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耀文

Case No.HCMA 31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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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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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9月12日

判案

1.今年4 月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3,000 元,他就定罪上訴。

2.案發於去年10 月6日早上近12 時,上訴人駕重型貨車(PL 2548)在屯門公路左一線,另一涉案私家車約在貨車車身中間位置,在左二線行駛,而控方證人(高級警員 4117)駕駛警方電單車約在私家車車尾位置,在左三線行駛。當時三輛車的時速都約是70 公里。

3.到里程碑48.4B附近時,貨車亮起右指揮燈,隨即切入左二線,私家車立即慢車和駛向右方避開碰撞,兩車最近距離約1.5米。後來,控方證人截停貨車,向上訴人指出切線的情況。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表示已亮起右指揮燈。後來接受盤問時上訴人強調切線時已亮起右指揮燈約半分鐘,他續稱切線時與私家車距離約15至20 米。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5.特委裁判官指出,原線車輛在自己的行車線有優先權,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和不影響原線車輛的情況下方可切線,亮起指揮燈不自動有優先權。同時,她明白這是單一證人的案件,必須格外謹慎考慮證供。她詳細考慮控方證人作供時的表現,認為他誠實可信。

6.特委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切線時沒有充分留意交通情況,影響私家車的安全,低於一個謹慎、專注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7.上訴人提出兩項主要上訴理由。首先,以當時車速約70 公里計算,除非私家車同時向右切線,否則兩車必然相撞。控方證人供稱私家車只慢車至40餘公里和駛向右方閃避,上訴人認為一定不可能。何況,私家車沒有留下剎車痕,更顯得不合理。其次,私家車司機沒有停下投訴和協助調查不合理。上訴人強調是私家車慢車,讓他切線比較合符當時情況。

8.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在上訴時所指出的論點從未經盤問論證,本席認為不能就此接受他的講法。上訴人當然可選擇不作供,但在審訊時沒有證供反駁、解釋或削弱控方證人的講法,特委裁判官全面考慮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實無可厚非。

9.縱然上訴人沒有作供,假如控方的證供有疑點或根本不可能成立,特委裁判官便不應將上訴人定罪。上訴人認為,若控方證人的描述屬實,貨車與私家車必定碰撞。上訴人沒有進一步解釋他的計算,純是估計。以常理推斷,貨車切線的角度應該不大,若切線時貨車保持原有速度,就算兩車的距離縮短,私家車應有充份時間慢車,相信可避免碰撞。本席明白審訊時沒有相關的詳細證據,很難準確計算,而證供中的速度和距離都是估計數字。不過,以上分析顯示控方證人的描述並非不可能成立。

10.至於剎車痕的問題,私家車只是由時速70 公里減至40 餘公里,並非緊急剎停,沒有剎車痕也不出奇。

11.上訴人批評私家車司機沒有投訴或留在現場協助調查,顯得不合理。現場是高速公路,控方證人當時決定只追截貨車,並沒有可疑。何況,只憑控方證人的證供,法律上已足以支持控罪。除非有特別原因,沒有該司機的證供,不應自動成為疑點。歸根究底,本案取決於控方證人是否可信,本席認為沒有不合理。

12.本案只有一名證人,特委裁判官警惕自己要謹慎考慮證供,她親自觀察這證人的表現,最後接受證人可信,她適當處理證供,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

1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