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強

Case No.DCCC 54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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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耀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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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 yiu Stanl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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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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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為7.88克粉末,內含6.80克氯胺酮,案情如下。

2.2012年4月8日晚上,警員在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26號3樓樓梯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將他截停,並進行搜身。警員在被告的左手內發現一紙包毒品(即本案證物A),為0.10克粉末,內含0.08克氯胺酮。警員再在被告的褲袋內搜出一袋氯胺酮毒品(即證物B),為7.78克粉末,內含6.72克氯胺酮,在警誡下,被告說那些氯胺酮毒品是他自用的。被告未能向警員出示身分證,他稱他的身分證放在該樓宇同層(即3樓)D室一間漫畫茶室內。

3.警員帶被告到該漫畫茶室進行調查,該茶室是24小時營業的,提供漫畫雜誌及上網服務,與及提供獨立房間及書檯供顧客使用,顧客可以是該茶店的會員或非會員,全間茶室有十四個獨立房間與及八張卡位。警員在被告租用的房間內找到他的個人物品,包括一個手提包,並在手提袋內發現一個電子磅與及一個膠袋,內有合共二百六十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警員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當他的朋友想向他要氯胺酮毒品的時候,他會賣一些給他們去賺一些金錢。

4.警方估計涉案的7.88克氯胺酮粉末,價值為港幣921元,即每克氯胺酮混合物的零售價為117元。

5.被告今年31歲,過往有六次案底,包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在2003年更犯過販運危險藥物罪,當時他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7個月。

6.辯方律師說被告已經結婚,不過後來離婚,並因此在2003年開始犯下和毒品有關的罪行。律師指被告在被捕時和警方合作,並作出坦白的招認,最後才引致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現時和父母、細妹及一名11歲的女兒同住,他在小巴站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他每月給5,000元予家人作家用。律師說,被告為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並打算重新做人,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律師建議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左右。

7.律師說,涉案的毒品並不是被告全部用來販運的,被告自己也有吸毒,不過被告透過律師承認,他打算把涉案的大部分毒品都作販運用途。本案中,被告帶備電子磅外出,並備有大量可再封口膠袋,顯然是用作販運涉案的毒品用的,所以本席亦肯定被告自己本身雖是吸毒者,但他的確是打算把涉案的毒品大部分作販運用途。

8.上訴庭在周俊生一案中(CACC 135/2011)的第19段訂下自用毒品的判刑扣減。上訴庭說,在販毒案件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個per cent至25個per cent。本席肯定被告打算將本案的大部分毒品都作販運,所以他可得的自用扣減幅度,應是判刑起點的10個per cent。

9.本案涉及的毒品為純度達6.80克的氯胺酮,被告過往有一次販毒案底,他在案發時亦被發現出沒於年青人也會時常出沒的漫畫茶店內。本席認為本案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又四個月監禁,即40個月監禁。辯方律師說,被告和警方合作,並坦白作出招認,才會導致自己被控販運毒品罪。被告無疑向警方坦白,但被告就算不和警方合作,本席亦肯定警方當時都會最後找到那茶店內,並找到被告帶備的電子磅及大量膠袋,就算被告不承認任何販運毒品罪,法庭在此等證供下,也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作出唯一的推論,他管有涉案的毒品及包裝工具是作販運用途的。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得到的判刑扣減,就是他說部分毒品是作自用的10個per cent與及一般認罪的扣減,即三分之一。

10.原本的判刑起點為40個月監禁,本席給被告百分之十,作為他自用涉案毒品小部分的扣減,所以調整後的判刑起點就成為36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最後判被告入獄兩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