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鉑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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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是九龍嘉林邊道30 號林邊大廈4D室和天台的擁有人,它面對一項傳票 [1] ,指它在2009 年6 月6 日至6 月22 日期間,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 [2] ,清拆違例建築和修復受影響的部份,上訴人公司無合理辯解。2011 年11 月16 日,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罰款$30,000,另外19 日違例,每日罰款$200,共罰$3,800。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4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18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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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鉑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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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28日

判案

1.上訴人公司是九龍嘉林邊道30 號林邊大廈4D室和天台的擁有人,它面對一項傳票[1],指它在2009 年6 月6 日至6 月22 日期間,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2],清拆違例建築和修復受影響的部份,上訴人公司無合理辯解。2011 年11 月16 日,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罰款$30,000,另外19 日違例,每日罰款$200,共罰$3,800。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上訴人公司由蔡炳榮先生代表。自1995 年,該公司擁有嘉林邊道30號林邊大廈4D室和天台(以下簡稱該單位)。2008 年1 月25 日,屋宇署人員巡查該單位,發現天台有違例搭建物。建築事務監督遂於2 月29 日發出命令[3],要求它在60 日內完成清拆和修復有關部份。其後,建築署人員分別於2008 年6 月2 日,11 月10 日,2009 年6 月22 日再巡查上址,發現該違例搭建物仍然存在,所以在2010 年6 月4 日發出傳票,檢控上訴人公司。

3.上訴人公司原本在2010 年12 月被定罪,後來上訴得直,發還重審,2011 年11 月再審。控方呈堂兩份勘察報告[4],報告內的相片顯示涉案違例建築物仍未清拆。

4.第二次審訊初段,上訴人公司代表蔡先生表示,沒有收到控方有關法律爭議的文件,要求把審訊押後一星期,暫委裁判官不批准。暫委裁判官要求控方傳召送遞文件的人員,證明已把文件送達上訴人公司及蔡先生。期間,蔡先生表示不會出席審訊,後來更離開法庭。暫委裁判官考慮過案例後[5],認為蔡先生是主動缺席,因此決定繼續進行審訊。

5.暫委裁判官接受土地登記冊的紀錄,在控罪發生的時間,上訴人公司是該單位的擁有人[6]。暫委裁判官指出幾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所以接受他們的證供。暫委裁判官接納有關清拆命令(證物 P8)已送達上訴人公司和張貼在天台搭建物,而上訴人公司沒有依照命令拆除搭建物,也沒有合理辯解。所以,最後裁定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公司由蔡炳榮先生代表,存檔一份上訴陳詞大綱,現扼要列出蔡先生提出的幾項上訴理由:

(a)  既然上訴人公司沒有因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14(1)條被定罪,建築事務監督不能依據第 24(1)條發出拆卸命令。

(b)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40(8)條,在罪行發生後12 個月內必須作出檢控,暫委裁判官錯誤詮釋此條文。

(c)  涉案的違例建築行為只能由個人干犯,有限公司不可能干犯這控罪。

(d)  裁判官拒絕押後審訊,上訴人沒有充分時間研究條文的意思。

關於6(a)的討論

7.據本席理解,蔡先生指傳票是建築事務監督依據第 24(1)條發出的命令,而指控是基於上訴人公司違反第 14(1)條的規定進行建築工程。蔡先生認為上訴人公司從未因第 14(1)條被定罪,傳票違反「無罪假定」[7],所以無效,暫委裁判官無權處理。

8.《建築物條例》第 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進行建築工程,除非事前呈交圖則和得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這條文的意思很明顯,要求所有人在進行建築工程前,先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條文並非制定罪行。

9.假如某人沒有事先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而進行建築工程,後者可依據第 24(1)條命令該人拆卸違例建築物,或作出改動使其符合《建築物條例》,又或要求該人以其他方式終止違例情況[8]。其次,建築事務監督可指明展開和完成工程的期限。根據第 40(1BA)條的規定,假如該人沒有依命令指明的期限內完成工程,便構成犯罪行為。

10.本案的傳票是指上訴人公司沒有依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所以違反第 40(1BA)條。至於針對違反第 14(1)條的犯罪行為,應是第 40(1AA)條,與本案無關。

11.基於以上所述,蔡先生誤解了有關條文,理據不成立,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關於6(b)的討論

12.根據蔡先生的論據,《裁判官條例》第 26條規定,若其他法例沒有規定時效,任何申訴或告發必須在事發後6 個月內提出。他認為《建築物條例》第 40(8)條只是把檢控的時效延長至12 個月。雖然第 40(8)條定明任何檢控「在罪行發生後12 個月內,或在建築事務監督發覺或獲悉該罪行後12 個月內展開」,蔡先生認為上文的「可」 [9]字應解作「須」,即強制的意思,他倚賴兩個案例(Singway Co Ltd v The Attorney General, HCA 3826/1973[10]Quebostock Ltd and The Build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CACV 102/1985[11])支持這論據。

13.綜合以上論據,蔡先生認為,既然建築事務監督早於2008 年1 月25 日已發覺涉案的違例建築工程,在2 月29 日發出清拆命令,到2010 年6 月才提出檢控已超過12 個月的期限,所以本案的傳票失效。

14.本席不必詳細討論以上兩案例的案情,對解決本案的爭議沒有幫助。簡單而言,Singway案中原訟庭法官認為《建築物條例》第 16(1)條中「可」字的意思要視乎同一條文內各小節的內容而定,可以是強制的意思也可以是酌情的意思[12]。不過,在Quebostock一案中,上訴庭指Singway一案是關於《建築物條例》第 16條內「可」字的詮釋,而Quebostock案則是關於第 24條內「可」字的詮釋,前者的結論未必適用於後者。

15.Quebostock一案的主要爭議是第 24(1)條中「可」字的意思,這條文規定「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建築事務監督藉書面命令規定……」。原審時原訟法庭認為這「可」字是強制的意思,上訴庭考慮過條文後,認為第 24條中「可」字賦予建築事務監督酌情權[13]

16.以上案例顯示,「可」字的意思,要視乎條文而定。

17.本案爭議的是第 40(8)條,條文規定「任何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檢控,在罪行發生後12 個月內,或在建築事務監督發覺或獲悉該罪行後12 個月內展開」。

18.蔡先生指「可」字應解作「須」,檢控必須在罪行發生後12 個月內進行。

19.從字面上看,單單一個「可」字可以是強制也可以是酌情的意思。不過,本席認為不應把一個字抽離條文去解釋,應看整句甚至整段的意思。這條文內有關時效的句子結構是「可……或……」,明顯表示起碼有兩個選擇。其實,原條文包含三個選擇,即(甲)罪行發生後12個月內提出檢控,或(乙)建築事務監督發覺罪行後12 個月內提出檢控,或(丙)建築事務監督獲悉罪行後12個月內提出檢控。如果把「可」字解作強制的話,那麼「或」後面的部份便沒有意義,這不會是條文的原意。

20.條文沒有指名那一項選擇應優先考慮,每項選擇都可獨立應用,更支持「可」字是酌情的意思。

21.其次,第 40條是制定犯罪行為和刑罰的條文,條文中有關罰則都用「可」字開始,如「可處罰款……」,這些罰則的「可」字都是解作酌情的意思,最終罰款由法庭判定,這詮釋應沒有爭議。除非有特別原因,一個字在同一條文的意思應該一樣。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第 40(8)條的「可」字是酌情的意思。蔡先生的理據牽強,本席不接受。

23.建築署人員最後一次巡查是在2009 年6 月22 日,發覺上訴人公司沒有依命令清拆違例建築工程。本案的傳票在2010 年6 月4 日發出,控方明顯是倚賴建築事務監督發覺罪行的12 個月內提出檢控。屋宇署人員早於2008 年1 月25 日巡查涉案單位,當時發現天台有違例建築物,本案的傳票是否有效,便取決於第 40(1BA)的罪行是否持續性罪行。

24.針對這點,蔡先生指出,在HKSAR v Fastwin Global Investment Ltd, HCMA 255/2011一案,高等法院裁定第 40(1BA)條是持續性罪行是錯誤的。

25.該案單位的擁有人同樣因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清拆違例建築被定罪,上訴時資深大律師指第 40(1BA)條不是持續性罪行,條文雖有每天的罰則,但這並非決定性。法庭應考慮條文是「指令行為」或「停止犯法」的命令[14],後者是持續性罪行的機會比較大。資深大律師指如果不遵從命令,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拆卸或改動建築物,也可向單位擁有人追討費用,更能支持第 40(1BA)條不是持續性罪行的論點[15]

26.高等法院杜法官同意裁判官的理據,除非涉案單位擁有人依命令清拆違例建築物,該人會持續犯罪[16]。同時,第 40(8)條並非強制規定在12個月內進行檢控[17]

27.就第 24(1)條是「指令行為」或「停止犯法」的命令,蔡先生倚賴案例Jiang Enzhu v Lau Wai Hing Emily [1993] 3 HKC 8。該案的答辯人要求原告人告知是否持有她的個人資料和提供副本,答辯人沒有依《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19條規定在40 天內回應要求。本席不必詳細考慮該案的論據,與本上訴無關。不過,該案其中一個爭議是第 19條是否持續性罪行。當時任原訟法庭法官的司徒敬法官在判詞中順帶指出,是否持續性罪行應考慮條文內容。一般而言,違反「指令行為」命令的罪行在期限終結後便構成犯法行為,而違反「停止犯法」命令的罪行則很大機會是持續性罪行,每天是另一次犯罪行為[18]。最後,司徒敬法官認為《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19條是「指令行為」的法例,並非持續性罪行。他順帶指出第 50條是「停止犯法」的條文,此條文授權私隱專員發出通知要求資料使用者糾正違反情況 [19]

28.本席考慮《建築物條例》第 24、40(1BA)條的條文時也考慮以上兩案例的論據,第 24條授權建築物監督發出命令,要求單位擁有人拆卸、改動或用其他方式終止違例情況。而第 40(1BA)條則制定違反第 24條的罰則,包括持續每一天的罰則。當出現違反《建築物條例》的情況,建築事務監督才會發清拆命令,所以,第 24和40(1BA)條明顯是「停止犯法」命令的條文,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50和60(7)條相若,加上第 40(1BA)的持續每一天的罰則,本席同意HKSAR v Fastwin Global Investment Ltd, HCMA 255/2011一案的結論,本席裁定第 40(1BA)條是一項持續性罪行。

29.以本案而言,屋宇署人員於2009 年6 月22 日巡查涉案單位,當時發現天台違例建築物仍未清拆,2010 年6 月4 日發出傳票,在發覺罪行後12個月內提出檢控,所以傳票有效。本席不接納蔡先生此上訴理由。

30.蔡先生認為本案涉重大法律爭議,要求將案件轉介上訴庭處理。本席不同意他的講法,拒絕申請。

關於6(c)的討論

31.蔡先生指這控罪是違反「指令行為」[20],只能由個人犯罪,有限公司不可能觸犯這控罪。

32.首先,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條,‘人’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或團體等,《建築物條例》第 14、24或40(1BA)條都沿用任何人或擁有人等詞彙,肯定包括有限公司。

33.其次,根據第 40(6)條,「如本條例所訂罪行由法人團體所犯,且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高級人員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則該人與法人團體均屬犯有該罪行。」這條文顯示,《建築物條例》的罪行可以由法人團體或個人干犯。

34.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 83至88段作詳細分析,本席同意他的結論。蔡先生的論據不充分,本席不接受。

關於6(d)的討論

35.根據裁斷陳述書的記述[21],審訊剛開始時,蔡先生向暫委裁判官表示沒收過控方關於法律爭議的文件,需要押後審訊一星期,暫委裁判官安排有關文件的副本給蔡先生,希望他閱讀後再決定。暫委裁判官警告蔡先生,若他主動離開也可能會進行審訊[22]。約40 分鐘後恢復審訊時,蔡先生缺席。暫委裁判官認為蔡先生故意缺席,決定繼續審訊。

36.暫委裁判官在決定繼續審訊前,曾考慮控方的陳詞,控方指已將法律爭議的論據大綱送達上訴人。其後,控方傳召有關證人,詳情已記錄在裁斷陳述書[23],不必在此贅述。扼要而言,控方在2011 年11 月1 日把有關論據大綱[24]分別郵寄到蔡先生的地址和寄往上訴人公司的註冊地址。同日,另一屋宇署人員將有關文件放在上訴人公司的鐵閘。兩日後,屋宇署人員收到蔡先生的覆信,蔡先生表示收到有關文件[25],但認為沒有幫助。

37.以上證供顯示,本案在11 月14 日審訊前,蔡先生應已收到控方就法律爭議的陳詞大綱和文件,也約有10多天時間預備。

38.蔡先生在審訊時表示,需時間作詳細研究法律條文的字義,申請押後審訊一星期。

39.其實,早於2010 年12 月8 日,本案初次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審訊時[26],蔡先生已向暫委裁判官提出兩點法律爭議,其一是傳票已超過12個月的檢控期限,其二是上訴人公司不可能觸犯刑事控罪。其後,蔡先生不知何故,缺席審訊。暫委裁判官考慮過控方陳詞和整體情況後,決定繼續審訊[27]。最後,上訴人公司被定罪。

40.上訴人公司就定罪提出上訴[28],原訟法庭於2011 年4 月29 日和8 月12 日聆訊。蔡先生代表上訴人公司提出兩主要理由,第一個理由是法庭無權處理傳票,第二個理由是檢控已超過時限。原訟法庭認為暫委裁判官沒有處理法律爭議,判上訴人公司得直,案件發還重審。

41.2011 年9 月21 日,本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訊,蔡先生重申法庭無權處理此案[29],案件排期至10 月12 日預審聆訊。預審聆訊當天,控方大律師表示知道蔡先生爭議本案的傳票超過時限,希望留待主審法官處理[30]

42.2011 年11 月14 日開審,蔡先生再申請押後,理由是未收到法律爭議的文件,也需要時間進一步研究。情況在上文第 35至36段已敘述,不再重複[31]。後來,蔡先生缺席,暫委裁判官繼續審訊,最後判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

43.以上的歷程顯示,由2010 年12 月本案第一次審訊起,蔡先生一直堅持3個主要法律爭議,其一是法庭無權處理此傳票,其二是傳票超出12個月的時限,其三是上訴人公司不能干犯刑事罪。到2011 年11 月,蔡先生仍表示需要時間研究實不合理。

44.蔡先生主動缺席,暫委裁判官繼續審訊,蔡先生指不公平。關於此點暫委裁判官考慮過英國的案例[32],英國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被告人有權出席聆訊和得到律師代表。不過,法庭有權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聆訊。作此決定時,法庭應考慮被告人缺席的原因,押後聆訊可否解決問題,繼續聆訊對被告人是否不公平,公眾利益和控罪的性質等等[33]。本席認同英國上訴庭的觀點也適用於本案。

45.涉本案的違例建築物約在2008 年搭建,由於種種原因到2010 年才進入正式法律程序。上訴人公司一直只堅持3 點法律爭議,暫委裁判官清楚了解。控方在聆訊前10多天已送達陳詞大綱,蔡先生已收到。紀錄顯示,蔡先生和上訴人公司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何況,暫委裁判官已講明,若蔡先生離開,仍會考慮繼續聆訊。本席認同暫委裁判官的看法,蔡先生主動放棄抗辯。暫委裁判官考慮過整體情況和控方陳詞後,繼續審訊沒有不公平。

4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關於本上訴

47.上訴人公司就第二次定罪提出上訴(HCMA148/2012),案件於2012 年5 月18 日聆訊,原訟法庭將案件押後以預備審訊謄本,案件押後至7 月。

48.7 月11 日,本席處理上訴,蔡先生表示已將上訴理由和陳詞大綱存檔。期間,蔡先生就「可」字的意思提到兩案例[34],本席向蔡先生指出案例其實並不支持他的論據——「可」字是強制的意思。蔡先生突然生氣,表示不再參與上訴聆訊,本席再三提醒,但他仍離開法庭。

49.本席認為蔡先生主動離開,放棄權利,加上他已存檔上訴理由和陳詞大綱,相信不會造成不公平,所以繼續上訴聆訊。

結論

50.綜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證據充分,現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鐘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蔡炳榮先生代表。



[1]  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40(1BA)條。

[2]  命令編號為CRT/RT/001129/08/K,已在2008年2月29日送達上訴人公司。

[3]  證物P8,上訴文件冊第76頁至78頁。

[4]  證物P7(日期為2008年2月5日),見上訴文件冊第71頁至75頁和證物 P12(日期為2009年7月3日),見上訴文件冊第95頁至98頁。

[5]  R v Jones [2001] EWCA Crim 168,[2001] QB 862。

[6]  證物P1,上訴文件冊第44頁。

[7]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8]  《建築物條例》第 24(1)(a),(c)條。

[9]  即英文的‘may’。

[10]見[1974] HKLR 275。

[11]見[1986] HKLR 467。

[12]見[1974] HKLR 275,at 287 to 288。《建築物條例》第 16(1)條規定「凡有下例情況,建築事務監督拒絕就建築工程的任何圖則給予批准——……」

[13]  [1986] HKLR 467 at 475F to 476J,per Silke, J.A., “I am not here construing s.16, nor that very peculiar s.15…I do not think it is to be conclusive upon our consideration of s.24…While Singway is an aid to construction of s.16, bearing in mind the context of s.24, its particular provisions, the general scope and objects of the Ordinance, I would hold that s.24 does confer a discretion…”

[14]‘do’or ‘desist’provision.

[15][2012] 2 HKLRD 278,第10至11段。

[16]違反第 40(1BA)條,即「沒有遵從第24(1)條清拆命令」。

[17]見註16,paragraph 15。

[18]Jiang案 ,第39頁A至G行。“Generally speaking, an offence of non-compliance with a ‘do’ provision is complete when the period for compliance ends, whereas the courts are more ready to construe a continuing obligation where there is a desist provision…”

[19] 見註18。

[20]‘do provision’.

[21]裁斷陳述書第6至14段,上訴文件冊第10至12頁。

[22] 上訴文件冊第241至250頁。

[23] 上訴文件冊第12至18頁。

[24]  證物P21,上訴文件冊第186至221頁。

[25]  證物P23,上訴文件冊第223頁。

[26] 案件編號KCS18569/2010。

[27]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44/2011,上訴文件冊第173至181頁。

[28]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44/2011。

[29]‘Jurisdiction’.

[30] 上訴文件冊第238至240頁。

[31] 詳情見上訴文件冊第241至251頁。

[32]R v Jones [2001] QB 862.

[33]  [2001] QB 862,at 872 to 874。“In our judgment, … the principles which should guide the English courts in relation to the trial of a defendant in his absence are these.  (1) A defendant has, in general, a right to be present at his trial and a right to be legally represented.  (2) Those rights can be waived, separately or together, wholly or in part, by the defendant himself.  They may be wholly waived if, knowing, or having the means of knowledge as to, when and where his trial is to take place, he deliberately and voluntarily absents himself and/or withdrawsinstructions from those representing him.  They may be waived in part if, being present and represented at the outset, the defendant,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behaves in such a way as to obstruct the proper course of the proceedings and/or withdraws his instructions from those representing him.  (3) The trial judge ha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a trial should take place or continue in the absence of a defendant and/or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4) That discretion must be exercised with great care and it is only in rare and exceptional cases that it should be exercised in favour of a trial taking place or continuing, particularly if the defendant is unrepresented.  (5) In exercising that discretion, fairness to the defence is of prime importance but fairness to the prosecution must als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 judge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i) the nature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defendant's behaviour in absenting himself from the trial or disrupting it, as the case may be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his behaviour was deliberate, voluntary and such as plainly waived his right to appear; (ii) whether an adjournment might result in the defendant being caught or attending voluntarily and/or not disrupting the proceedings; (iii) the likely length of such an adjournment; (iv) whether the defendant, though absent, is, or wishes to be, legally represented at the trial or has, by his conduct, waived his right to representation; (v) whether an absent defendant's legal representatives are able to receive instructions from him during the trial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y are able to present his defence; (vi) the extent of the disadvantage to the defendant in not being able to give his account of events,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the evidence against him; (vii) the risk of the jury reaching an improper conclusion about the absence of the defendant; (viii)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which affects defendant, victim and public; (ix) the general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particular interest of victims and witnesses that a trial should take place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f the events to which it relates; (x) the effect of delay on the memories of witnesses; (xi) where there is more than one defendant and not all have absconded, the undesirability of separate trials, and the prospects of a fair trial for the defendants who are present.  (6) If the judge decides that a trial should take place or continue in the absence of an unrepresented defendant, he must ensure that the trial is as fair as the circumstances permit. ...”也可參考Hong Kong Archbold, paragraph 3-109.

[34]  見註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