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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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一項控罪指他於2011年7月24日在香港銅鑼灣禮頓道8號皇冠假日酒店28樓男廁內,猥褻侵犯一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第二項控罪指他於同日同一地點的女廁內猥褻侵犯另一女子,即控方第二證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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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03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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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一項控罪指他於2011年7月24日在香港銅鑼灣禮頓道8號皇冠假日酒店28樓男廁內,猥褻侵犯一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第二項控罪指他於同日同一地點的女廁內猥褻侵犯另一女子,即控方第二證人。 2.他被判處每項控罪入獄9個月,同期執行。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名為Jacqueline的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酒店28樓的游泳池舉行生日派對。上訴人及名為Renee的控方第二證人皆為嘉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朋友,但她們當晚才認識由控方第二證人的朋友,即辯方第三證人或另一朋友帶來的上訴人。 4.派對中,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飲酒玩樂。控方第一證人在泳池玩耍時,突然覺得暈眩,及想嘔吐。她前往洗手間,但途中她嘔吐起來及步伐不穩。 5.上訴人把她扶到男廁的一格內。她暈眩及閉上眼睛,突然間有人吻她的嘴一會,她睜開眼睛見到是上訴人。她把上訴人推開及嘔吐,她走出廁格時見到辯方第二證人。她離開男廁回到泳池,後來更感覺沒有氣力而躺卧地上。 6.控方第四證人說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坐在一張椅上,好像睡著了,好像沒有了意識,雙眼反白,好像很辛苦和好像病了。 7.控方第二證人飲了酒及在泳池內玩耍時,記憶突然一片空白,直至她感到頭撞著東西及左膝劇痛時才恢復過來,發覺已身在一廁格內,有人在她身後用力壓着她,及有東西從後強行擠進她的陰道。她無力反抗,只有說:「不要,不要這樣」,然後又失去記憶。當她恢復部分知覺時,她已坐在酒店大堂的沙發上。 8.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是自己走進女廁的,上訴人尾隨著她進去。他的女朋友,控方第七證人,游泳後正在女廁洗澡。在他要求下,控方第四證人進入女廁查看。女廁內有兩個廁格,她見到控方第七證人在一廁格內洗澡,及有一男一女在另一廁格內。沒有爭議這一男一女就是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她走出廁所告訴控方第三證人內裡情況。 9.控方第七證人說她在沐浴過程中聽到隔鄰廁格內傳出像性行為的呻吟聲音。她沐浴完畢離開廁所後,上訴人也走出來。控方第四證人立刻入內,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半跪半蹲在廁格門和洗手盆之間,很虛弱,不能正常站立和步行,對說話沒有反應。控方第四證人因此扶她離開廁所。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說,當晚他在泳池的時候,已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首肯下,給了她生日一吻。 11.後來他見控方第一證人搖晃地步行,於是上前扶她,而控方第一證人擐抱著他。他把控方第一證人帶到一男廁格內,互相進行舌吻及互相愛撫,包括私處。上訴人也吻控方第一證人的胸脯直至她嘔吐,他們離開廁所。 12.上訴人說,其後他和控方第二證人在走廊相遇,互相擁抱,摟抱着進入一女廁格。他吻和撫摸控方第二證人的胸脯和全身,並且把兩隻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控方第二證人亦替他口交。 13.上訴人被拘捕後,向警方承認他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廁格內發生的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指:
討論 15.綜合這些上訴理由,其實所針對的最重要的就是裁判官就案中的證供所作出的評估。 第一項控罪 16.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一方面指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處於半清醒狀態,因此沒有能力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遑論誘使他這樣做;但另一方面他所接納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卻顯示她記得很多事情的發生及其細節。上訴人將這些細節詳列出來,指出它們證明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沒有能力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 17.上訴人在這些細節中,特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吻了她兩次,及她在第二次吻她的時候,把上訴人推開。上訴人提出這是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行為所作出的反應,這與裁判官認為她沒有能力同意的裁決互相矛盾。 18.上訴人節錄了裁斷陳述書的以下兩段落來論證他的觀點:
19.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看法。正如裁判官所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半清醒的,因此她只對某些事物有認知及能夠回憶起來一點也不出奇。基於她的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裁判官認為她沒有能力去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當然這並不代表她連推開一個對她做出她不同意的猥褻行為的人的能力也沒有。因此,這兩者本身並沒有矛盾。 20.裁判官是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達致他的裁決。他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的證人及多次講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況:
21.之後裁判官作出一些裁定:
22.裁判官亦說:
23.由此可見,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態後才得出她沒有能力同意上訴人對她作出的猥褻行為。 24.本席認為有充足的證據支持裁判官的結論,因此沒有理由要加以干預。 25.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這一點,裁判官既然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能力去同意,當然一定會裁定她沒有同意上訴人的行為,否則就真正是矛盾。所以,他也清晰地指出他認為上訴人毫無疑問是在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猥褻侵犯她。 26.上訴人舉出兩個原因來論證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同意上訴人的猥褻侵犯行為。 27.第一點是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是在上訴人第二次吻她時才把上訴人推開,而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她不同意第一個吻。 28.其實就著第一吻的事,控方第一證人的記憶是很含糊的,她在主問時一直都只講及一個吻,就是她推開上訴人的那個吻。她在庭上是這樣說的:
29.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有這樣的對答:
30.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肯定是吻了一次還是兩次,但強調上訴人是嘴對嘴吻了她。 31.很明顯,她一直都對第一吻沒有印像,只是在盤問時才隱約記憶起有這第一吻,但仍是不太肯定。這當然與她當時受酒精影響,意識模糊相吻合,而她在主問及盤問的對答中也多次強調她當時感覺很暈眩。 32.縱使事發時真的有這第一吻,它根本就沒有深切地刻在她的意識中,以致沒有顯着地留在她的記憶裡,只是如很多證人一樣,她是在深入及廣泛的盤問後,才把某些事情的記憶喚醒起來。就這第一吻控方第一證人更至今還是不十分肯定。由所有這些情況來衡量,於第一吻時,她的意識一定比第二吻的意識模糊得多,因此她當時沒有作出反對的行為是可以理解的。這當然並不代表她同意上訴人這一吻及其他的猥褻行為。她在證供中亦清晰明確地表明她並不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但當然基於她沒有以言語或行為作出反對,這有可能致使上訴人以為她是同意他的猥褻行為。本席會稍後再處理這一點。 33.第二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一致,因為於事發翌日早上,她告訴她的母親她被非禮了,但卻在18:58時在Facebook發電郵給上訴人邀請他作她Facebook的朋友。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忽視及沒有考慮和處理這不一致的地方。 34.其實裁判官是有處理有關邀請上訴人作Facebook朋友這一點。他說:
35.裁判官的說法似乎與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早上已經告訴她的母親她被非禮的講法有矛盾。 36.就這一議題,本席必須探討控方第一證人何時記憶起她被上訴人非禮的事及何時告訴她的母親。 37.控方第一證人在原審被盤問因何事發5天才報警時,有這樣的對答:
38.由此可見,她不單要把事件記起來,也要把事件發生過程組織起來才前往報警。 39.至於她何時記憶起她被上訴人非禮及何時告訴她的母親,她在原審被盤問時有這樣的說法:
40.這些問答似乎顯示出她在事發翌日早上告訴母親的。但在補問時,她澄清說她是在晚上回憶起她被非禮的:
41.在裁判官的問題下,她進一步澄清她其實不肯定何時告訴她的母親她被非禮的事:
42.由此可見她是起牀的時候告訴母親的,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她何時起牀。從她有關Facebook的證據可作出一些推斷。她說她們年青人,生日第二朝起牀,第一時間睜開眼睛,都會用Facebook向人說多謝。 43.她以Facebook發給上訴人的電郵是發於18:58時。由此可見,她的起牀時間就是大約這個時間。 44.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曾說她是25號朝早告訴她的母親,但明顯地,她其實已不肯定是那一個朝早。當然她所說的朝早,可能是指起牀的時候,即有可能不是我們一般所指的早上時間。 45.無論如何,她作供時已過了事發的時間差不多7個月,而她何時告訴她的母親,根本不是一件她要牢記的重要事情, 因此她表現出有點混亂及最後明確地表示不肯定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46.控方第一證人指她事發翌日仍感覺暈及跟著幾天都感覺很不舒服。這亦會影響她有關何時告訴她的母親的回憶。 47.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回憶這非禮事件的時間及告訴她的母親有關事件的時間是完全沒有矛盾的。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就有關Facebook 的邀請所作出的分析和達致的結論是合理和正確的,及這邀請不可以引伸為她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 48.上訴人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堅耀 [2011] 3 HKLRD 655及R v Morgan and Others [1976] AC 182兩件案件來說明,就強姦罪,被告人真實相信受害人同意性交是可免除刑責的抗辯理由,及是要由控方在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不相信受害人同意性交。這些都是己確立了的法律原則,因此,本席對它們完全沒有爭議。本席亦接受這些法律原則適用於猥褻侵犯罪行。 49.上訴人節錄了裁判官就這個議題所作出的裁決:
50.上訴人指裁判官多方面犯錯。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半清醒及沒有能力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並非真實相信她同意他這樣做。 51.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雖然上訴人正確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是她主觀的問題,但是上訴人是完全知道她當時是酩酊大醉的。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洗手間時,步伐不穩,而上訴人攙扶她。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也多次說控方第一證人很醉。上訴人一定知道她神志不清,並非在清醒狀態。他一定知道她沒有可能同意他對她作出猥褻的行為。因此裁判官說:「I find D had no basis in such circumstances to form his belief genuinely that Jacqueline was consenting」是完全正確的結論。 52.上訴人提出多項證據來論證他真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同意的,包括她欣然接受上訴人攙扶她;容許上訴人與她一起進入廁格及沒有抗拒上訴人的第一吻。正如裁判官所作的裁定,及本席在上文所作的分析,上訴人完全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態,因此沒可能會真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同意的。 53.控方第一證人步伐不穩,上訴人才上前扶她,在這情況他沒可能會以此認為她同意他的猥褻行為。 54.至於進入廁格,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並非完全清醒。他從她進入男廁這一點就已經可以明白。容許一個攙扶的人幫助她進入及留在廁格並不代表她同意被人猥褻侵犯。上訴人一定知道這一點。 55.同樣地,上訴人一定知道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態,就算她不抗拒第一吻也不代表她同意他這樣做。 56.就算將所有這些情況加起來也不可能令上訴人真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對她所作出的行為。這不單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態,另一點非常重要的就是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只是當晚才認識,而控方第一證人清醒的時候完全沒有表示他會同意接受他的猥褻行為。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不同意她曾讓上訴人給她Birthday Kiss。 57.要知道根據上訴人自己在錄影會面所承認,在廁格內的猥褻行為不單是接吻,更包括撫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舔她的頸及吻她的胸部。上訴人沒有可能相信一個他初相識及完全沒有明示或暗示他可向她作進一步行動的女性,會同意他這樣的猥褻行為。 58.本席因此認為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裁決是完全正確及沒有不穩妥的。 59.上訴人指他於事發後約晚上8時仍留在現場,甚至連嘉賓於大約晚上10時開始離開時,他還留在現場沒有逃走,足見他相信他自己沒有做錯事。 60.上訴人可以有很多原因留在現場。其實他逃走也沒有用,因為帶他到這個派對的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認識的。就算他走了,如果事件暴光報警的話,他仍逃不掉。 61.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酩酊大醉,又看見她沒有即時作出投訴,當然沒有即時逃走的需要。其實對他來說,最好的做法當然是留在現場靜觀其變,以便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投訴時,他也第一時間知道,以作好準備。這完全可以是他留在現場的原因。 6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成立。 6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理由(a)及(b)沒有理據支持。 64.上訴人亦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疑點,並且以R v Copper [1969] 1 All ER 32一案來支持他的論點,就是基於這些疑點,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65.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Facebook邀請上訴人為朋友及她告訴她母親有關非禮的事的證供中分歧,本席較早前已處理。 66.另一點上訴人提出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5日及在向控方第二證人講述案件和經過,並且經她提議後才去報警。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串通的危險。 67.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清晰明確地指出她並不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及否認誣告上訴人。裁判官經過分析和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對裁判官的裁定作出干預。 68.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正正顯示她在說真話。畢竟被人猥褻侵犯是一件很尷尬的事,對一個女性來說是不易宣之於口的。就因為這個原因,有很多女性就算在很多乘客的交通工具上被非禮,也不敢當場說出來或求助。 69.在本案中,犯案者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的朋友,她當然盡量不想把事件擴大。如果她真的要誣揑上訴人的話,她大可第一時間就去報警,不用等到其她人的提議及再三思考後才去報警。 70.再者,如果她是要誣揑上訴人的話,她沒可能只講出只意識到上訴人吻她而不把其他的猥褻行為說出來,令到在這案中,要從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才知猥褻行為遠不止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 71.本席認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串通的危險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7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理由(c)並不成立。 73.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的兩個控罪時,很清晰地將它們獨立處理。因此完全沒有上訴人所謂兩項控罪的錯誤相互影響的情況存在。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理由(d)沒有理據支持。 74.上訴理由(e)只是因其他的上訴理由而總結地指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這項上訴理由自然不成立。 總結 75.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裁判官所作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及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的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第二項控罪 76.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有關控方第二證人案發相關時段的精神狀態,即她是否清醒的裁決含糊不清。他節錄裁斷陳述書中以下的段落來支持他的論點:
77.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說法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相矛盾,因為控方第二證人能够形容廁格的陳設及說出她如何被猥褻侵犯。 78.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這個觀點。雖然控方第二證人確實能够形容廁格內的陳設,她就她如何被猥褻侵犯的說法與上訴人所說的明顯地有差別。控方第二證人只能夠說出感到有人在她身後壓向她及有東西從後強行擠進她的陰道。上訴人的版本是他吻和撫摸控方第二證人的胸脯和全身,並且從後把兩隻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他甚至說控方第二證人替他口交。 79.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並不能够意識及記憶到所有上訴人對她所作的猥褻行為。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明確地否認她自願與上訴人進行猥褻行為。很多證據都顯示出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明顯地不太清醒,步伐蹣跚,須要人攙扶才能離開廁所到泳池旁休息。 80.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意識模糊,但並非完全失去了知覺,因此她對不同的事物有不同的感受及只能對某一些事情有所記憶是不足為奇的。在這些證據的基礎上,裁判官當然有權達致這些猥褻侵犯是「without Renee’s consent or her knowing it consciously」的裁決。 81.這個帶到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另一個矛盾的地方,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有否失去知覺。上訴人節錄了裁斷陳述書中的這句話:
82.上訴人指失去知覺是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因此對發生的事不會有記憶,所以一個人不可能同時失知覺及記憶,及如控方第二證人失去知覺的話,她的朋友不可能見她自行走路。 83.其實這只是裁判官所用的字眼上的問題。很明顯地,他並不是指控方第二證人完全失去知覺,否則他不可能會說有人見到她自行走路。從他的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出,他從來沒有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失去了知覺,而這亦不是案中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裁判官所指的是控方第二證人失去了意識,是一個正常清醒的人的意識。就是因為這個緣故,控方第二證人才會出現局部認知的情況,即只能察覺及記憶某些地方的環境及某些事情的發生。 84.上訴人提出一些例子來論證控方第二證人是清醒的,譬如她能自行走路,無須別人攙扶及她回到泳池後,與上訴人交談約5分鐘及讓上訴人替她按摩肩膀和自己點燃香煙。 85.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受到酒精影響,以致意識模糊,但她並不是完全失去知覺,因此她自然地可自行走路。很多證人都指她是步伐蹣跚的就證明這一點。同樣地她也會有能力與人交談,讓人按摩及燃點香煙。普通常識甚至是個人經驗都告訴我們,很多喝醉酒的人都能够步履不穩地走路,能够與人交談,特別是告訴別人他沒有醉及能够自行回家。基於他們的意識及認知能力受到了影響,他們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及對自己所做的沒有記憶,一點也不足為奇,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所做的並不代表她是清醒的。裁判官自然有基礎說:「I do not find the massage, if true, by itself contradicts the prosecution case.」 86.上訴人就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案發時正前往洗手間嘔吐這一點花了頗多的篇幅作出批評。本席認為她前往洗手間是如廁或是嘔吐根本就不是本案的重要爭論事項。要點的所在是洗手間廁格內發生的事,而非控方第二證人出現洗手間內的原因。 87.上訴人提出了一些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進入洗手間前的擁抱及親吻的親暱行為,及以此辯稱既然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這些行為,沒有理由這同意的心態不伸展至廁格內。上訴人節錄了裁判官如何處理這一點的段落:
88.其實不止辯方第二證人這樣說,也有其他的證人給予類似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本身是否認有這事情發生的。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的否認態度足以證明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問題。從這節錄可看出,裁判官接納辯方第二證人於這方面的證供,及同時接受控方第二證人指她不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的證供。 89.裁判官直接從控方第二證人聽取她的證供及觀察她作供時的態度和表現。他完全有權作出他所作的裁定,即接受她部分的證供及拒納她另一些的證供。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干預他這方面的事實裁定。 90.上訴人亦提出控方第七證人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在廁格內的呻吟聲音來指她是同意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也節錄了裁判官就這一議題所作的裁定:
91.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意識模糊及認知能力受到影響,因此她發出的呻吟聲音明顯地是無意識的反應。正如她作供說,她說完「不要這樣」後,又失去了記憶。這表明她當時不能意識到發生甚麼事,出現的只是她自然的反應,及並非是她同意上訴人的行為。本席同樣地認為沒有理由去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92.總結來說,本席認為縱使有進入廁格前的親行為,及廁格內的呻吟聲,裁判官指控方第二證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在廁格內的行為的裁決,並非明顯地不合理或明顯地錯誤,因此無須作出干預。但是裁判官並沒有考慮這些證供會否導致上訴人誠實地相信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的猥褻行為。 93.就進入廁格前的親行為,雖然裁判官認為是控方第二證人在派對中盡興的表現,但是這些行為很容易會被上訴人視為控方第二證人願意與他有親密行為的表現。 94.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呻吟聲,雖然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認為這並不代表她同意上訴人的猥褻行為,但是看在上訴人眼裡可能會是另一會事。他先前與她有親的接觸,加上她在廁格內的呻吟聲,這很容易加強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的行為的信念。 95.裁判官雖然正確地裁定控方第二證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對她作出的猥褻行為,但他沒有清楚指出他考慮了進入廁格前的親行為及廁格內的呻吟聲會否令上訴人誠實地相信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的猥褻行為。這是案中一個非常重要的事項,因為這可構成對第二項控罪的抗辯理由。 96.雖然裁判官並不須要將他所有考慮過的事項詳細道出。但這兩項證據與這抗辯理由有直接的關係。對於這樣重要的事項,他必須使人知道他已經考慮了這兩項證據對上訴人的信念的影響。 97.本席明白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的方式進行,但這議題不單重要而且更涉及事實的裁定。本席因此認為它是原審裁判官所必須考慮及作出裁決的。 98.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有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地方,因此第二項控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申請重審第二項控罪 99.答辯人在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得直後,申請將該控罪重審。其理由是控罪涉及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嚴重猥褻侵犯行為及控方第二證人並不同意該等行為,而案中亦有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並非真實地相信受害人同意他的行為。在公義的原則下,控罪須予重審。 100.上訴人反對申請,指出案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真實地相信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的行為,而上訴人亦已完成大部分的刑期,因此重審有違公義的原則。 101.在決定是否命令重審時,本席須考慮上訴人,答辯人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及確保公義得以彰顯。在這大前題下,本席須衡量觸犯嚴重罪行者須受到法律制裁的公義原則及再一次的審訊對上訴人所產生的影響。 102.鑑於上訴人已服完大部分的刑期及案中確有證據顯示出上訴人有可能真誠地相信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的猥褻行為,本席認為重審並不合符公平及公義的原則。本席因此不頒令重審。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莫仲堃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王證瑜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