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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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3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都是入屋犯法罪。被告認罪後,控方申請將其餘三項控罪(即控罪三、四及五)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案情如下:2011年1月,一個為數有十三人的入屋犯法集團,於香港各處的工商業大廈進行一連串的爆竊,這些歹徒包括集團的主腦陳強利及DCCC 718與815/2011案中的第一被告盧家峯、第二被告顏熹如、第三被告陳強華、第四被告羅啟智以及第五被告林慶發。這個集團的成員會將爆竊偷來的信用卡拿去購買商品。 3.盧家峯、顏熹如及林慶發在行動中,會進入涉案的工商業大廈及擔當把風,陳強華和羅啟智則負責駕車接應,至於本案的被告張佩珊則在爆竊行動中擔當把風工作。這個爆竊集團是有組織地行動,主腦陳強利會事先帶同集團的成員去一些工商業大廈作堪察,搜集該地方的資料,包括大廈內閉路電視的位置、保安措施、保安員的巡邏時間。陳強利會選擇合適的大廈下手。 4.在行動中,這個集團的成員會乘兩部車到達目的地,一些成員會穿得齊整,進入大廈內。主腦陳強利及顏熹如會進入他們揀選的受害公司。陳強利會爆開門鎖,盧家峯則會走上受害公司的上一層,去監視大廈的保安員的行動。林慶發會在大廈外把風。被告張佩珊以及陳強華則會留在街外的車上把風,見到警察的時候,便會通知正在大廈內進行爆竊的同黨。這個集團的成員大家會用手提電話作聯絡,他們每次用的都是預繳的電話卡。爆竊得手後,主腦陳強利會吩咐成員將偷來的物品變賣,然後分贓給各人,他亦會叫成員將偷來的信用卡去購買商品。 控罪一 5.2011年1月4日,北角一間工商業大廈內的一間公司,即控罪一所指的光藝電器製造廠有限公司,公司內的人士在晚上6時15分左右離去。他們在離去時,鎖好公司的門閘。 6.晚上7時36分左右,被告和她的同黨就到達。一些人進入該公司負責爆竊,被告及羅啟智則留在大廈外把風。在這次爆竊行動中,這個集團的成員偷竊了受害人公司港幣5,000元、人民幣500元以及一隻腕錶價值2,000元。 7.翌晨,受害公司的人回來,發覺被人爆竊便報警。該公司的門閘受損,修理費約要二千元。 控罪二 8.2011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左右,位於火炭一間工商業大廈內的一間公司,名叫Pacific Providence Limited,東主離開時,鎖好門閘。 9.稍後,被告與她的同黨到達該處。他們其中有人進入受害人公司,進行爆竊,偷得一張信用卡、現金港幣1,000元、人民幣5,000元、三隻戒指價值約四萬元以及一部手提電話價值約二千五百元。被告在這次行動中,亦是擔當把風。 10.當晚九時許,有人已經有那張被偷的信用卡,在超級市場購買一瓶洋酒,價值為358元。稍後,有人又用同一張信用卡,在不同的店鋪購買了兩部手提電腦,價值為二萬四千九百多元。 11.信用卡公司在晚上10點49分左右知會卡主,卡主發覺有可疑,他便回到自己的公司,察覺公司已被人爆竊,於是報警。 12.警方根據一些工商業大廈的閉路電視拍得的影像,掌握到這個爆竊集團成員的容貌,拘捕了盧家峯、顏熹如、陳強華、羅啟智以及林慶發。被捕的人中,有人提及被告在犯罪行動中的所扮演的角色,而警方亦在羅啟智的電話內,找到被告的相片,於是在2012年5月21日拘捕被告。 13.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她和其他爆竊集團的成員干犯了本案,陳強利是集團的主腦。被告說她在爆竊行動中只是擔當把風,陳強利吩咐被告見到警察時,要打手提電話知會陳強利。被告在每次行動中,獲得三百至四百元報酬。被告亦說,她知道盧家峯用控罪二所指的爆竊得來的信用卡,在超級市場購買了一瓶酒,她知道盧家峯這樣做,是要試試這信用卡可否被利用。 14.被告現年35歲,過往有兩次被定罪的紀錄,涉及三項罪行,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2006年7月5日被定罪的,是串謀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三年六個月。 1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在大約六年前受到感情事影響,性格大變,之後認識了不良份子,就開始犯法。律師指被告今次亦是受人利用,為了每次的幾百元報酬,便替這個爆竊集團的成員把風。律師指被告雖然知道她的同黨進入有關大廈是進行爆竊,但被告並不了解爆竊行動的詳情,被告只是留在大廈外看守。 16.律師說被告是一個顧家的人。被告的妹妹為被告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信中說到,他們的父母有長期的精神病,被告一直賺錢照顧父母以及妹妹,被告亦負責打理家務。被告的妹妹亦說,被告是因為受到感情問題影響,才性格有變,後來誤交損友,才開始犯事。妹妹叫法庭輕判被告。 17.律師進一步說,被告在被捕時和警方合作,坦白招認,現在法庭認罪,請求法庭輕判。 18.律師指,被告應得的刑期不應長過她的同黨林慶發所受的29個月監禁。林慶發在DCCC 718及815/2011案中,承認了三項同類罪行,最後合共被判入獄29個月。律師亦叫法庭注意,現在被告只是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兩罪的案發日期相近,律師叫法庭將監禁刑期同期執行。 19.和本案有關的DCCC 718及815/2011,亦是由本席處理。毫無疑問,本案是一宗嚴重的集團式爆竊案件,這個集團的成員是經過周詳的計劃以及部署才去犯案,主腦陳強利會帶成員到心儀的大廈去踩線,以及搜集有用的資料去作出部署。行動時,各人會分工合作、各施其職。主腦陳強利的罪責當然最重,其餘的成員雖然角色或有不同,但本席認為他們各人的罪責都是相等的。 20.被告在本案中,犯下兩宗入屋犯法罪,涉及的都是非住宅處所。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初犯的判刑起點可高至兩年半監禁。被告參與的是一個專業的爆竊集團,所以她的罪行是比單一的入屋犯法者嚴重得多。不過,正如本席在DCCC 718與815/2011案中所說,本席不須將判刑的起點提高,因為各人犯罪的持續性及重複性,可反映在各人最後應得的整體刑期上。 21.所以本席在此案中,亦以兩年半監禁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每罪各判監20個月。 22.控罪一及控罪二雖是在同月發生,但涉及不同區域的不同工商業大廈內的單位,兩罪屬分開的罪行,兩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也要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參照DCCC 718與815/2011中的判刑做法,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5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達至整體刑期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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