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浩然

Case No.DCCC 34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4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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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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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r Derek L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ichelle Cho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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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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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了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根據他承認的案情,於2012年3月26日晚上,林得志(第一控方證人)在九龍深水埗黃金電腦商場地下一店鋪工作,忽然間帶住口罩的被告人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衝入該店鋪,被告人及另一男子徒手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襲擊期間,被告人以一個玻璃瓶打向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使玻璃瓶破裂。第一控方證人與被告人糾纏,並抓住被告人的手,阻止他離開。第一控方證人的同事馬俊熙(第二控方證人)協助第一控方證人,制服了被告人。然後又有三名戴口罩,身分不詳的男子衝入該店鋪,企圖令被告人脫身,他們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拳打腳踢,其中一人以一個玻璃瓶打向第二控方證人的頸部,使玻璃瓶碎裂,另一人則用凳打向第二控方證人的頭部,施襲者又將貨物推倒在地上,毀壞一塊玻璃及一部電視機。儘管受到襲擊,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仍然制服被告人,最後其他四名行兇者成功逃離該店鋪,但被告人被制服,帶到保安室,並就事件報警。稍後警察到場,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因為一時衝動而打人。

3.兩名控方證人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第一控方證人的頭皮有兩處裂傷及三處血腫,鼻及右手、前臂均有觸痛及腫脹。第二控方證人的頸部有裂傷、頭皮有腫脹及觸痛,左肘觸痛及擦傷,兩名證人的裂傷部位均接受了縫針。

4.有關第二項控罪,在本席要求雙方澄清認罪基礎下,被告承認他預計其他四名行兇者當中,會有人意圖使第二控方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仍然參與該共同犯案。

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16歲,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鑑於他的年紀,本席索取了他的背景報告,與及是否適合勞教所、更新中心、教導所的報告。懲教署的評估主任說,被告身體狀況適合進入三個院舍,但他認為勞教所對被告比較適合。

6.在求情時,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所有判刑報告,這些報告都屬於正面。被告人已被扣押四個月,期間他的行為良好,他在被捕及調查時亦充分合作,他現在知道所犯事情嚴重,他現在已決心改過,希望法庭可以接納懲教署的建議,下令勞教所的羈押令。她亦呈交多封被告獲家人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7.被告所犯的兩項控罪是嚴重罪行,案中涉及一共五個人犯案,兩名傷者的傷勢雖然不算十分嚴重,但絕對不是輕傷,如果被告是成年人的話,一定會被判處一段不短時間的監禁。鑑於案情嚴重,非扣押式的判刑不能夠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亦不符合社會利益,所以並不適合。在另一方面,被告只是16歲,他從來沒有刑事紀錄,他仍然在求學,雖然成績不好,但從各報告看來,他亦並非泥足深陷,無可救藥,看來只是初踏歧途,誤交損友,仍然值得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考慮了社會利益及被告人的更新因素,本席認為毋須判處監獄式的刑罰。

8.餘下的選擇便是哪個懲教署的院舍羈押令比較適合。懲教署建議勞教所命令,辯方亦希望法庭接納此建議。當然法庭並不受制於懲教署的建議,正如本席在上一次的聆訊已表示清楚,本案案情是嚴重的,所以應該判處一個比較長時期的扣押。

9.今天本席考慮了所有在席前的判刑前報告後,本席感到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他亦得到家人的強力支持,看來他成功改過的機會應該很大。勞教所的扣押時期相對教導所是短很多的,教導所扣押期平均要18個月,羈押期似乎較為苛刻,而且另一方面,被告人本來是就學,他仍然可以在正統教育下繼續求學,似乎教導所提供的職業訓練並不必要。而更新中心的第二期訓練看來亦對被告並非必須。所以在整體考慮下,本席認為雖然勞教所的羈留時間是較短,一般大約只是四至五個月,但是勞教所震撼性的體力消耗紀律訓練應該可以對被告有阻嚇力,本席認為應該屬於最佳的刑罰選擇,既可以給被告改過機會,亦可以令他知道所犯事情的嚴重性,從而改過自新,這亦是符合社會利益的。

10.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本席下令就兩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勞教所羈押令。

11.本席要寄語被告,本來你出身良好,看來亦如父親所說,本性不壞,你的家境不算富裕,但亦比上不足,比下有餘,實在難以理解你為何會犯上今次罪行,本席對你作出勸告,你應該珍惜前程,離開懲教所之後,必需遠離損友,努力學業,將來仍然有成功機會。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