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房屋委員會 對 杜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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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3554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8月29日 裁定書日期:2012年8月29日 裁定書 1.申請人杜聯明先生不同意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於2012年6月27日作的裁決,現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審裁官6月27日的裁決,是應杜先生的申請,就審裁官在2012年4月23日的裁決,作出覆核。但審裁官覆核後,維持原判,所以杜先生今天的申請,實則上是針對審裁官在4月23日作的裁決,審裁官在這裁決判定香港房屋委員會(下稱“房委會”)對杜先生的追索勝訴。 上訴許可的規定 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
本席現按第28條的規定,考慮審裁官的決定是否涉及需要上訴處理的法律問題。本席毋須考慮房委會對杜先生的申請,是否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該處對這申索,明顯地有司法管轄權。 事由 3.杜先生原與房委會於2001年2月15日簽定租約,租住廣田邨一單位,租金在2009年2月時是每月HK$1,297,杜先生另需繳付差餉每月HK$185。 4.杜先生在2009年2月獲房委會調遷至高怡邨另一單位,所以需交還廣田邨的單位。他於2009年2月24日向房委會提交遷出通知書,和退租通知書,同意於2009年4月23日遷出、並交還廣田邨單位予房委會。遷出通知書第一段和退租通知書第二段訂定如下:
5.杜先生未能在2009年4月23日遷出廣田邨單位,而是延至2009年6月22日才把該單位交回房委會,所以房委會根據上述兩份通知書的條款,向杜先生追討佔用費的差額HK$4,933.93,計萛方式如下:
6.杜先生在審裁處辯稱房委會的代表曾答應他毋須支付兩份通知書所訂的三倍淨額租金/租用證費和另加差餉作為佔用費,但審裁官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沒有證據支持杜先生的說法,所以判他敗訴,需支付予房委會HK$4,934,並另支付房委會訟費HK$5,046.08。 裁决 7.杜先生現在重提他的論點,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但審裁官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的分析和考慮,並不涉法律問題,所以杜先生的論點,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8.不過本席認為房委會申索的理由,内含一個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兩份通知書所訂延遲退還單位期間應付的佔用費的計算方法,是會超過涉案單位的市值租金值,目的是要懲罰過期遷出者,以確保房委會能盡快收回單位,並將其提供予有需要者使用。但合約法已確立的原則,是要違約一方向對方補償因己方違約而令對方蒙受的損失,但法庭不會要求違約一方支付帶懲罰性的補償,而法庭也不會執行帶懲罰性的合約補償條款(詳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30版第一冊第26-019, 26-125, 26-127和26-136段)。 9.基於上述論點,本席認為房委會的申索理由,在法律上可能是無效的,所以本席現給予杜先生上訴許可,杜先生可以按法庭程序將上訴排期審訊。有關這申請所涉的訟費,容後處理。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