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駒

Case No.HCMA 33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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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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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1)(a)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0 年1 月6 日,藉欺騙,即虛假地向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陳述他跟Equant Hong Kong Limited的僱傭合約已於2009 年11 月30 日終止,意圖欺騙而誘使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向他發出一張港幣403,453.14 元的花旗銀行支票,而導致他獲得利益。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在Equant Hong Kong Limited(「公司」)的上司。上訴人於2010 年4 月1 日向他呈交辭職信,於4 月30 日離職。

3.於2009 年12 月11 日一名與上訴人姓名相同的人在民政事務署宣誓,在一份強積金的「申索累算權益的法定聲明」(證物 P4)中,聲明他將於2010 年1 月1 日永久離開香港。監誓人為任職民政事務署行政主任的控方第二證人。

4.控方第三證人是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宏利」)的一名經理,她根據有關的累算權益申索表格(證物 P7),僱員終止受僱通知書(證物 P5)和強積金計劃僱員參加表(證物 P6),得知姓名梁家駒的申索人基於永久離港的理由,申請取回他所有的強積金累算權益,及其離職日期為2009 年11 月30 日。宏利的文件中亦有一份同一名字的申索人的離職通知書(證物 P8),離職日期為2010 年4 月30 日,是宏利於事件報警後才收到的。

5.宏利於2010 年1 月26 日發出一張港幣403,453.14 元的支票給上訴人的名字及寄到上訴人的住址。這支票於2010 年2 月1 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了上訴人的戶口。基於僱主在2010 年1 月後仍有供款,宏利曾發出第二張支票給上訴人,但因本案而停止支付。

6.根據公司記錄,上訴人由1997 年3 月17 日任職至2010 年5 月1 日離職。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5 項上訴理由 :

(1)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涉案的虛假陳述於或約於2010 年1 月6 日向宏利作出,及忽略干犯罪行的時間的重要性;

(2)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虛假陳述由上訴人向宏利作出;

(3)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罪行詳情所指的陳述在有關時段是虛假陳述;

(4)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收到支票後沒有向宏利澄清及動用款項作為定罪基礎;

(5)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行為不誠實。

虛假陳述何時作出

9.案中涉及的虛假陳述是指控方證物 P5(僱員終止受僱通知書)中的僱員最後受僱日期,即2009 年11 月30 日。

10.上訴人指出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宏利是何時收到這份通知書,因此不能證明它如罪行詳情所指是於或約於2010 年1 月6 日遞交給宏利的。上訴人所提出的是正確的。

11.沒有爭議的是宏利於2010 年1 月26 日把支票寄給上訴人,因此,宏利一定是在這個日期之前收到這份通知書的。通知書上僱主代表及僱員的簽署日期分別被填寫為2009 年12 月1 日及2009 年11 月30 日。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日期是不是正確的。

12.其實宏利是否於或約於2010 年1 月6 日收到這通知書並不重要,因為宏利確實是依賴了這通知書上的陳述及其他文件把上訴人強積金戶口的累算權益以一張港幣403,453.14 元的支票支付給上訴人。

13.上訴人指控方不能排除這通知書上的陳述根本是正確的,只是後來因為環境因素的轉變,以致上訴人的最後受僱日期由2009 年11 月30 日改為2010 年4 月30 日。其實裁判官已處理了這一點 :

「25.最後法庭要考慮的因素是被告人作出 P5及相關的陳述時,是否懷有不誠實意圖。在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排除有關陳述是真實的可能性。若被告人曾於任何時段提出辭職,並把最後工作日定為2009 年11 月30 日,此後卻出現變數而留在公司工作,那麼在2010 年1 月收到一張標明是為提取強積金而發出的支票時,正常必會向所有有關部門作出澄清,亦不會動用該筆款項。」

14.裁判官的分析是完全合乎邏輯的。宏利所發出的支票只能計算上訴人截至2009 年11 月30 日的累算權益,不可能計算至當時還沒有來到的2010 年4 月30 日。上訴人一定知道他的累算權益若計算至2010 年4 月30 日的話,很有可能會比宏利寄給他的支票的金額為高。在這情況他一定會如裁判官所指出,會向有關部門作出澄清。

15.其實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上訴人的直屬上司。他只收過上訴人於4 月30 日離職的辭職信及從未獲悉上訴人曾以較早的辭職日期提出請辭。很明顯,如果上訴人有這樣做的話,控方第二證人作為他的直屬上司沒有可能不知道。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干預裁判官就這一點所作出的裁定。

1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虛假陳述是否由上訴人作出

17.上訴人指沒有證據證明是誰填寫及提交證物 P5的這份僱員終止受僱通知書予宏利及裁判官忽略了這通知書是公司所提交的可能性。

18.裁判官其實作出了頗多的分析才達致結論這份通知書及其他的文件,包括證物 P7(累算權益申索表格)都是上訴人遞交予宏利的 :

「17. 就P6(即強積金計劃僱員參加表格)而言,明顯地自被告人入職公司開始,多年來勞資雙方均根據法例需要,就此強積金計劃書供款。因此,被告人必是此計劃書的成員,亦是在被告人知情的情況下遞交。

18. 細看P1, P6-P8上的資料均互相呼應:

(i)P7上計劃成員名字、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計劃名稱等資料,均與P6互相吻合。從P7第3頁上可見,在遞交P7的同時,索償人必須連同身分證副本、回鄉證、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法定聲明表格正本一併呈遞。

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法庭認為除被告人以外,不可能有其他人可以掌握以上的文件及資料。除被告人外,亦沒有其他人有興趣或利益驅使下作出此行為。明顯P7必定是由被告人填寫及在他知情的情況下呈交。法庭排除惡作劇的可能性。

……

(iii) P5上的資料,包括成員中英文名、身分證號碼,與P6吻合。附屬計劃編號、僱主名稱亦與P8(即離職日期為2010年4月30日的僱員終止受僱通知書)相呼應。再看宏利就此索償而發出的支票(見P1), 其附屬計劃編號、成員帳戶編號、受款人名字亦與此等文件吻合。

……

21. P5上的公司蓋印及人事部經理簽名的真偽,法庭同樣不會揣測。宏利在收妥以上文件後,在於2010年1月26日發出代表被告人累算權益的支票。此支票被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後,翌日迅速被提取大部分金額,被告人是這一連串文件呈交及索償被處理後的唯一得益者。

……

23.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為 P5及 P7必是在被告人知情的情況下發出,法庭排除惡作劇、文件由其他人呈遞,從中牽涉任何人為錯誤或被告人簽署空白文件的可能性。」(括弧內文字後加)

19.案中有充足證據證明「申索累算權益的法定聲明」是上訴人所宣誓作出的,而在聲明中上訴人指他會於2010年1月1日永久離開香港。這日期明顯地與2009年11月30日的離職日期配合。這亦支持裁判官的結論。

20.上訴人指出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當申索人是一名僱員時,宏利會要求他的僱主亦申報他的離職資料及證物 P5這類文件,應該由僱主遞交,而大部分是由僱主寄給宏利的。宏利會就申索所欠的文件發信通知僱主,並通知僱員批核情況。

21.其實在證物 P5上,已經有僱主簽署確認通知書上資料正確。控方第三證人指證物 P5應該由僱主提交,由此可見她所謂僱主亦要申報僱員的離職資料就是指這通知書。當然,宏利根本就不可能知道是誰把通知書寄給宏利,而如果沒有欠缺文件的話,宏利就不會發信通知僱主。

22.上訴人提出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宏利於收到證物 P7(累算權益申索表格)後發覺尚欠僱員終止受僱通知書,於是通知上訴人及其僱主,之後收到這通知書,即證物 P5。但有一點上訴人沒有說出來的就是在盤問中,控方第三證人承認這工作及處理這個申索的程序,並非由她而是她的下屬同事負責。明顯地她這方面的證供是傳聞證供。

23.如上文所指出,如果上訴人曾向公司提交早於2010 年4 月30 日離職的辭職信,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可能不知。裁判官亦已排除這個可能性,因此證物 P5不可能是公司提交的。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不會影響裁判官所作的裁定,即證物 P5及 P7是在上訴人知情下發出的。

24.再者,如上文所述及裁判官所作的裁定,如證物 P5非上訴人發出或在他不知情下發出,他在收到宏利的支票時,一定會向有關部門作出澄清。

25.上訴理由(二)沒有理據支持。

有關陳述是否虛假

26.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上訴人可將辭職信交給他國內工作的上級或公司的人事部經理Ann Zhou,及上訴人有可能於2010 年4 月1 日遞交辭職信給他之前的較早時間,曾經辭職而他不知。

27.如上文所述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他從來沒有獲悉上訴人曾於更早前的時間辭職。他更說上訴人亦從來沒有向他透露他曾這樣做。如果上訴人真的有這樣做的話,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上訴人的直屬上司就算不立即知道,也沒有可能到公司為上訴人處理他的公積金或上訴人要求更改他的離職日期時仍不知道或上訴人仍不會向他透露。當上訴人於2010 年4 月1 日把辭職信交給他時,完全不可能不告訴他他曾較早前辭職,及現在將辭職日期改為2010 年4 月30 日。明顯地他作供時所說的只是指他有可能不立刻知道。

28.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於較早前辭職及後來因種種因素而把離職日期延後至2010 年4 月30 日。

29.裁判官裁定這個陳述並非真實的結論,明顯地是合理和正確的。

30.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就宏利支票作出澄清

31.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建立上訴人有責任向宏利澄清他的僱主或其他人向宏利所作出的陳述,因此上訴人沒有向有關部門作出澄清並不能構成虛假的陳述。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 [2001- 2003] HKCRLT316及HKSAR v Chan Wai Yip [2010] 3 HKC130 來支持他的論點。

32.裁判官根據案中證據裁定證物 P5是由上訴人填寫及在他知情下呈交宏利的。裁判官只是認為如果上訴人的離職日期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三)所指,有可能曾經改變的話,當上訴人收到宏利的支票時,沒有可能不向有關部門作出澄清。因此裁判官並非只因為上訴人沒有作出澄清而定他的罪。

33.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不誠實行為

34.上訴人提出了第 485 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15 條有關提取累算權益的條款,來表達法例並沒有規定一個計劃成員以永久性離開香港作為提取原因時必須終止與所有香港公司之僱傭關係。

35.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向宏利作出虛假的離職日期是否不誠實的行為。上訴人將他離職信的2010 年4 月30 日向宏利虛假地陳述為2009 年11 月30 日,這會令到他提早獲得宏利支付他他所累算的權益。他收到宏利支票後,明知自己仍在公司受僱,仍立即把支票存入他的戶口及動用大部分款項。這個行為以R v Ghosh [1982] QB 1053所定下的測試標準來衡量,毫無疑問是不誠實的。裁判官所作的裁定是完全正確的。

36.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結論

37.裁判官沒有作出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明顯地錯誤的事實裁定。她也運用了正確的舉證準則和法律原則。根據她所作出的事實裁定,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罪名。

38.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何子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