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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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高適存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搶劫罪。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5月14日於香港灣仔斐林明道行人天橋搶劫陳芷綸,搶去一部iPhone 4S手提電話。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5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5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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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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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O Chi Ming Erik,代表被告 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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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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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高適存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搶劫罪。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5月14日於香港灣仔斐林明道行人天橋搶劫陳芷綸,搶去一部iPhone 4S手提電話。

2.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案中受害人陳女士於灣仔告士打道菲林明道一行人天橋上步行時,突然感到有人從她身後以雙手抓著她的頭部,將她頭部撞向天橋的欄杆三至四下,陳小姐被人搶去她的iPhone 4S手提電話。陳小姐轉身望見一名身穿杏色T恤、藍色牛仔褲,攜有一黑色腰袋的男子,沿行人天橋往下跑。陳小姐追趕賊人,並向一途人求助,而該途人其後亦替事主致電報警。前述身穿杏色T恤的男子最終逃離現場。

3.於同日晚上稍後時間,警員發現本案被告人於羅素街向一二手手提電話商人兜售一iPhone 4S電話,而被告的外型便與事主所描述的劫匪外型脗合,警員遂截停被告調查。警員搜查被告,並於被告的黑色腰袋發現一iPhone金屬保護殼,該物是屬於案中陳女士所有,最終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警誡下承認他搶劫有關的手提電話,以償還債項。其後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於菲林明道的行人天橋遇到案中的受害人。當時受害人手持著iPhone 4S手提電話,被告因貪念而搶劫事主的手提電話。被告其後乘計程車到波斯富街,並向一二手手提電話商人兜售手提電話。

4.而案中事主陳小姐因被被告人搶劫,她的頭部及臀部觸痛,頸部則有擦傷。

5.被告自1979年至今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合共就著二十三項控罪被法庭定罪,當中包括十七項行劫罪。被告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是於2008年,被告當時就著五項搶劫罪被法庭定罪。

6.被告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50歲,他曾於香港接受小四教育。被告曾任職髮型師及食肆侍應。被告未婚,與兩名妹妹同住。控方呈遞了一案例供法庭考慮,該案為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Cr App 17/1987)。控方指出,於該上訴案判詞第3頁,上訴庭指出就著那些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4年監禁應是同類搶劫案判刑之上限;上訴庭考慮到該案的案情,如案件是於晚間發生,而事主於搶劫中受驚,該案判刑不致過重而需上訴法庭作出干預。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自2010年12月初,就著對上一次的搶劫案服刑完畢後,被告於一髮型屋任職,月入約七、八千元。但被告於本年4月初因與他的僱主爭執,最終被告人辭職。但自被告人辭職後,被告一直找不到工作,亦因此被告需向友人借貸七千多元以幫補生計。而被告干犯案中的搶劫罪,為的是要變賣手提電話作還債之用,而被告犯案後已感到十分後悔,亦因此被告人被警察拘捕時,他便已承認控罪,表現充分的悔意。

8.辯方呈遞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其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蕭文彬(DCCC 319/2012),辯方指出該案被搶劫的財物亦是一部iPhone手提電話。法庭向辯方指出,就著辯方所引述的蕭文彬一案,犯案者對受害人所使用的武力不如本案被告人對陳女士所使用的武力嚴重。於蕭文彬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是於事主反抗後才將事主的頭撞向圍欄。而於本案,被告是於事主毫無反抗下突然從後偷襲事主,將事主的頭撞向行人天橋的圍欄三至四下。再者,蕭文彬一案的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曾有十次前科,三次為搶劫。本案被告人過往曾就著十七項行劫罪被法庭定罪,二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不可同日而語。而辯方所引述的另一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黃傑財(DCCC 1051/2011),亦涉及iPhone手提電話的搶劫。辯方所引述的兩宗案件,判刑法官均採納4年監禁作為每項行劫罪的量刑基準。事實上胡雅文暫委法官於黃傑財一案中亦引述了上訴庭於丁超(譯音)([2003] 3 HKLRD 378)一案。上訴庭於該案指出,於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4年監禁應是量刑基準之上限。

9.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控辯雙方所列舉的案例,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對受害人陳女士所使用之武力。法庭認為經審訊後,按本案案情而言,4年監禁應是適當的量刑基準。但本案被告人實是一搶劫罪的積犯,被告自79年至今合共就著十七項搶劫罪被法庭定罪,被告人於2008年就著合共五項搶劫罪,被法庭判以合共四年半的監禁刑罰。但過往的刑罰明顯並沒有阻嚇被告人,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應因被告人屢判屢犯,再將量刑基準提升。法庭將量刑基準提升至四年另三個月。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自四年三個月下調至34個月監禁。案中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搶劫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4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