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對 余

Case No.FCMC 12186/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Jul 2012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186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218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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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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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5月31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12年6月13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12年6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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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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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7年5月在香港註册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兒子現年快將15歲,剛剛完成中三學業;女兒現年12歲,剛剛完成小學六年級學業。

5.父親於2010年9月以雙方分居不少於兩年之事實基礎 ,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在法庭批淮下,離婚呈請書及相關文件以替代形式於2011年1月26日在東方日報刊登通告一天,並另以平郵郵遞寄往答辯人父母之住址,作為送達予答辯人,登報及郵遞之誓章亦存檔法庭。答辯人於2011年3月1日存檔認收書 (表格 4) ,表示不抗辯離婚,但要求家庭子女的管養權。

6.雙方面就管養權問題上未能取得全面共識,因此需要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8.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新修訂的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從以上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1.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2.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13.父親在審訊時要求得到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命令,由他繼續照顧及管束兒子,同意母親可得到兒子的合理探視權。至於女兒方面,父親同意由母親得到單獨管養權、繼續照顧及管束女兒,只要求得到女兒的合理探視權。父親一方明白到因應他和答辯人的分離,兩名家庭子女已分開多年的不爭事實,不論就兄妹之間的感情或子女方面對另一家長的關愛難以即時適應,因此他並不堅持在一息間改變兩名子女過往8年來的生活而要求得到女兒的管養權。相反,答辯人則堅持現階段要取得兒子及女兒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社會福利署周姑娘証供

14.法庭命令社會福利署針對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安排作出調查,並向法庭呈交調查報告,這個案負責調查之社工為姑娘,她撰寫的報告日期是2011年9月9日,並於同日存檔法庭。在庭上作供時,姑娘説她自1988年開始任職社會福利署,處理超過30個此類個案,亦有5年以上負責調查及撰寫報告的經驗。就撰寫本案之調查報告,她先後與雙方及涉案子女合共有8次會面。

15.姑娘確納她撰寫的報告内容真實無訛,同意被採納為她的主問証供,沒有任何修改或補充。姑娘在主問階段重申兒子與父親的關係良好,與祖母的關係更屬十分良好。她亦指出母親一方並不鼓勵甚至不同意女兒與父親、兄長或是父親和兄長一齊見面,姑娘認為母親方面如果能給予多些鼓勵,女兒會放心及開放地與父親及兄長接觸。就處理親子關係的課題上,姑娘認為父親比較母親開放,母親執著專注落實要兒子與女兒見面,而沒有顧及他們兩兄妹不同性别及過往在不同管教下成長的事實。

16.姑娘説她單獨與兒子會面時,兒子在初時不明白亦不認同要跟母親作任何接觸,兒子思想上是有能力及成熟地表達自己的想法。在主問証供時,姑娘同意兒子與父親、祖母及表兄妹之間已建立良好網絡,十分接受現況。兒子亦向姑娘表達母親與她男朋友的關係導致他的父母離婚。對於現時母親要求兒子的管養權,姑娘保持報告內的結論,即是她不會支持。對於是否可以考慮共同管養權方面,姑娘認為這在乎雙方能否放下歧見,但是從她調查結果看來,姑娘相信雙方存在困難互相合作,雙方在處理問題的方式都不相同。對於探視方面,姑娘相信寬鬆安排比較合適,即是説無需要一家四口一起進行探視。

19.被母親盤問時,姑娘提及兒子向她傾訴母親沒有主動見他,只是在他小一開學時見他。在進一步被問及兒子是否有機會了解母親對他的支援,姑娘的回覆是倘若母親對兒子有支援,可以用任何方式進行而兒子一方是會明白的。最後,姑娘認為父母多年分開之事實已經影嚮了兒子,按照她的經驗,兒子是會感受到壓力。

20.最後,姑娘在庭上再一次重申她調查報告第30段的結論和建議 :-

女士和先生雙方婚姻關係不和,致使今日各自獨力照 顧其一子女,直至現雙方及子女約近八年未有交往,這是 無奈又不幸的事。在此背景下,兩名當事兒童各自對已分 離多年的父或母相當陌生,且各人已對現生活安排適應和 感愜意;故女士爭取xx管養權是難以獲得支持。因此調 查社工向法官建議分拆管養權即當事兒童 (一)xx的管 養權予呈請人xx先生,而當事兒童(二) xx的管養權予答辯人xx女士。”

父親的証供

21.父親現年44歲,他向社工姑娘承認在2010年初通過家人介紹下認識一名異性朋友,並發展感情及表示在合適時會與女朋友結婚。他現時任職汽車零件貨倉經理,每月入息約二萬一仟元。

22.父親在聆訉中重申,自2003年答辯人 (母親) 離開後便再沒有與他聯絡,只是有一次學校致電答辯人 (母親),而答辯人 (母親)叫他回覆學校,當時兒子就讀小學二年級,繼後再沒有答辯人 (母親)的音訊了。他對於共同管養權沒有意見,他是可以接受。

23.父親現與兒子、自己的母親 (兒子的祖母)、妹妹及三名外甥同住一間租用的兩房單位,每月租金 $6,300元,他與兒子佔用一睡房,兒子的祖母及其他成員則佔用另一房間,居住環境相當陝窄和擠迫。

母親的証供

24.母親現年38歲,自雙方分居後,約在2003年6月她與現時同居男友合組公司,經營與電腦零件有關的貿易生意直至現在。她與同居男友誕下一名小女兒,現年已三歲。自小女兒出生後,她大多留在家中照顧小女兒及本案之女兒,經濟方面則由同居男友負責。

25.母親作供時説當年是呈請人 (父親) 强行帶走兒子,是呈請人拒絶復合。她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及自2003年開始至2010年期間,她是否有主動接觸兒子,她的回覆是通過叔公多次在學校附近與兒子見面。對於社工姑娘覆述兒子説母親只在他小一開學見他,母親並不同意。被再追問自2003年分開後,她經已接受兒子由父親管養的事實,她亦不同意。

爭訟焦點

26.基於父親取向屬意得到兒子的獨有管養權,但亦不反對和母親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只要求得到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並不反對給予母親女兒之管養權,只希望擁有女兒的探視權,母親方面則要求得到兒子及女兒的獨有管養權。

27.有見及此,爭訟問題只是在於何等之管養權命令最能符合兒子最佳利益 ? 女兒的管養權在雙方無爭議下將按照姑娘的建議作處理。

有關管養權的考慮

兒童的意見

28.從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中可見,兒子清晰表示他與母親分開多年,不明白亦不認同跟母親作任何接觸。兒子現時經已快將15歲,在過往的8年日子内,與父親相依為命,值得一提的是這8年父子相伴的日子是從兒子約7歲時開始,可説是從童年期進入少年階段,在瞬息間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由父親手中改變給予母親,可能引發反效果,畢竟這安排會令兒子面對全新環境,本席認為不會是兒子的最佳利益。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29.從本案的証據顯示,兒子在父親及祖母的照顧下,身體及學業發展均理想,現階段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作出改變,只是需要啓發兒子對母親及胞妹之感情,基於相隔已有8年之久,這方面是需要通過循序漸進之探視而非即時轉變照顧及管束權,欲速則不達。

30.因此,本席認為保持現時的照顧及管束安排比較穩妥,亦附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嚮

31.在這課題上,倘若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安排由父親一方轉至母親一方,必然對兒子造成極大影嚮。兒子不單止即時要面對濶别多年的母親及胞妹,亦要面對母親的同居男友及同母異父的小女兒,本席認為這改變對兒子所造成的影嚮,遠遠超出可接受的範圍,並不附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32.母親多番針對兒子的居住環境差劣不理想,不單止陜窄擠迫,而且人數衆多共處一室。儘管父親能够提供的居住環境比不上母親,這並不等同兒子生活不愉快,寬倘居所並不等同優質生活,重點在於有素質的生活而並非寬倘生活空間。

年齡、成熟程度、性别、社會和文化背景

33.兒子快將15歲,與父親同性别,現處於少年發育期。社工姑娘在主問証供內亦認同父親與母親相比下,在協助兒子解決青春期帶來之問題時,父親比較優勝。

兒子與父親的關係

34.不論在社工姑娘的証供或是她撰寫的報告内容,均可見兒子與父親之情遠超出兒子與母親及胞妹之感情。這方面父親相比母親優勝。

母親的關係

35.如前段所述,兒子與母親的關係遜色於與父親的關係。

共同管養權/獨有管養權

36.社工姑娘清楚地説出因雙方在合作上出現困難,共同管養權並不適合。但縱使是這樣,父親仍然是願意和母親共同擁有兒子管養權。

37.從雙方面在庭上作供時之表現,本席認同社工的説法。

總結

38.本席在考慮以上因素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交給父親,母親享有合理探視兒子的權利,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就女兒方面,本席接納社工姑娘的建議給予母親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享有合理探視女兒的權利。

39.本席在這要表明,母親不應視本席的裁決為她個人的失敗。本席相信,只要透過循序漸進及遞增有質素的探視,從而減少母子或父女之間多年來因分隔而產生之隔膜,釋除家長雙方之間就子女問題上之不信任或歧見,方可修補母子或父女之間的關係,這樣才真正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命令

4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的命令:-

(1) 父親得到兒子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母親享有合理探視權;

(2) 母親得到女兒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享有合理探視權;

(3) 社會福利署社工監管個案,協助雙方就探視方面之安排,並在本判決6個月後向法庭呈交進度報告。

訟費

41.呈請人 (父親) 一方要求答辯人 (母親) 一方支付訟費,指答辯人在案中明顯地未能提出至少表面上合理的理據,在處理案件時亦出現不合理的表現。因此,法庭應考慮行使酌情權頒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以作懲罰。(見案例 FHS v. S (Costs – Children’s Case) [2006] 3HKFLR 453)。

42.本案件原先應在2012年2月17日進行審訊,答辯人於當天存檔一隻錄音光碟及一張相片作為新証據,繼後法庭指令答辯人須在2012年3月2日存檔錄音光碟之騰本及送達予呈請人之代表律師,呈請人可在2012年3月16日以誓章形式回應新証據,答辯人亦因此而被法庭命令須支付予呈請人當天損失的訟費,案件另定2012年5月31審訊。答辯人繼後只在2012年5月28日才存檔法庭及送達騰本予呈請人之代表律師。

43.最終 ,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答辯人沒有引用那些新証據,而新証據對於本案兒子管養權之爭訟亦欠缺相關連性,呈請人方面亦沒有得到充足時間作出誓章回應新証據。呈請人現時所指答辯人處理案件不合理的表現,正是涉及這些事情。

44.首先,本席不同意訟費之頒令是用作懲罰訴訟一方,在一般個案而言,訟費頒令只是彌補損失而不會是懲罰阻嚇。其次,就本案而言,呈請人經已於早前得到彌補因押後審訊而引申的訟費損失。再者,這是一宗管養權的爭議,除非訴訟一方極之不合理,法庭一般是不頒令訟費於子女管養權爭議案件。

45.本席認為答辯人並非極之不合理爭議本案,因此只按一般情況頒發審訊無訟費的命令,如在此判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此無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的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李國英律師行符懋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