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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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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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83.34克粉末,內含68.57克氯胺酮,與及5.20克固體,內含4.35克可卡因。 2.案情如下:2012年5月7日晚上十一時許,警員在將軍澳區發現被告正駕駛一輛的士,當時的士並非正在營業,被告最後將的士停在景林邨景櫚樓外一個停車場內。被告從的士下車,警員將被告截著,並從被告的褲袋內找到一包氯胺酮毒品(即證物1),為13.43克粉末,內含11.09克純度的氯胺酮;與及兩包可卡因毒品(即證物2),為0.44克固體,內含0.37克可卡因。 3.在警誡下,被告說他因為欠缺金錢,所以替人帶貨,他承認車上有更多毒品。 4.警員在被告的的士車門內找到五包氯胺酮毒品(即證物3),為69.91克粉末,內含57.48克氯胺酮,與及二十一小包可卡因毒品(即證物4),共重4.76克為固體,內含3.98克可卡因。 5.被告在警誡下說那些毒品是「K仔」及「可樂」,他進一步向警方承認,他當時正帶運證物1及證物2(分別為「K仔」及可卡因)給予別人。被告亦承認證物3及證物4亦為「K仔」及可卡因。被告說他認識一名朋友叫「大頭」,他協助「大頭」帶運毒品給別人。被告說他每天以330元車租租賃一輛的士,「大頭」替他支付每月8,000元的租金。 6.被告向警方承認他替「大頭」駕的士販運毒品,他會在慈雲山向「大頭」接收毒品,並依「大頭」的指示將毒品帶往尖沙咀、佐敦及將軍澳等地。被告會將收到的金錢與及賣剩的毒品交回「大頭」,「大頭」每日會給被告1,000元報酬,被告將該等金錢用在吸毒上。被告說,毒品的價錢是「大頭」訂下的,每包可卡因毒品售價為500至550元,氯胺酮的價錢則為每14克售900至950元。被告說他自己不認識毒品的買家,他對警方說他沒有「大頭」的聯絡電話。被告承認警方拘捕他的時候,他正替「大頭」帶運毒品給不知名的人士。被告說自己有吸食「冰」及氯胺酮的習慣。 7.本案中的氯胺酮毒品,即證物1及證物3,共為83.34克粉末,內含68.57克氯胺酮。可卡因毒品(即證物2及證物4)則共重5.20克為固體,含4.35克純度的可卡因。警方估計這些氯胺酮及可卡因毒品,街上的零售價為一萬七千九百多元,被告被捕時身上有2,392元港幣,與及兩部手提電話。 8.被告現年47歲,他過往有二十次被定罪的紀錄,其中十四次和毒品有關。2007年4月,他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裁判署被判監6個月,後來上訴得直,減為4個月監禁。被告其後在2011年3月因串謀販運毒品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兩年八個月,他在2012年3月5日被釋放出來,即是說被告離開監獄後兩個月就犯下這宗販運毒品罪。 9.辯方律師說,被告的妻子已經去世,被告和兩名女兒與及年邁的母親住在一起,小女兒現年15歲,正在求學。被告為的士司機。律師說被告出獄後,只能每月賺得約4,000元,因此經濟緊絀,他受朋友「大頭」誘使,就犯下本案。律師說被告現在已經後悔,並打算重新做人。律師亦說被告現在已經沒有任何毒癮。 10.辯方律師指被告被捕後一直和警方合作,及坦白招認,並帶警方搜出他的的士上的毒品,並向警方承認販運所有毒品。辯方律師叫本席參考有關的判刑指引及考慮整體刑期而對被告作判。 11.被告過往多次被法庭定罪,其中十四次是和毒品有關,包括2007年4月那次販運危險藥物,與及2011年3月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2012年3月出獄,不過兩個月後就犯下這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和他說的朋友「大頭」有計劃地販運涉案的毒品,被告替「大頭」運送毒品給買家。在本案中,被告販運兩種毒品,份量較多的是純度達68.57克的氯胺酮。其餘的是純度達4.35克的可卡因。根據許守城案例,販運50至300克純度的氯胺酮毒品,判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68.57克純度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六年三個月監禁。至於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則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等。因此本席參照劉德明案例,認為被告販運本案純度為4.35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本席以被告販運的氯胺酮為本案的主要毒品成份,因此就他販運4.35克純度的可卡因,只加他一年又三個月監禁於販運氯胺酮的六年又三個月監禁之上,因此整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為七年半監禁。本席認為其實此案涉及這樣數量的氯胺酮及可卡因毒品,嚴重程度可令本案在較高級的原訟法庭處理。 12.被告認罪,當然可以獲得一貫的三分一判刑扣減,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被捕時已和警方合作,坦白招認。不過本席認為就算被告當時不合作,本席亦肯定警方必然能夠找到被告身上的毒品,與及他的士上的所有毒品。本席亦認為就算被告不承認販運任何毒品,法庭亦能從毒品的數量種類、包裝,與及環境證據中,必然推論出被告是販運他身上及車上的所有毒品,因此被告不能再獲進一步的判刑扣減。 13.在本案中,本席就整項控罪,以整體的判刑起點七年半監禁計,除去三分一,作為被告的認罪扣減,因此對被告判監5年。在區域法院的聆訊中,若被告不認罪,他可最高被判監7年,現在被告認罪,本席基於上述所說的情況及分析,判他入獄5年,即被告已獲兩年的扣減,本席認為這幅度符合本案,亦符合法律上所說的有意義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85/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