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以大比數裁定,被告人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遞捕的罪行,罪名成立。而審訊前,被告人承認一項違犯遣返令罪。
去年10月20日上午約11時40分,警員在青山公路元朗段巡邏時,在143號附近截查被告人,在他的背包內搜出涉案的仿製火器和十七粒膠珠。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用這支槍來打劫。翌日,在元朗警署會面時,被告人承認這支槍和膠珠是在越南買的,他帶來香港,他未有計劃、未有目標去打劫,便被警員拘捕。
警方軍械法證主任證實,這仿製火器是一支膠氣槍,射擊能量不超過兩焦耳。警方調查後證實,被告人在1998年11月5日被遞解離開香港到越南,當時保安局已向他發出一遞解令,被告人不可以再來香港。
被告人有六次犯案紀錄,四次是違反遣返令、五次非法入境,最後於2009年因非法入境和違犯遣返令,共判監24個月。
被告人42歲,已婚,有一子14歲。他是地盤散工,月入約二千元港幣。他今次因經濟原因,再來香港。
就違犯遣返令罪,被告人屢次犯這控罪,最後一次是2009年8月,共判監兩年。他出獄後不到一年,再犯同類罪行,這顯示以往的判刑對他沒有阻嚇作用。本席認為應提高刑罰。
本席考慮過控方呈上的案例,尤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文雄一案(CACC 14/2011年),現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年。判被告人此罪入獄兩年。
就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遞捕的罪行罪,本席考慮過HKSAR v Khan Ashraf一案(CACC 360/2009)。上訴庭指,這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仿製火器是一支膠槍,仿真度雖然不高,但若用於搶劫罪行是威嚇力依然很大,本席不會因此而調低刑期。現判被告人此罪入獄5年。
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違犯遞解令罪的刑期其中18個月,與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遞捕罪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一共判被告人兩項控罪入獄六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