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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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3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8月21日下午4時15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6.88克純度的氯胺酮與及2.18克純度的「冰」毒。 2.2012年3月27日下午,警員見被告從他在沙田的住所走出來,警員將被告截停,並進入被告的處所搜查,在該單位的露台一個櫃內,發現兩袋氯胺酮毒品,即19.58克粉末,內含16.88克純度的氯胺酮,為本案的證物1及證物2,另有兩袋「冰」毒,為2.23克晶狀固體,內含2.18克純度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為本案的證物3及4、一個電子磅(證物5)、一個金屬盒,內有一支吸管(證物6)及六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與及另一個金屬盒,內有一支膠匙羹(證物7)及十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另外,警方還找到數束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分別為證物P9、10、11、12A及12B,共三百二十一個膠袋。證物9有六十一個膠袋,尺寸為2cm乘3.50cm;證物十是八十三個膠袋,尺寸為4cm乘4.80cm;證物十一為九十九個膠袋,尺寸為3.80cm乘4.60cm;證物12A為六十五個膠袋,尺寸為4.10cm乘6cm;證物12B為十三個膠袋,尺寸為6.30cm乘10.30cm。 3.在警誡下,被告對警方承認所有的毒品都是他的,警方搜到的電子磅是秤量毒品的,與及那些可再封膠袋,則是用來包裝毒品的。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再作了一些陳述,其中包括說出他是在被捕數天前,在深水埗從一名朋友叫阿偉處,以港幣1,000元買到涉案的四包毒品,他買來的毒品是作自用的,但他會包裝剩餘的毒品作出售,他會以每一匙羹要價港幣100元的價格售出氯胺酮及「冰」毒,他亦說自己有吸食氯胺酮及「冰」毒的習慣。 4.警方對涉案的毒品作出估價,以5克或以下買賣的情況來作估計,氯胺酮的平均售價為每克港幣116元,而「冰」毒的平均零售價則為每克港幣788元,因此涉案的19.58克氯胺酮混合物估值為港幣2,271元,至於涉案的2.23克「冰」毒混合物,則估值為1,757元。 5.被告今年28歲,過往有七次案底,但都和毒品無關,他也未進過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辯方律師求情時說,被告和女友同居已經四年多,兩人育有一女,今年兩歲多,被告只有中三程度,被捕前從事裝修工作,每月平均賺取8,000元左右。 6.按警方提供給法庭關於被告的經歷書G段,被告曾向警方表示自己在2009年染上毒癮,有吸食氯胺酮及「冰」毒的習慣,他每星期吸食氯胺酮毒品一次,費用為100元,不過辯方律師在庭上則說,被告的毒癮其實更深,被告每天吸食0.50克至2克的氯胺酮混合物,被告每星期亦吸食大約0.50克的「冰」毒混合物。辯方律師說,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是被告用來自用的,當他有朋友向他要毒品時,被告才會以每匙羹100元的價格出售毒品給對方,律師說,被告每月出售毒品的金額不會超過港幣兩千元。 7.辯方律師提出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律師希望法庭信納涉案的毒品,大部分是被告作自用的,並因此對被告給予恰當的判刑扣減。 8.控方不同意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是被告用來自用的說法。被告選擇上庭作供,他說自己六七年前已經開始吸毒,吸食「冰」毒及氯胺酮,他在被捕前,差不多每天都吸食0.50克至2克氯胺酮混合物,每星期亦吸食大約0.50克「冰」毒混合物,他說每月會買一次毒品,花費一兩千元。被告說1,000元可買得大約14克氯胺酮混合物,至於「冰」毒混合物的價錢,則為每千元可買到1.75克「冰」毒混合物。 9.被告說,他在被捕前兩天,只剩少量氯胺酮毒品,所以就一次過向朋友阿偉買來涉案的四包毒品,他花了2,500元。被告說,他在口供P8中對警方說只用了1,000元來買毒品,只是胡亂的說法。被告在庭上說,他買來涉案的毒品是作自用,不過有朋友向他要毒品的時候,他也會以每匙羹100元的價格出售給對方。他說一匙羹氯胺酮混合物約為0.80克,一匙羹的「冰」毒則約為0.50克。 10.被告說他在被捕前做裝修工作,屬自僱人士,每月平均賺得8,000元,他亦有萬多元的積蓄,案發前一星期左右,又收到3,500元裝修費。 11.被告說他多數在家裡吸毒,不過他也會帶氯胺酮毒品出外,在戲院或酒吧的地方吸食,每星期他會這樣做兩三次,每次帶兩三小袋氯胺酮毒品外出,每袋重大約0.50克至1克。被告說他亦會帶氯胺酮毒品出外賣給朋友,每袋收回100元,不過他說這情況,大約每星期只會發生一次。 12.對於警方在他家中搜到的電子磅,被告說他買該儀器回來去秤量買來毒品的重量,他說他也會用該電子磅去秤量自己服食的毒品份量和賣給朋友毒品的份量。對於警方在他家中搜到的大量膠袋,被告說證物P10、11、12A及12B,是他叫朋友替他買的,但買回來就覺得不合用,所以才存放這麼多膠袋在家。 13.本席聽過被告在庭上的作供與及辯方律師的陳詞,本席並不信納被告說的涉案的毒品大部分是作自用。 14.涉案的兩包氯胺酮毒品及兩包「冰」毒的份量不算很多,都是在被告家中發現,不過警方在被告家中找到三百多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被告雖有毒癮,本席亦相信他會從涉案的毒品中拿取部分自己吸食,但本席不信被告所說,他的朋友替他買錯膠袋的說法,本席肯定被告備有三百多個膠袋在家,是用來裝載毒品去售賣給別人的,並非僅作自用。本席裁定涉案的毒品大部分都是被告打算用來作販賣用途的,以賺取金錢。被告為販賣此等毒品,購置電子磅及購置大量膠袋,以作販賣之用,誠如他在警誡口供P8中的第64至84段所招認的,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庭上解釋,他當時只是對警方胡言亂說,才說出以上的段落,本席肯定被告當時對警方是據實自願招認。本席裁定被告在本席以上所說的情況下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15.上訴庭在周俊生案中第19段有如此說法:「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個per cent至25個per cent,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由於本席肯定被告會將涉案的毒品大部分作販運之用,只會留小部分給自己食用,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可得的額外判刑扣減僅為10個per cent。 16.本案涉及的毒品主要為16.88克純度的氯胺酮,另有2.18克純度的「冰」毒,按上訴庭在許守城案中訂下的判刑標準,販運10至50克純度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4至6年監禁,本席認為16.88克純度的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至於本案中相對份量較少的2.18克純度的「冰」毒,則應加監半年,所以本案整項販毒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由於本席裁定被告會吸食本案小部分的毒品,因此他可以獲得上訴庭在周俊生案中所說的額外扣減,本席訂為百分之十,因此調整後的判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本案的販毒罪,雖然他誇大了自己食用的部分,但他仍可獲得如常的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最後判被告為此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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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