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i Siu Tung 對 Retirado, Donaldo D.

Case No.LDPE 219/2012
Court
LDPE
Date06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E 2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2年第21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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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i Siu Tung 申請人
Retirado, Donaldo 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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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郭永漢暫委審裁成員
審訊日期: 2012年8月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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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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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是"Shop 2FA. G/F. Kam Ho Court. Nos. 144-148 Belcher's Street, Hong Kong" (“本案處所”)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2.在2012年3月6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2月1日起的租金,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

3.在2012年3月19日,由於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

4.在2012年3月26日,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在內庭聆訊判定申請人得直。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由2012年2月1日起的欠租/中間收益,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訟費。

5.答辯人在2012年4月13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不遲於2012年5月15日繳付欠租及訟費。

6.在2012年4月17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申請發出收樓令狀。

7.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於2012年4月27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親自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之證供及陳述後,本席頒令撤銷答辯人提交的非正審申請。本席亦在2012年4月27日批准發出收樓令狀。

8.在2012年5月17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向執達主任發出收樓及扣押動產綜合令狀,授權執達主任進入本案處所,令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及抄封答辯人財產。

9.在2012年5月28日,執達主任發出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本案處所須於2012年6月4日之前交回本案之原告人(申請人)管有。

10.在2012年6月4日,執達主任發出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本案處所須於2012年6月11日之前交回本案之原告人(申請人)管有。

11.在2012年6月11日,執達主任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

12.在2012年7月4日,執達主任扣押答辯人在環球大廈處所財產,發出通知書給答辯人,執達主任已執行本案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如答辯人於2012 年7月11 日前仍未繳交款項,則已扣押的財物及實產將於該日上午11 時公開拍賣。有關的出售通告將於2012年7月10 日及翌日刊登報章。假如答辯人於該日或之後才繳款,則須承擔所牽涉的廣告費和拍賣商開支。

13.答辯人在2012年7月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陳述答辯人沒有收到扣押答辯人在環球大廈處所財產通知,答辯人不知道欠繳款項,申請延期在2012年7月11日拍賣,要求分2期繳付款項。

14.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於2012年7月9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親自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之證供及陳述後,本席認為土地審裁處沒有授權執達主任抄封答辯人不在本案處所的財產,土地審裁處亦沒有命令執達主任抄封答辯人在環球大廈處所的財產,但本席並沒有裁決答辯人申請延期在2012年7月11日拍賣的非正審申請。本席亦認為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命令答辯人分2期繳付款項。

15.在聆訊時,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答辯人已在2012年5月14日經掛號信件(RB548550028HK)將本案處所鑰匙寄回申請人,裁定答辯人已在2012年5月15日將案中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

16.在2012年7月10日本席決定覆核2012 年7月9日的裁決。覆核於2012年7月10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親自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之證供及陳述後,本席認為本席在2012 年7月9日的裁決錯誤。本席裁定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5月17日向執達主任發出收樓及扣押動產綜合令狀,授權執達主任扣押答辯人財產,包括答辯人不在本案處所的財產。土地審裁處已授權執達主任抄封答辯人不在本案處所的財產,執達主任可以抄封答辯人在環球大廈處所的財產。

17.在聆訊時,答辯人陳述已在2012年7月10日繳付執達主任款項。因此本席裁定毋須裁決答辯人申請延期在2012年7月11日拍賣的非正審申請。

18.在聆訊時,申請人口頭申請,覆核本席在2012年7月9日裁定答辯人已在2012年5月15日將案中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本席批准申請人的口頭申請,頒令案件於2012年8月3日審訊。

19.答辯人在2012年7月27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暫緩發放給申請人,答辯人已繳付執達主任的款項。答辯人質疑執達主任沒有提出答辯人已繳付申請人在本案處所的租約按金。答辯人亦質疑執達主任收取拍賣商開支。答辯人亦要求給予答辯人土地審裁處於2012年7月9日的判案書。在聆訊時,答辯人撤銷質疑執達主任收取拍賣商開支。

20.申請人在2012年8月1日提交非正審申請,要求答辯人賠償申請人在本案的損害。

雙方的證供

21.申請人方面的證人:申請人呂少東先生(AW1)。

22.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Retirado, Donaldo D.先生(RW1)。

申請人的證供

23.申請人呈堂證供A4香港區執達主任辦事處在2012年6月11日信件,執達主任在2012年6月11日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

24.申請人陳述申請人郵件追查掛號信件(RB548550028HK) ,信件曾於2012年6月15日派遞,但由於收件地址不正確故未能送達收件人(呈堂證供A2)。

25.申請人呈堂證供A5香港郵政在2012年7月10日信件,掛號信件(RB548550028HK)在2012年7月10日在郵政局為收件人收取。

答辯人的證供

26.答辯人呈堂證供R3在2012年5月10日發給申請人信件,把本案處所鑰匙寄回申請人。

27.答辯人呈堂證供R1執達主任在2012年5月28日發給答辯人,佔用人遷出通知書,本案處所須於2012年6月4日之前交回本案之原告人(申請人)管有。答辯人陳述答辯人曾致電執達主任,告訴執達主任答辯人已把本案處所鑰匙寄回申請人,執達主任告訴答辯人不會再作行動。

28.答辯人呈堂證供R2執達主任在2012年6月4日發給答辯人,佔用人遷出通知書,本案處所須於2012年6月11日之前交回本案之原告人(申請人)管有。答辯人陳述答辯人曾致電執達主任,但未能找到。

討論

29.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任何文件,只要寫明正確地址、付足郵資、按有關規定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文件寄往最後所知的收件人通信地址,即當作完成送達該文件;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文件的送達須當作已在該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收件人時完成。

30.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答辯人以掛號郵遞方式把本案處所鑰匙寄回申請人,文件證明在2012年7月10日在郵政局為收件人收取。

本席的裁決

31.本席在2012年7月9日判令答辯人已在2012年5月15日將案中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乃基於不正確的事實,缺乏基礎,不能成立。判令應予以擱置。

32.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裁定執達主任在2012年6月11日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

33.由於答辯人在2012年6月11日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本席認為執達主任在2012年7月10日的帳戶報表沒有錯誤,本席批准發放給申請人,答辯人已繳付執達主任的款項。

34.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申請人在本案的損害的申請及答辯人提出答辯人已繳付申請人在本案處所的租約按金的要求,須要經過正式審訊,方可裁定。因此本席裁定釐定損害賠償案件排期審訊。雙方須在2012年8月24日前存檔及派送證人陳述書及所有有關文件。

35.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暫委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親自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