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運平

Case No.HCMA 32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2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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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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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0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31日

判案

1.上訴人因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1]被定罪,罰款1,5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去年12 月4 日下午近4 時半,當時控方證人[2]穿著制服,巡經將軍澳寶林車站C出口外行人路,看見上訴人在前方約3米,正低著頭和聽著耳筒收音機,當時她見上訴人用右手扔掉一張彩票,然後繼續前行,沒有拾回彩票,她於是表露身份,截住上訴人和指出他的違例行為。上訴人要求給他一次機會,控方證人拒絕,完成檢控後便離開。

3.上訴人指當時聽著耳筒收音機,左手拿著6、7張彩票,右手拿報紙,正行往賽馬會場外投注站。控方證人在他前方,指他跌了東西,他才知跌了手中的彩票,於是轉身拾回,但控方證人沒有表露身份,卻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和檢控他。上訴人不知涉案彩票的賽事是否已開始或是否中彩。上訴人強調只是不小心跌了彩票,他一直合作。

4.暫委特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提醒自己這是單對單的情況,要特別審慎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她小心考慮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邏輯和沒有誇大。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準確觀察案發情況,接受他是可信證人。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同類犯罪紀錄,證供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裁判官指上訴人正在聽賽事結果,但他卻不知涉案彩票的賽事是否已開始,也不知中彩與否,態度躲閃,並不合理。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並不誠實,不接受他的證供。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描述準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6.上訴人主要重複審訊時的辯護理由,他強調案發時左手拿著6、7張彩票,只是跌了一張在地上。他聲稱控方證人沒有說明他犯了甚麼罪,只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他沒有要求控方證人給他機會,他認為定罪不穩妥。

7.這案是單對單的情況,視乎裁判官接受那一方的證供。裁判官在判詞提醒自己要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她也特別指出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證供可信性比較高和犯罪傾向性較低。經詳細分析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可信。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證供的方法正確,理由充份。

8.裁判官親身觀察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在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時應比較準確。裁判官知道有關的原則,分析證供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講法,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9.上訴人指不知控方證人的身份,但他卻依要求出示身份證。其次,在定額罰款表格上寫明是食環署人員發出的,也寫明違例事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

10.上訴人向本席表示,現在記得涉案彩票的賽事仍未開始,但案發時卻記不起。事隔7個多月,上訴人突然記起這事,與審訊時的講法完全兩樣,明顯不合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斷,上訴人不可信。

1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

[2] 食物及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