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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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張君)被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危險藥物包括含5.98克海洛英的9.57克粉末、2.18克甲基苯胺鹽酸鹽(俗稱“冰毒”)及15片共含0.2克咪達唑侖(俗稱“藍精靈”)的片劑。 2.申請人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否認販運該批毒品,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1年5月17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她入獄3年6個月。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5.2012年8月14日,申請人知會法庭表示放棄就判刑上訴的申請,而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6.控方的案情獲雙方承認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述,可簡述如下。 7.2010年11月5日晚上,警員前往申請人位於福華街華安大廈的居所(“該居所”)進行搜查,並在“該居所”露台的桌子上發現涉案的毒品,即9.57克粉末,內含5.98克海洛英;2.18克“冰毒”及15片共重0.2克的“藍精靈”。海洛英和“冰毒”分別放在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而15片“藍精靈”則載在一粉紅色盒子內。 8.除了上述毒品外,桌上還有兩張錫紙、一枝飲管、一枝紙飲管、一個打火機和一個電子磅。 9.案發時申請人是和“阿耀”和“阿霞”一起在“該居所”。資料顯示申請人自2010年6月26日起,以每月3,500元租住“該居所”。 10.涉案毒品的總值是9,817元(海洛英7,187元;“冰毒”1,805元及“藍精靈”825元)。 11.據藥物濫用中心醫生的證供,多數病人每天吸食1至2包,每包平均重量為0.43克的海洛英,少數病人會每天吸食4至5包。 12.被捕時,申請人說:“阿Sir,啲毒品係我自己食架,唔關‘阿耀’同‘阿霞’事,佢哋咁啱上嚟探我咋,比次機會我啦。” 13.與警員會面時,申請人承認吸食毒品已有10年,並表示自己每天吸食一次重約半克的海洛英,但有時亦會吸食“冰毒”。申請人是每月領取8,000元的綜援為生。 14.申請人表示她是在2010年10月中在通州街公園以2,000元購入一批毒品作為自己吸食用,而涉案的毒品是吸食剩下的。申請人亦表示警員搜出的用具亦是用作吸食毒品之用。申請人強調電子磅是她用來磅毒品的重量,以限制其吸食毒品的分量。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5.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的全部毒品及包裝和吸食工具,但聲稱該批毒品是作自用。 16.申請人作供自辯時,承認自己有“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可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的犯罪記錄,並重申自己有毒癮10多年。申請人表示在案發時會同時吸食海洛英、“冰毒”和“藍精靈”。 17.申請人指自己右腳有骨枯情況,行動不方便,加上要照顧一名1½歲大女兒,故每次會購買較大量毒品,供長時間使用。申請人亦強調一次過購買較大量毒品,價錢亦會較為便宜。 18.申請人力稱涉案的毒品是她花了6,000元購買的,其中4,600元是購買海洛英,1,200元購買“冰毒”,而200元則是購買“藍精靈”,而警員在“該居所”搜獲的工具都是她用作吸食毒品之用。 19.申請人指她男朋友的母親(張女士)隔天給她1,000元零用錢,原因是她男朋友是家中幼子,而張女士亦極為疼愛申請人和他所生的3½歲兒子。 20.申請人更指當她仍和男朋友一起時,張女士每天都給他們二人1,000元零用錢。雖然申請人已和男朋友分手,但張女士仍會隔天給她1,000元零用錢及照顧申請人和她的兒女的生活,包括支付購買奶粉、尿片等費用,故申請人無需為家庭日常開支負責。 21.申請人指她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記錄部分不正確。她指購買涉案毒品日期應該是10月尾,而非10月中,而10月中的答案只是警員的建議,而她當時沒有精神理會,故認同警員的建議。申請人重申購入毒品的價錢應該是6,000元,但警員建議她只寫下2,000元。申請人亦指她吸食的毒品包括海洛英、“冰毒”和“藍精靈”,而非會面記錄所顯示的只是海洛英和“冰毒”。 22.申請人力稱她是每天吸食毒品數次,方式除「追龍」外還包括注射,而非每天吸食一次。 23.申請人強調自己每天吸食1至1½克海洛英,“冰毒”則不是每天吸食,但如吸食則每次約½克。申請人亦指會以打針方法注射“藍精靈”,但因為吸食海洛英和“藍精靈”後會非常迷糊,故要吸食“冰毒”保持清醒,以便照顧年幼的女兒。 24.申請人表示其開支不影響她購買毒品的能力,原因是張女士會在經濟上支持她。 25.申請人有傳召張女士為她作供。張女士表示久不久或“間唔中”會去探望申請人和她的兒女及給她款項購買奶粉、尿片等日常用品。張女士指當申請人和她的兒子一起時,她會每兩天給他們2,000元,而申請人和她的兒子分開後,她改為每兩天給申請人1,000元。 26.張女士表示退休前靠賣魚為生,平均收入每月約數千元。她亦表示兒女久不久會給她1,000至2,000元的零用錢,而大兒子在兩年前開始更每月給她12,000元零用錢。 原審法官的裁決 27.原審法官指出,控辯雙方同意申請人的會面記錄是準確的記錄,和申請人指記錄不正確的證供不符。原審法官認為接見申請人的警員是不會就申請人何時購買毒品、價錢、申請人吸食毒品的習慣等問題杜撰答案。 28.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作供時說謊以支持她指毒品是自用的說法,而她更是在知悉涉案毒品價錢是9,800多元後,才將她購買毒品的費用由2,000元提升至6,000元。 2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沒有說過其男朋友的母親有經濟資助她。原審法官認為她亦早已和男朋友分手,其男朋友母親不可能每月仍給她15,000元零用錢,而事實上張女士亦無能力這樣資助申請人。 30.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指出張女士的證供的不合理及矛盾之處,並表明不接納她的證供。 31.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收入減去支出後,根本不容許她購買涉案的毒品作自用。原審法官亦認定“該居所”搜獲的電子磅是申請人販運毒品的用具之一。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32.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3.申請人指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盧敏儀誤導她,令她同意會面記錄的內容。申請人指盧大律師向她說過如她不承認會面記錄,就等於她承認販運毒品。申請人亦力稱和警員會面時,自己“毒癮”發作故她是在神志不清下向警員供述案情。她的立場是該會面記錄內容不正確,故原審法官不應因為她的證言和會面記錄不符而否定她的證言。申請人力稱她在法庭的證言才是事實的真相。 34.申請人強調涉案的毒品是她作自用,而她不可能每天只吸食海洛英一次。申請人重申涉案的電子磅亦是為了她吸食毒品之用。 35.申請人強調張女士已年過70,對某些事項記憶不佳不足為奇,而原審法官不應認為她是不誠實的證人。 36.申請人亦強調張女士有積蓄,故有能力亦會給她經濟支持,原因是她是張女士孫兒的母親。 37.申請人指出自己的身體狀況是吸毒習慣造成,故法庭不應否定她只是管有毒品,而非販運毒品的說法。 38.申請人的投訴有向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盧敏儀闡述,而盧大律師亦有作出回應。 39.盧大律師否認申請人的說法。她指申請人明確向她指示不會挑戰會面記錄,而她亦沒有說過如申請人承認會面記錄,等於承認“藏有罪名”,而如她不承認會面記錄則是等於她承認“販運罪名”。 40.盧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法庭上親口承認有關會面記錄是她在自願情況下錄取,而她亦從來沒有指曾遭誤導。盧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是在事件發生後一段長時間才作出有關投訴。 討論 41.本庭有聆聽過盧大律師和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本庭認為申請人指盧大律向她說如她不承認會面記錄就等於承認販運毒品的說法是不合邏輯的。本庭亦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即警員不會就申請人何時購買毒品、價錢、其吸食毒品的習慣等問題杜撰答案。申請人明顯是發現她在會面記錄的說法與控方的証據和她的抗辯說法不符,才在作供時改變說法,並試圖將責任推在盧大律師身上。本庭不接納申請人對盧大律師的指控。 42.本案的裁決主要建基在原審法官是否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和張女士的證供。申請人的證供明顯和她在會面記錄的說法不符。申請人指張女士財政上支持她的立場亦不具說服力。 43.原審法官有足夠的理由否定申請人和張女士的證供。 44.以涉案毒品的種類、分量和價值,加上申請人的背景及和毒品一起被搜出的用具,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目的是作販運用途的裁決絕對合理正確。 45.對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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