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友明

Case No.CACC 379/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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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胡友明(HU YOU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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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2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18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胡友明)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被控一項搶劫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遭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3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曾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1年12月22日,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遭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

3.申請人仍不服,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其申請已逾期,故要求法庭批准他逾期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案件受害人郭先生在2011年5月14日晚上約8時20分,在金鐘地鐵站遭人搶去一部“iPhone4”電話。控方指申請人是和另一搶匪共同行事,劫去郭先生的電話。

5.根據郭先生的證供,案發前,他和女朋友張小姐在金鐘地鐵站候車期間曾用電話拍照。當列車到站後,郭先生剛進入車廂一步之後,就見申請人蹲下及緊抱他的小腿。

6.郭先生嘗試提高腳以擺脫申請人的緊抱,但不成功,而他更失去平衡。期間有人從後攬着他的腰,伸手入他的右前褲袋取去他的電話後,便很快衝出仍未關門的車廂。當時,申請人仍捉著郭先生的腳直至車門關上後才鬆手。

7.郭先生隨即知會張小姐其電話被搶去及囑咐她報警。當時申請人站在郭先生面前,表現若無其事。當列車抵達尖沙咀站後,郭先生着申請人一起離開車廂,在月台等候警察。

8.郭先生同意事發時申請人攜帶一個袋,但否認他的袋有跌在地上。

9.郭先生亦同意在列車前往尖沙咀期間,他和申請人有對話,亦有叫他不要走,因為申請人搶了他的電話,而他已報警。當郭先生指申請人有扯着他的腳時,申請人說:「係你踩到我隻腳,我嘅東西掉在地上,我拾回我掉下的東西。」

10.張小姐的證供和郭先生的證供吻合。張小姐力證申請人蹲在地上拉着郭先生的小腿,捉得很緊,不肯放鬆並和郭先生發生糾纏。當車門關上後,郭先生向她說遭人搶去電話,着她報警。當列車抵達尖沙咀站後,眾人下車等候警察。張小姐承認沒有看到郭先生如何遭人搶去電話,亦沒有留意郭先生和申請人的對話。張小姐不同意申請人攜帶的袋有跌在地上。

申請人的證供

11.申請人作供時表示,事發時,他一個人在金鐘站乘車打算前往旺角。當時他右肩攜帶一個30x40厘米的袋,但手上沒有拿着任何東西。申請人指一踏進車廂,就感覺到右腳遭踩到。當他向下望時,後面有人推過來,令他的袋跌在地上。申請人表示,他只是彎身去檢拾跌在地上的袋,但並非蹲下。申請人更表示袋的帶遭人踩着,而他用手拉亦拉不上,原因是對方沒有移動其腳,因此他用手去推對方的腳。

12.申請人強調,他推一下,對方就動一下,最後他成功拾起地上的袋,並拍拍灰塵。隔了一會,郭先生摸一摸衣袋後,說手機不見了。郭先生借張小姐的手提電話致電自己的電話,但沒有聽到響聲。

13.申請人更說當時有人以國語說:「如果你哋邊個攞咗手機,放喺地上就可以喇」,但無人回應。

14.其後,郭先生走向他面前,說了一句他不明白的說話,而他則反問郭先生幹甚麼。郭先生再說:「我手機唔見咗,剛才你捉住我隻腳。」但申請人只回應:「係你踩到我隻腳,我個袋就跌咗喺地上,我執番個袋啫,你唔見咗嘢關我乜嘢事?」

15.當郭先生表示要報警後,申請人回應時說:「你報警咪報警囉。」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原審法官指出案件的裁決基本上取決於郭先生和申請人證供的真確性。

17.原審法官指事發突然,而郭先生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申請人捉著腳,他沒有問申請人幹甚麼是可以理解的。

18.原審法官亦認為在事發情況下,張小姐沒有見到郭先生遭人攬腰一事亦不足為奇,而她亦不可能記得郭先生和申請人之間的對話內容。

19.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捉着郭先生的腳是極為不尋常之事,而在同一時間更有人攬着郭先生的腰,並伸手入其褲袋取去其電話後逃走。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動作和該名搶匪的行為明顯是有關係的。

20.原審法官亦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合信,而他明顯是在說謊。

21.原審法官認為在申請人描述的情況下,他攜帶的袋不會掉在地上,而即使他的袋確實掉在地上,及帶子遭人踩着,令他要用手去推郭先生的腳,這樣的行動亦不可能會導致郭先生認為申請人是緊抱他的腿,更不會令郭先生認為申請人有份參與搶劫他的電話。

22.原審法官認定郭先生和張小姐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根據他們的證供,申請人明顯地有使用武力,阻撓郭先生去阻止搶匪的不法行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行為顯示他是和該名搶匪共同行事,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申請人強調自己提出的上訴有理,而他逾期申請只是因為害怕加刑。

24.他描述郭先生和張小姐的證人供詞的內容,並表示該些供詞證明郭先生說謊。他表示希望能和郭先生和張小姐當面對質。

25.申請人力稱案發當天,他只是和郭先生和張小姐一起候車,一起上車,而月台上的錄影儀器應有將案發情況攝錄,他更表示控方是故意不將全部錄影記錄呈堂,導致不公正的裁決。

26.申請人在陳述時,向法庭呈上一封信件,重申郭先生是說謊誣告他。他更指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並非是真確的,而是造假的。申請人的立場是建基在一名叫唐高輝的人向他提供的資料。申請人認為該些資料不但能證明郭先生和張小姐的證言是謊話,更能證明原審時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是虛假的。

討論

27.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

28.郭先生和張小姐的證供是明確的。事發時,申請人無故緊抱着郭先生的小腿,而在同一時間搶匪搶去郭先生的電話。在地鐵列車上遭人緊抱小腿是極不尋常之事,郭先生和張小姐在上述問題上不會弄錯。

29.申請人曾就事件可能引起的誤會向法庭說出他的說法。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說法,並指出該說法不合理之處。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

30.在事件上郭先生和張小姐沒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而他們就事件的要點上,特別是申請人緊抱郭先生小腿一事,亦不可能有誤會或犯錯。

31.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郭先生和張小姐作供。原審法官有權裁定郭先生和張小姐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指控方將一段假的錄影片段呈堂的說法是全無根據的。

32.原審法官接納的證供,證明申請人緊抱着郭先生的小腿,直至列車車門關上,令他不能追趕搶去他電話的搶匪。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和該搶匪是夥同犯案,協議一起搶去郭先生的電話。

33.在上述情況下裁定申請人搶劫罪罪名成立是正確合理的裁決。對申請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