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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2年7月12日,周博芬聆案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原告人不滿裁決,向本席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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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7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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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2012年7月12日,周博芬聆案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原告人不滿裁決,向本席提出上訴。 背景 2.這是一宗個人傷亡的訴訟。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在1999年9月6日受僱被告人期間遇到一宗工傷意外。原告人指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違反佔用人責任及違反僱傭合約條文所導致的,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3.本案傳訊令狀的日期是2002年9月2日。交換了狀書及有關文件後,關家靜聆案官於2003年1月24日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在2003年6月9日或之前就此訴訟排期審訊,但原告人並未在限期內就此訴訟排期審訊。在2006年1月27日,關家靜聆案官再次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於2006年7月31日或之前就此訴訟排期審訊,但原告人同樣沒有在該限期內就此訴訟排期審訊。 被告人的申請 4.被告人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申請剔除原告人之申索並撤銷此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4命令第2條規則:
5.原告人沒有在排期命令的時限內就此訴訟排期審訊,明顯是同時違反了排期命令及《高等法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2條的規則(見:Kuok Luen (Macau) Agente De Programs Televisivos Limitada & Ors v Tidetime Sun (Group) Ltd & Ors, HCA 1456/2006, 2010年7月29日吳美玲聆案官的裁決)。 6.原告人未能在以上兩次的限期內為此訴訟排期審訊(而當時她是有律師代表的),亦沒有提供合理解釋。因此,被告人可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申請撤銷此訴訟,而法庭可命令將此訴訟據此撤銷。 7.傳訊令狀發出至今已接近10年。除了未能在兩次法庭命令的限期內為此訴訟排期審訊外,原告人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亦累積了超過6年的延誤,詳情已列於被告人存檔的林俊昇的非宗教式誓詞的28至33段。 8.此等延誤在任何程度上是過度及沒法辯解的。該延誤行為亦欠合理解釋,並已達到濫用法律程序的嚴重程度。 原告人存檔的誓章及延誤的解釋 9.原告人在2012年2月13日存檔一份誓章,企圖就以上所指的延誤作出解釋。 10.原告人指出因為她不懂法律程序,及身體病痛和精神不好,導致延誤處理本案。可是即使如此,本案的延誤非常嚴重,而原告人提供的理由亦非合理的解釋。 11.原告人在誓章中提到法律援助的問題。訴訟開始時,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代表。法律援助於2003年7月23日被撤銷,原因不明。原告人對此撤銷提出上訴。她於2003年9月18日親身出席聆訊,向法庭申請押後案件排期至其就被撤銷法律援助之上訴完結後。法律援助署於2003年11月10日恢復原告人的法律援助,但只限於跟指定大律師黃篤清先生進行一次會議。於2004年11月11日,原告人的法律援助完全恢復,她再次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代表,但沒有積極作出行動。 12.此後,被告人律師於2009年6月16日的信件中,邀請原告人就此訴訟排期審訊,但並不成功。葉謝鄧律師行於2009年6月22日代原告人存檔一份轉換律師通知書,但沒有代原告人就此訴訟排期審訊或以任何方式繼續辦理此案。最終,原告人之法律援助於2010年7月6日被撤銷。 13.顯然,在2010年7月6日前,原告人一直是有律師代表處理本案的訴訟。即使她不懂法律,她的代表律師理應已向她解釋有關的程序。此外,就算她的身體狀況不佳,案件當時已交給律師處理,原告人只需提供指示。故此,這些並非合理的理由。 14.被告人提出此撤銷案件申請後,原告人於2012年3月19日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最終於2012年4月12日被拒絕。 被告人利益的損害 15.再者,原告人的延誤亦損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聲稱的意外已發生超過12年。被告人有兩名證人黃富鴻先生(被告人的執行董事)及王春梅女士(被告人的另一位文員,她於2001年3月辭職)。黃富鴻先生聲稱對此案的印象只限於他在書面供詞的陳述,他認為若是被盤問書面供詞以外的事情,他會感到困難。王春梅女士更表明她不再願意為被告人作供。被告人的案件因此被置於不利的位置,被告人亦將無法完全呈述它的案情。 16.原告人清楚表明她現時領取綜援,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處理本案。可是,法庭需要持有一個平衡的態度。雖然對親自行事者比較包容,但不能漠視對有律師代表的一方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人的延誤行為已達到了濫用法律程序的程度,故此剔除原告人申索是唯一合適的做法。 17.在聆訊中,原告人希望向本席提交進一步的文件,以支持她的上訴。可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的理由,否則在處理聆案官的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出的事宜的證據除外)。顯然,原告人不符合有關的規定,故此,本席亦不容許原告人提交進一步的證據。 18.基於以上的理由,周博芬聆案官在2012年7月12日作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決定是正確的,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9.因為原告人的上訴失敗,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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