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美敬 訴 香港律師會

Case No.CACV 118/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l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18/2000

CACV 11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11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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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 施美敬
被告人(答辯人) 香港律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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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7月6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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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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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施美敬於本年1月3日發出原訴傳票,向答辯人香港律師會索償五千萬元。上訴人指答辯人監管疏怱,造成她受經濟損失。上訴人於同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票寄出,給予答辯人。根據答辯人代表律師於本年2月20日作出之誓章,答辯人是於本年1月5日接獲該傳票。答辯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於本年1月19日向法庭提交認收原訴傳票書。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及第9條規則,答辯人可於傳票送達答辯人後14天內認收傳票。因此,答辯人於本案最後認收傳票的日期是1月19日。而答辯人於該日向法庭提交原訴傳票認收書,亦符合該規定。

2. 上訴人於本年1日19日發出傳票,就答辯人未提交答辯文件,要求法庭發出指示。該傳票於1月26日在聆案官張慧玲席前提訊。上訴人對聆案官稱她要求法庭發出指示,是要知道答辯人是否提出抗辯。但聆案官以上訴人提出之傳票無理據支持,撤銷上訴人1月19日發出的傳票。上訴人其後針對聆案官1月26日的判決,上訴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上訴。上訴人於該上訴聆訊時對鍾法官稱,提交原訴傳票認收書的時限於1月17日屆滿,因為14日之時限應由1月3日開始計算,所以答辯人並不是在送達傳票後14天內提交認收傳票書。

3. 鍾法官向上訴人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規定如以郵遞方式送達傳票,傳票送出後的第7天則假定為答辯人接獲傳票之日期。以此假定計算提交原訴傳票認收的時限,答辯人於1月19日提交原訴傳票認收書並無超逾法定時限。

4. 上訴人的原訊傳票其後亦被聆案官陳爵以全無訴因剔除。

5. 上訴人在本庭仍以當日向鍾安德法官提出之理據支持上訴。本庭認為不論由答辯人代表律師於誓章承認接獲傳票的日期開始計算,或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所設定的假定日期計算,答辯人是於法定時限內提交原訴傳票認收書,因此施美敬女士以答辯人未在時限內提交原訴傳票認收書為理由,指鍾安德法官判決錯誤是毫無根據的。況且原訴人之原訴傳票已被聆案官陳爵撤銷,因此有關該原訴傳票之一切輔助法律程序,包括所有傳票指答辯人未能在法庭時限內提交原訴傳票認收書之法律程序,已全無基礎,無法理依據。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上訴。本庭命令本上訴之訟費由上訴人支付予答辯人,如上訴訟費額雙方不能同意,由訟費評估官評估。

(梁紹中)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戴昭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施美敬,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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