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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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7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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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於2011 年5 月26 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吐露港公路路段11.3B至15.2B之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 (一軍裝警員) 在案發當天晚上約7:45 時於吐露港公路往大埔方向,駕駛一警察電單車巡邏。當他駛至接近科學園時,他看見前方約100 米處有一紅色私家車 (後知為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 在公路第二線上,正以高速往大埔方向前進,控方第一證人遂加速上前尾隨。 3.當此紅色私家車駛至吐露港公路里程碑11.3B處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此紅色私家車從第二線切進第三線一白色私家車前之後,立即再切進第四線,當時正在第三線上行駛的白色私家車須因此而剎車,兩車最接近時距離僅1 米。 4.當紅色私家車沿第四線駛至接近里程碑12.3B處時,因第三及第四線上均有車輛行駛,紅色私家車再左切橫越第三線進入第二線後續往大埔方向前進,當中它並沒有在第三線上作任何停留。 5.當駛至里程碑13.8B處時,紅色私家車從第二線橫越第三線切進第四線,同樣它也沒有在第三線上作任何停留。在進入第四線後,此紅色私家車緊貼在一七人車後前行了約400 米,當時兩車相距僅1 米。 6.當紅色私家車駛至里程碑14.2B處時,紅色私家車加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亦加速尾隨。控方第一證人注意到其駕駛的警察電單車的時速已達158至160 公里,他亦啟動其電單車上的速度凍結器以記錄速度。及後,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將紅色私家車截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他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8.首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未有充分分析上訴人「車速大幅超越路面時速限制」之證供祇涉及路段14.2B至15.2B的1 千米距離;在此距離內,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並沒有涉及「連續越過多於一條行車線」、「短距離扒頭而令後車要剎車以避免碰撞」、「與前車保持極短距離」等的駕駛行為。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達到危險程度,於法理及事實審裁上失誤。 9.次項上訴理據則指裁判官在處理車速證供上,未有考慮速度凍結器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速度計上之顯示的準確性及可靠性,又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估計其車速的意見證供、鐳射槍或較鐳射槍更精確的比重,於法理及事實審裁上不當。 討論 10.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時,他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表示:
11.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的路段是大埔吐露港公路里程碑11.3B至15.2B之間的路段,而非僅局限在14.2B至15.2B之間的1 千米。從裁斷陳述書看到,裁判官也不是單憑上訴人在里程碑14.2B至15.2B超速而裁定他罪名成立,他是在考慮了a 至 d 及綜合所有上訴人駕駛其紅色私家車的態度後而作出裁定。 12.毋容置疑,上訴人確沒有在此1 千米內越線超車,又或令其他車輛剎車閃避或緊貼著其他車輛的尾部前進,但是上訴人在此1 千米路段內大幅超越路面的時速限制行車是裁判官可考慮他是否危險駕駛的其中一個因素。 13.從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看到,上訴人當時在吐露港公路上的駕駛態度實非常差劣,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除了裁判官所述之外,上訴人也從快線切進慢線超車,這亦違反交通守則。 14.將這些情況考慮後,除了上訴人確是危險駕駛外,本席看不到裁判官還可以得出甚麼其他的結論。 15.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簡單來說,就是指警察電單車上的速度計及速度凍結器在事前和事後都沒有被檢查,故此,裁判官不應允許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其本身警察電單車及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速此方面的意見。另外,此等證供亦是不可靠的。 16.首先,裁判官由始至終都沒有祇是單單依賴車速來將上訴人定罪。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交通警員,他與其他的駕車人士一樣,不單可以根據其駕駛經驗估計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的速度,他也可依賴其所駕駛的警察電單車上的速度計估計對方的車速。至於他開啟速度凍結器而鎖定對方的車速,這也沒有不妥當的地方,問題祇是比重而矣。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後者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亦信納警察電單車的速度計及速度凍結器沒有問題,這是裁判官獨享的專利,本席不會干預。 17.另外,上訴人在警誡下亦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阿sir,我約咗屋企人,趕時間,所以先揸快咗….。」換句話說,上訴人已承認當時確有超速,超速是裁判官可考慮上訴人曾否危險駕駛的其中一個元素,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甚麼不對的地方。 1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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