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傑

Case No.HCMA 30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1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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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湯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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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2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13日

判案

1.上訴人於今年4月在荃灣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2,200 元,他就定罪上訴。

2.案發於去年8月2日下午約4時半,控方第一證人駕的士(PN6990)沿英皇道左二線東行,他的時速約40至45公里。在同一行車線前方約3至4車位,上訴人駕著電單車(ND614)前行。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切入左一線,周圍張望。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駕車越過上訴人,約1秒後,他聽到碰撞聲,便慢慢停下。他見電單車橫向倒在左二線,上訴人跌在地上。他的車身左邊近尾門挖花和左車尾燈爆裂,警員到場前兩車沒有移動過。

3.控方第二證人劃了現場草圖和兩肇事車輛的位置,他只見的士左面車身有損毀,電單車則橫向倒在左二線,車頭燈和車身都有損毀[2]。他見上訴人左手和身體右邊,應是腳部受傷流血[3]。控方第二證人憶述上訴人在現場所講,事發前他沿左二線行車,的士從後越過他時,不知怎樣把他撞倒。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5.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士越過電單車約1秒後發生碰撞。裁判官指出當時兩車速度不高,碰撞力不大,控方證人不能感覺碰撞並不出奇。他接受控方證人就時間、車速和位置的證供只是估計,不一定準確。他認為兩行車線都可以通往筲箕灣,上訴人由左二線轉入左一線原因不詳,顯示上訴人不專心。相片未必能清楚顯示的士車尾燈的損毀,而碰撞後電單車橫向倒在左二線不能斷定它在碰撞前是沿左二線行車的。雖然沒有人看見事發經過,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證供與的士損毀吻合,唯一合理推斷是電單車切入左二線導致碰撞,構成不小心駕駛,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主要上訴理由,首先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兩控方證人證供的矛盾,錯誤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其次,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速度和時間,根本不可能發生碰撞。再者,裁判官沒有考慮是上訴人首先要求報警的。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顯示沒有證據反駁、解釋或削弱控方的證據。雖然如此,裁判官仍應詳細分析兩控方證人的證供,才決定他們是否可信,繼而令他肯定是上訴人導致意外。

8.就本案而言,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項令人生疑的地方:

a.  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沒有看見碰撞的經過,也感覺不到碰撞,只聽到聲音。但他卻可以在證物P3劃出兩車的位置,就算他是憑的士的損毀位置推斷,碰撞的方式很多,他又怎知是電單車前輪撞向的士。

b.  根據控方證人所講,意外發生前,的士與電單車曾一度平排行駛,兩車相距一至兩米[4]。的士越過電單車後1秒聽到碰撞聲,而據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他的時速是40至45公里,而電單車則是10至20公里。以這些數據計算,在1 秒後,的士與電單車最少也應該距離5.6米[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估計,的士約長4至5米[6],電單車如證物P3般的角度撞及的士可能性極低。本席明白這些數據都是估計,但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有信心提出,法庭可用這些數據測試他的講法是否合理。

c.  控方第一證人力指車尾燈爆裂,但相片未能顯示,裁判官認為這可能是角度或光線造成。不過,根據警員所講,的士只是左車身損毀。如果碰撞角度如證物P3,車尾燈怎會爆裂。

d.  控方第二證人證實電單車橫向在左二線,草圖(證物P3)顯示左車身著地,加上裁判官接受碰撞力不大,很難想像是如證物P3般的碰撞角度造成,似乎更吻合上訴人對警員所講的碰撞經過。

e.  上訴人左手和右邊身體腳部受傷[7],但電單車是左面著地,上訴人怎會右邊身體受傷?這傷勢不是也吻合上訴人向警員所講,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右後方越過他時發生意外。

9.本席明白裁判官親自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表現,衡量他可信與否比較有把握。不過,本案不單是可信與否的問題,也關乎證供是否足以支持裁判官的推斷。尤其是本案的爭議是碰撞前兩車的位置,如果證供同樣支持兩個合理的結論,裁判官便不應把上訴人定罪。

10.以上指出的疑點,單一項未必能斷言控方第一證人所講根本不可能,但累積的疑問令本席覺得控方第一證人有誇大之嫌,此案明顯疑點重重。至此,本席不必逐一討論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現裁定上訴人得直,撤消定罪,擱置罰款。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子明律師行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文件冊第67頁A至M行。

[3]   上訴文件冊第68頁A至H行。

[4]   上訴文件冊第43頁S至V行。

[5]   假設電單車以最高估計速度20公里行駛,而的士以最低估計速度40公里行駛,在1秒內的士已比電單車前行多5.6公尺。

[6]   上訴文件冊第60頁O行至61頁F行。

[7]   上訴文件冊第68頁A至F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