍養費。 9.2012年1月12日,區域法院黃敬華法官駁回陳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約7,000元的訟費。 10.陳女士不服黃法官的判決,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黃法官批准她上訴至上訴法庭,但其申請在2012年4月27日遭駁回。黃法官並下令她支付約3,000的訟費。 11.陳女士仍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准上訴許可,將其上訴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1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亦訂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陳女士向楊先生的索償是建基在楊先生一直拒絕向她支付贍養費。陳女士力稱楊先生對家庭不負責,拋妻棄子,在“外面包二奶,對家庭破壞”。陳女士亦指自己經濟不佳,更有病要看醫生。 14.如陳女士的聲稱屬實,本庭對她的遭遇同情,但她指楊先生欠她700多萬元的贍養費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15.誠如黃法官指出她和楊先生離婚時,和他協議不索取子女的贍養費,亦只要求楊先生每年支付她一元象徵式贍養費。上述協議安排都有法庭文件為證。 16.有資料顯示,陳女士和楊先生共同擁有西貢的三層物業,而雙方亦有就業權及租金分成有協議。 17.據黃法官的理解,雙方就西貢物業有糾紛。但陳女士有租金收益,表面上沒有經濟困難,而如她需要進一步贍養費,她理應說明,並作出適當的申請。她不應基於無理的訴因,向楊先生提出申索。 18.本庭認同黃法官的立場及其處理方法。 19.本庭認為陳女士希望提出的上訴,全無可爭拗之處,更沒有理據支持,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 20.本庭駁回陳女士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的規定,下令陳女士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