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景欽
|
HCMA3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419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2日 判案日期:2012年7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9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今年2 月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橫過連續雙白線」罪成立[1],罰款1,0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以下是詳細理由。 2.現場是南康街與筲箕灣道交界附近,車輛只可從筲箕灣道西行線左轉入案發的一段南康街[2],該段南康街是雙程路,中間有連續雙白線。案發當晚約凌晨12 時10 分,警員在南康街北段看見上訴人駕「的士」(MJ5270)沿筲箕灣道西行左轉入南康街南段,「的士」約前行50 米後,右轉橫越中間連續雙白線,掉頭向相反方向行駛[3]。上訴人後來越過筲箕灣道進入南康街北段,在一公廁附近被警員截停,後來,警員以定額罰款票控上訴人。 3.上訴人對事發經過沒有爭議,他供稱當晚在南康街交界前接載一名乘客,該乘客要求盡快往北角。上訴人提議最快是左轉入南康街南段,利用康華大廈停車場入口處掉頭,越過筲箕灣道往南康街北段,再經南安街和東區走廊往北角。乘客同意,上訴人便照這路線行車後被警員票控。簡單而言,上訴人認為他只是進入停車場,所以不算是橫越連續雙白線。雖然他沒有完全進入停車場,但法例沒有訂明怎樣才算進入停車場。警員沒有記錄乘客資料,令他不能傳召乘客,對他不公平。 4.裁判官認為當時是凌晨,交通疏落,但光線充足,接納警員能準確觀察事發經過。裁判官也接納警員所講,是乘客拒絕協助,沒有不公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他駛入南康街南段的康華大廈停車場,目的是為要掉頭,而不是進入停車場。裁判官強調《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3)(c)條容許車輛橫越車路上的連續雙白線,如果該車是駛入或駛出任何與該車路毗連的處所。但上訴人只是借駛入為名,掉頭為實,所以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橫越雙白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重複審訊時的抗辯理由,他只是按乘客的要求,先稍稍駛入停車場,再退後掉頭,然後沿南康街北行,盡快駛上東區走廊往北角。他又指香港的士服務指南第6條要求司機採用最直接切實可行的路線,所以他採用案發時的路線。他認為只是利用法例的漏洞,沒有違例。 討論 6.上訴人對當晚的行車路線基本上沒有爭議,他也向本席承認是利用法例漏洞,問題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3)(c)條是否一個漏洞。 7.詮釋法例不能單靠字面的意思,應考慮立法的目標,盡量解釋法例使其能達到立法的目標。以這原則去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這條文明顯是禁止車輛駛越連續雙白線,不過第11(1)(3)條容許車輛在特別情況可以越過連續雙白線。其中一個情況是右轉駛入與車路毗連的處所。誠然,法例沒有解釋何謂「駛入」,這視乎情況而定。以本案而言,「駛入」康華大廈停車場必然是泊車或乘客要在大廈下車等等有關目的,「駛入」絕對不能解釋成任何程度的進入,而其目的是利用入口處的虛位掉頭。若後者的解釋成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1)(a)條便完全失效,形同虛設,法庭不會這樣詮釋法例。本席認同裁判官對這條文的解釋,結論完全合理。上訴人的所謂漏洞只是誤解法例的精神,完全不能成立。 8.至於沒有傳召乘客一事,裁判官接受是該乘客拒絕作供,所以沒有不公平,這結論合理。就算該乘客作供,也只能供稱他同意上訴人提議的路線,不能改變法例的要求。其實,上訴人根本對當晚的行車路線沒有爭議,只是對法例有另類見解。所以,該乘客作供與否,完全不會影響審訊的結果,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9.上訴人又指如果「的士服務指南」不是法律,政府又何必制定這指南。若要成為法律,必定要經過立法程序。「的士服務指南」肯定沒有經立法程序,不是法律。上訴人以這「指南」來解釋法例,完全無稽。 10.上訴人認為他的車輛的確有進入停車場,乘客和閉路電視應可提供有力的證據,現在兩者都欠奉,所以裁判官不應把他定罪。本案的主要問題是上訴人進入停車場是否屬法例容許的特別情況,而不是曾否進入停車場,所以涉案「的士」進入停車場的程度完全不重要,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1.綜合以上分析,裁判官的理由充分合理,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