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加溢

Case No.HCMA 84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4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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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加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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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8月23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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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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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盜竊了四百多份免費派發的報紙(下稱免費報紙),包括頭條日報、虎報、晴報和AM730。

3.上訴人是一名司機,受聘於「勁達」。「勁達」和勤力德書報發行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德)是合作伙伴。勤力德和數份免費報紙的發行者有協議,負責運送免費報紙到集散地。從集散地,街車公司會將免費報紙運送交給客戶。「勁達」是其中一間街車公司。

4.控方指稱,上訴人在運送免費報紙時,將一些免費報紙放在一間廢紙回收店的門外。當時是早上7時許,該回收店還未開始當天的營業。

5.控方第一證人,是勤力德的運作部總監,他目擊上訴人這樣做。

6.控方第一證人報了警。

7.當上訴人被捕時,在警誡下,他說:

「我知道要將派剩嘅報紙拎返總公司,但因為我懶,所以我先放呢度啫。」。

8.當他後來在警誡下被會見時,他說了以下的話:

「因為送錯報紙,如果回到主管手上,都只是叫我再一次出去看看那裏送錯報紙。因整個送報紙的過程裏,都沒有接到主管或各屋苑的電話,沒有投訴情況下,就想到掉了這些報紙。本想看看有無老婆婆經過將報紙送給她們,但又唔見有老人家,又唔想掉落垃圾桶內,所以就去到一間回收公司門口掉了些報紙。

因為拎返公司的後果,只是會叫我由頭再行一次,看看那裏送錯貨,因再行一次需時可能比送貨還要長時間。沒有投訴下所以掉了它。因這是一般司機的做法。掉在回收店外是想這些報紙可以重還再用。因掉在垃圾桶可能會拎去堆田區。」

辯方案情

9.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

10.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辯方呈遞了一些名為「簽收單」的證物(辯方證物D-1),顧名思義,目的是想證明,上訴人已將免費報紙派送給簽收了的客戶。

事實裁斷

11.顧及了控方第一證人有一次蓄意傷人的刑事定罪記錄,也提醒了自己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裁判官說,她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並接納他的證詞為事實裁決。

12.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的重點如下[1]:

-   他見到上訴人將「勁達」車輛泊在「永盛」[2] 的門外,下車把免費報紙放在「永盛」門口對面的欄杆;

-   他點算了那些報紙,其中:

-   300份頭條日報須於早上4時至6時送到目的地;

-   50份虎報和99份晴報是「上多咗」的報紙,這些報紙必須送回集散地,交給勤力德的負責人。

-   送少了報紙,勤力德須每份賠償5元給出版商。

-   派剩的報紙,必須送回集散地,不過,報紙數量應該是剛好的,派剩的情況通常不會出現。

-   根據程序,司機應按「執紙單」的指定地點及數量派送報紙;也必須把從每個派送地點收回的簽收回條交給勤力德。

-   當天,上訴人的車頭乘客位,有30份虎報,連同單據(辯方證物D1─簽收單)。

13.在考慮時,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

14.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1) 控方證物P9,不是關於勤力德當日給上訴人派送報紙的指示的一個完整記錄;

(2) 她不給予控方證物P9任何比重;

(3) 她也不給予辯方證物D1任何比重,理由是:

(a)  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出上訴人是負責荃灣 ─ 4線的,控方證物P9也關乎荃灣 ─ 4線的派送,但辯方證物D1包括兩份其他路線的「簽收單」;

(b)  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就辯方證物D1的內容作證。

(4) 她不信納上訴人在會面時所說的具開脫性質的話,因為她認為這些說法不可信,不合情理。

(5) 上訴人在知道沒有投訴的情況下,將報紙放在回收店門外,目的是令勤力德相信,他已完成派送免費報紙的工作;

(6) 上訴人知道,他有責任把涉案報紙送回勤力德;

(7) 那些報紙,是屬於勤力德的財產;

(8) 上訴人把涉案報紙放在「永盛」門外,給予「永盛」;

(9) 涉案的300份頭條日報,須於當日早上4時至6時送給客戶,其餘的涉案虎報及晴報是多取了的,毋須送給客戶;

(10) 上訴人的做法,客觀來說,是不誠實的;

(11) 上訴人也知道,根據合理及誠實人士之標準,他的作為被視為不誠實;

(12) 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了屬於勤力德的財產,並且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勤力德這些財產。

15.基於上述事實裁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由原審辯護律師葉榮燊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不合理地及拒絕接納證物P9的紀錄,裁決不穏妥;

(2)  裁判官不合理地及拒絕接納上訴人出於懶惰,證物P5及P6證據上並不支持控罪詳情和元素,存在法律上的錯誤;

(3)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7.在上訴聆訊時,葉大律師告知法庭,控方證物P9,是在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呈堂的,文件由公司職員編製,是給司機派發報紙的地點和份量的指示。這份文件,是控方第一證人交給警方的,不過,他不知道,文件的內容是否準確無誤。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鍾洪偉接受,這份文件符合證據條例[3]第22條的規定,可呈堂成為表面的證據。

19.雖然這樣,鍾檢控官指出,裁判官裁定這份文件並非完整記錄的理由,是符合證據的,因為文件並沒有關乎派送100份AM730免費報紙到葵涌嘉翠園的資料,而這一項派送工作,卻見於辯方證物D1的其中一份「簽收紙」之中。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犯了邏輯上的錯誤。裁判官基於證物P9和證物D1的內容不符之處,裁斷證物P9並非完整記錄。可是,她同時也裁定,她不會給予證物D1任何比重。她不能夠基於一份她不給予任何比重的文件的內容,來斷定令一份文件並非完整記錄。

21.再者,一份文件並非完整,也不一定支持一個不給予任何比重的裁定。

第二上訴理由

22.控方證物P5和P6,記錄了上訴人於警誡下的陳述。上訴人兩次作出的,都是混合陳述,裁判官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一案的指引作出考慮,是恰當的。

23.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13. … 但被告人解釋其上述處理涉案報紙方法,主要是因為 (i) 他的懶惰,及他不想從頭再送報紙一次,來看看那裡出錯,因所需時間可能比原先派送報紙更長; (iii) 於無投訴的情況下,一般司機會把報紙扔掉; (iv) 不過,他不想把報紙掉到垃圾桶內,因可能會被送堆田區。他想把報紙給老婆婆,但因看不見老人家,故此把報紙扔掉在回收公司門口,希望可以循環再用。如果被告人真的是出於懶惰,及不想花費時間,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為何他竟刻意地想到把報紙循環再用,並花費時間看看有否老婆婆經過,來把報紙交給老人家,然後又因見不到老婆婆,而刻意地前往回收店把報紙放在店外。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不合情理,並非交待真相,亦明顯地與他聲稱懶惰、不想花費時間,及一般司機處理報紙方法的解釋,背道而馳。此外,若按他所說,他是在知道無投訴下把報紙扔掉到回收店,毫無疑問他此舉是會使勤力德相信,他已完成派送給屋苑的工作,並無派剩或送錯的報紙。這明顯是與事實不符及不誠實,亦反駁辯方陳詞指他無不誠實意圖。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解釋,不給予任何比重,亦不會因該些解釋對他作出不利揣測。」

24.在上訴聆訊時,葉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的說法並非不可信,尤其是上訴人可以只是順道看看有沒有老婆婆,並不會花他任何額外的時間。

25.葉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在評估時,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陳述的全部內容,也錯誤地把一般司機的處理方法混為一談。

26.本席不同意這看法,認為在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的情況下,裁判官作出她上述的裁斷,是合乎情理,具充份證據和理據支持的。她也沒有錯誤地將一般司機處理報紙的方法混為一談,只是指出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而已。

第三上訴理由

27.在本案,控方賴以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證據,主要來自上訴人自己的陳述。

28.在作出陳述時,上訴人承認了:

(1) 他知道要把派剩的報紙送回總公司;

(2) 他把報紙掉了在一間回收公司門口;

(3) 在整個送報紙的過程裏,他沒有接到主管或屋苑的電話。在沒有投訴的情況下,他想到掉了這些報紙。

29.明顯,裁判官認為這些具招認性質的證據,是真實的。她已否定上訴人的開脫陳述,在這事實裁斷的基礎下,她考慮了控方是否證明了盜竊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30.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主觀心態。本席認為,這批評不成立。

31.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15. 本席認為,客觀地,根據合理及誠實人士的普通標準(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standards of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被告人在知道他有責任把涉案報紙送回勤力德的情況下,但把涉案報紙就放在永盛外,給予永盛,該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主觀地,被告人是成年人,他知道須把涉案報紙交回勤力德,而涉案報紙亦包括300份未送給客戶的頭條日報,但仍把涉案報紙就放在永盛外,給予永盛。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主觀地,被告人知道根據合理及誠實人士之普通標準,他的作為會被視為不誠實。本席裁定被告人有不誠實意圖,挪佔了涉案報紙,而涉案報紙屬於勤力德的財產,而他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勤力德該些財產。」

3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穏妥的,是合情合理,具充份證據支持的。

33.在此一提,葉大律師接受了,辯方證物D1的內容,是傳聞證據,不能賴以證明,文件所述的數量的報紙,其實已真的交到相關客戶手中。

34.無論如何,即使辯方證物D1所述的屬實,無可否認的證據是,上訴人的確曾將屬於勤力德的報紙,放在一間廢紙店的門外,意圖丟掉這些報紙。他這樣做,完全是漠視物主的權益,而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將報紙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這樣做的時候,是不誠實的,這是穏當的裁定,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明顯是想誤導勤力德,以為他已依照指示完成工作。

35.雖然,裁判官之不給予控方證物P1任何比重的做法,犯了錯誤。不過,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並不倚賴這份證物。

36.無論如何,這份是勤力德給公司的指示,不過,不論上訴人是否已依照指示工作,正如剛才所述,他將屬於勤力德的報紙棄掉,是不爭的事實,在本案的整體情況下,儘管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物P1時犯了錯誤,一點也不影響定罪之穏妥。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裁決是穏妥的,也並非不公。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葉榮燊大律師代表。



[1]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2] 之前所述的回收店。

[3] 香港法例第8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