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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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1年第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12日 判案書 1.今年5 月,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在禁煙區內吸煙」罪名成立[1],罰款3,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根據控方證據,去年2 月25 日上午約8 時半,控方證人(警員 4036)巡經落馬洲新田交通轉乘站,見上訴人在前面約5 米處44B 號小巴站吸煙,他上前向上訴人解釋違例事項,然後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他供稱整個轉乘站都是禁煙區,地面寫有白色「嚴禁吸煙」字句,也有圖像警告標誌,距上訴人約兩米。 3.上訴人辯稱當時在皇崗巴士站下車,再到小巴站等車往屯門,期間,他行往對面空地非禁煙區吸煙。後來,小巴到站,當時他的香煙差不多熄滅,他便行回車站把背包放在小巴上,再預備下車往掉煙蒂,但被控方證人截住,當時他還未進入禁煙區。他指禁煙告示在皇崗巴士站內牆上,在站外無法看見。 4.特委裁判官明白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而且品格良好,控方須舉證令他肯定上訴人犯法,同時這是單對單的指控,他必須小心謹慎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5.考慮所有證供後,他指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沒有誇大或迴避,接受他是可信證人。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砌詞狡辯,無理取鬧,推卸責任,並不可靠。特委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在吸煙區吸煙,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提出以下幾項上訴理由,現逐一論述。 7.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不准他盤問證人,也不讓他解釋,審訊不公平。雙方沒有反對本席翻聽審訊時的錄音,根據錄音紀錄,在控方證人作供前,特委裁判官解釋審訊程序和盤問方法。盤問關於禁煙告示牌的位置時,特委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已答了他的問題,不必重複再問。特委裁判官表示上訴人可在自辯時再解釋。整個過程,特委裁判官讓上訴人盤問直至他表示沒有其他問題為止,從沒有阻止上訴人發問。 8.上訴人選擇作供,有充分機會講出事發經過,大致上與第 3段相同。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沒有阻撓上訴人盤問證人,同時給他充分機會解釋,上訴人的指控不成立,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9.上訴人指禁煙告示牌在皇崗巴士站內,地上有黃線顯示範圍,而小巴站在皇崗巴士站外,不是禁煙區。其次,警告牌在皇崗巴士站內,並非如控方證人講距他約兩米。這與控方證人所講不同,他指整個轉乘站都是禁煙區,地上有警告字句。案發現場的情況沒有草圖或相片呈堂,完全取決於那位證人可信。 10.這是單對單的情況,特委裁判官警覺這是執法人員指控違法者的情況,控方證人是唯一證人,必須小心考慮他的證供。 11.特委裁判官親身觀察兩證人的表現,決定證人是否可信應較準確。他知道有關的原則,也謹記控方負責舉證,本席相信他正確處理證供。特委裁判官最後決定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沒理由干預。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