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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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2012 & 6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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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本案的被告人,劉偉財, 涉及兩宗案件,並承認一共4項控罪—搶劫罪(第一宗案件),入屋犯法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二宗案件)。 2.第一宗案件發生於2011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手持一把10吋長的刀,進入一間7-11便利店,指嚇店員,掠走現金$1,440元和10包香煙。警方一直未能拘捕被告人直至他犯下第二宗案件。 3.第二宗案發生於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潛入一所住宅,該單位戶主較早前離開單位時曾將門匙放在鐵閘頂部,其後回來發現門匙不翼而飛,於是利用後備匙進入單位,看見內裏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經點算後, 發現失去多項物品包括兩隻勞力士手錶(價值$56,000元),兩隻金戒指(價值$15,000元), 一部電視機,一本護照,一本銀行存摺,3張銀行卡包括一張萬事達信用卡。 4.於同日, 被告人利用偷來的信用卡,分別到兩間店舖購物。在第一間店舖購買了價值五百多元的衣服,然後在另一間店舖購買了一部價值二千多元的智能手機和一個價值約三百元的剃鬚刀。 5.警方根據店舖閉路電視拍下被告人之容貌,於同日晚上在油麻地街頭截獲被告人並將他拘捕,控以有關罪名。 6.被告人現年41歲,已婚,但膝下猶虛。他過往有18次案底, 當中3項是搶劫,另外兩項與不誠實有關。 7.在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得中二教育程度,過往曾在酒樓工作,而在案發的時候他正失業。 8.律師強調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沒有傷害他人,而大部分的失物最終也被尋回。 9.被告人在其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後悔所做的事,承諾會重新做人,在獄中會把握學習的機會,學一些有用的項目,令自己重新投入社會做一個好人。 10.被告人在行劫的過程中亮刀, 雖然沒有造成身體傷害, 但不難想像店員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1.至於入屋犯法罪行,被告人潛入住宅偷竊,判刑指引指出在沒有其他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 考慮的刑期應是3年起點.被告人更以偷來的信用卡到店舖成功購物, 理論上,兩類罪行的刑期應分期執行。 12.在求情方面, 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 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在作出有關判刑之前,本席已考慮到在本案中大部分的失物已被尋回這一點。 13.就搶劫罪而言, 本席以4½ 年作為量刑起點, 入屋犯法罪以3年, 至於使用信用卡的罪行,則以兩年作考慮。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之後,有關的刑期分別減至3年,2年和16個月。 14.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 本席頒令入屋犯法一案中, 所有3項罪行的刑期均同期執行,但需與搶劫案作部份分期. 本席將搶劫罪刑期與入屋犯法罪的2年刑期當中的一年半作分期執行,餘下所有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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