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卓頤及另二人
|
DCCC3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0號 --------------------
-------------------- 判刑理由書 -------------------- 事發經過 1.於本年度1月某日,被告三進入油塘一住宅單位,進行 「爆竊」,成功盜取價值超過10,000港元的珠寶首飾〔控罪一(爆竊)〕。 2.九日後,透過被告二的協助〔控罪三(協助和教唆爆竊)〕,被告三成功進入黃埔花園一住宅單位,進行「爆竊」〔控罪二(爆竊)〕。 3.期間戶主回家,碰上被告三,被告三在戶主身上拿取港幣700元〔控罪四(盜竊)〕,及後將她綑綁,成功盜取總值港幣10,000元的珠寶首飾,離開現場。 4.「爆竊」期間,被告一充當「把風」(俗稱「睇水」)〔控罪三(協助和教唆爆竊)〕。 5.三日後,在土瓜灣一街道上,當被告三正在一車輛內的時候,警員截查被告三。警員發現車上藏有一長35厘米的軍刀〔控罪五(藏械)〕、一指節套〔控罪六(管有武器)〕及少量危險藥物(俗稱「five仔」)〔控罪七(藏毒)〕。 6.在搜索被告三的住所後,警員更在箇中發現小量「冰」毒〔控罪八(藏毒)〕及一張屬於一女士的身分證〔控罪九(藏有他人身分證)〕。 被告一 7.被告一在犯案時為16歲,現時仍然16歲。她只有一盜竊的「警司警誡」紀錄,並無其他刑事紀錄。她坦白認罪,年紀尚輕,被拘禁待審的時間已超過半年,亦不是案中的主腦。本席採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報告裡的建議,就控罪三判處被告一18個月的感化。 被告二 8.被告二在事件中之角色,為方便被告三進入目標大廈而已,並不是進行「爆竊」本人。他的罪咎比實質「爆竊」者為輕,故有關的判罰亦需要準確反映。被告二共有超過三十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大部分乃「盜竊」,即與「爆竊」不同。就控罪三,本席採用24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予以被告人三分一折扣後,則變為16個月。今天本席判處被告二16個月監禁。 被告三 9.被告三只有一項已過時的盜竊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技術上可以將他視為一無刑事紀錄的人士。奈何,他干犯的控罪,特別是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嚴重罪行。這些控罪,即使全無犯事的人士,法庭都有權不予以,因為良好紀錄,而給予被告人的扣減。 10.就控罪一(爆竊罪),本席採用3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則變為24個月。控罪二:同樣為爆竊罪,本席採用36個月監禁,「認罪」變為24個月。控罪四(盜竊):判刑起點為3個月,「認罪」變為兩個月。控罪五(藏械)(即35厘米長的軍刀):判刑起點為3個月,「認罪」變為兩個月。控罪六(管有武器「指節套」):判刑起點為3個月,「認罪」變為兩個月。控罪七(藏毒)(俗稱「five仔」少量):判刑起點為3個月,「認罪」變為兩個月。控罪八(藏毒)(簡稱「冰」毒):判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變為6個月。控罪九(藏有他人身分證):本席採用李長利的判刑指引,起點為18個月,「認罪」則變為12個月。 11.惟要求被告三就所有判刑總數服刑的話,明顯苛刻,故在「總刑期」方面,特別是控罪四的盜竊罪,基本上與「爆竊」案同時發生,所以法庭需要判處部分同期執行:-
12.今天本席判處被告三24+21=45個月監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