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偉明

Case No.DCCC 40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0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偉明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HUI,由文禮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至 [21] 盜竊罪(Thef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欺詐罪及二十項盜竊的交替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及第9條。

2.自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受聘於蘋果亞洲有限公司(簡稱「蘋果亞洲」)為總收銀員(Lead Cashier)。自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被派駐中環港景街1號國際金融中心商場的蘋果商店(簡稱「蘋果店」),其職責包括銷售貨品,處理退貨退款事宜及參與計算每日蘋果店的現金收入及存款。蘋果店內設有鎖售終端系統Point of Sale system(簡稱「POS系統」),用作處理店內的所有交易。控方指2012年1月7日,蘋果店職員發現由被告人處理的兩項退款單據有可疑,於是將事件上報及展開調查。後來發現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間,被告人分別二十次於POS系統內訛稱有客戶要求退貨及退款。事實上,該批貨品從沒被出售,亦沒有貨品被退回;被告人從而將指稱為退款的現金中飽私囊,總額為三十多萬元。內部調查期間,被告人向蘋果亞洲的高層承認於案發期間從蘋果店盜取共約三十萬元,並且書寫聲明。後來控方為免令審訊太繁複,決定只以本案的二十一項控罪控罪被告。

3.辯方則指,案發期間蘋果店的運作極度混亂,電腦系統故障及人為錯誤令到店方的紀錄不可靠。沒有證供顯示店方曾點算貨品或作出核數。控方卻依靠店方紀作出起訴,指稱的招認並非出自被告人,亦非自願。

4.簡單而言,除了特別事項外,本案主要的論點包括:

(1)店方的紀錄是否準確;及

(2)店方事實上有否損失或被告人有否得益。

5.本案案情極簡單。控方只傳召五名證人。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方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第5號證物。

控方的證供

6.2011年9月,蘋果店於中環港景街1號國際金融中心商場開業,店鋪編號為R428。因此,於同年7月,蘋果亞洲開始聘用多名職員。自2011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黃湘婷小姐受聘為商店經理,而控方第二證人張易開先生及被告人均受聘為總收銀員。自2011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及被告人均被派駐蘋果店內工作(見P5第1段)。

7.開業時,蘋果店共有最少二百八十名售貨員。後來,於涉案期間,蘋果店內的職員逐步增至約四百八十名,其中四百五十名職員負責銷售事宜。眾職員中,共有最少十名商店經理及七名總收銀員。蘋果店設輪更制度,每日工作時間為九小時。

8.蘋果店內設有一個稱為Point of Sale的銷售終端機系統(POS系統)。POS系統用作處理紀錄及計算蘋果店內所有的交易。該POS系統與三個伺服器(server)連結,其中一個是蘋果公司(Apple Inc)美國總部的伺服器,而另外兩個伺服器則設於蘋果店,一個用作日常運作,另一個是後備(backup)。美國總部的伺服器是中央伺服器。該伺服器會顯示美國時間(PST),香港的伺服器則會顯示香港時間(CST)。

9.每名蘋果店內的職員獲聘後均會接受為期兩個月的在職培訓,其中三個星期的培訓於北京進行。培訓涵蓋的科目包括POS系統的運用及公司的運作,包括以POS系統製備單據、退貨退款、於無收據下搜尋銷售資料、每日點算店內現金、處理收入及銷售紀錄之差異及製備內部報告等的程序。

10.入職時,每名蘋果店的職員均會獲派一個由公司設定的職員編號,與銷售有關的職員利用其職員編號便可自設其Apple Connect用戶名稱及密碼。職員有責任將該用戶名稱及密碼保密。

11.每名負責銷售的職員於當值期間均會獲派一個由iPod改裝而成及稱為EZ Pay的銷售儀器,可用作處理所有與銷售有關的交易。蘋果店內共設有十七個錢箱,其中六個設有電腦收銀機;另外的十一個銀箱則以EZ Pay操作。收銀機及EZ Pay均與POS系統連結。

12.不論使用收銀機或EZ Pay,職員也須先輸入其用戶名稱及密碼才可登入POS系統處理交易。每次登入只可處理一項交易。如職員須處理超過一項交易,每項交易前均須重新登入。若登入後三十分鐘內沒輸入交易資料,系統會自動登出。

13.每次職員登入POS系統作交易,包括銷售及退款,POS系統便會自動製備、打印及儲存單據,每張單據均附設獨有的單據編號及條碼。單據會列明交易細節,如日期、店號、貨品的型號、每件貨品獨有的序號、數量及價格等。同時,POS系統亦會自動製備及儲存一份與交易有關的內部日誌或E Journal(簡稱「日誌」)。除了單據上的資料外,日誌亦會紀錄處理該交易的職員的資料。

14.蘋果店接受的付款方式包括現金、信用卡、銀聯、易辦事及購貨單(Purchase Orders)。信用卡、銀聯及易辦事的付款經一個名為Hypercom的系統處理。該系統由一間名為Global Payment的公司管理及維修。客人購物時,POS會製備單據。另外,Hypercom亦會就信用卡及易辦事付款發出付款單據。因保安問題,店方保留的單據(merchant copy)上只印出顧客名字及信用卡或易辦事編號的部分數字。以銀聯付款則不獲付款單據。Hypercom與POS系統連結。每次客戶以信用卡、銀聯或易辦事付款,Hypercom會自動將付款資料輸送予POS系統。

15.分店經理的職責為現金管理。總收銀員則負責銷售,即收款、退貨及退款,管理店內的普通收銀員及結算等。當錢箱填滿時,總收銀員須將錢箱帶往現金庫(Cash Room)將現金取出及存放於現金庫的夾萬內,職員到現金庫時會有保安員陪同到現金庫門外。夾萬須以密碼開啟。只有總收銀員或以上職級的職員才可進入現金庫。現金庫內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每日營業時間完結後,當值的總收銀員須點算當日所得的現金。總收銀員團隊亦有責任比對每日的收入及銷售紀錄,確保收入與銷售紀錄脗合。

16.蘋果店內每日的非現金總收入,即信用卡、銀聯及易辦事付款由POS系統根據Hypercom提供的資料自動計算;每日應得的總收入亦由POS系統自動計算。當值的總收銀員團隊須計算現金及非現金收入的總和及確保應得的收入與實際收入相符。如經上述計算後,應得的收入與實際收入有差異,總收銀員團隊須作報告,亦負責查究引致差異的原因。辯方第1號證物D1是案發期間由控方第二證人撰寫的報告,POS系統由美國總部的科技部門(IS & T Department)防衛及保養。香港亦設有相同部門。大部分總收銀員(包括被告人)獲委任為IS & T Champion。如店內系統出現問題,IS & T Champion負責向美國總部的科技部門報告及求助解決。

17.蘋果店設有一個名叫SAP的系統用作紀錄每一件貨品的序號。另外還有一個稱為GCRM的系統。透過該系統,職員可知悉每一件貨品由原產地到港後的去向。

18.有時客人購物後會要求退貨退款。根據蘋果店的政策,客人可於購物的十四天內要求退貨、退款。一般情況下,客人會帶備有關的貨品及購物單據作退貨退款。在這情況下,任何收銀員也可處理退款。職員只須確保貨品序號與單據脗合便可退款。如客人當初以現金購物,而涉及金額少於2,000元,職員可即時以現金退款。如金額超過2,000元,蘋果店會以銀行轉賬形式退款。若金額超過2,000元,而客人沒有香港或內地銀行戶口,總收銀員可行使酌情權即時以現金全數退款。如當初客人以信用卡購物,蘋果店會退款予客人的信用卡賬戶。

19.有時客人會在沒有收據的情況下要求退款。本著顧客為先的宗旨,蘋果店仍會盡力協助。如貨物附有序號,職員只須將序號輸入POS系統便可找到交易資料。如貨物沒有序號,客人便須提交進一步資料,例如購物日期及信用卡編號。只要職員能從POS系統確認貨品由蘋果店售出,店方便會作退款。可是任何「無收據退款」,必須獲總收銀員或商鋪經理批核。職員會先以其本人的用戶名稱及密碼登入POS系統,職員再將退款貨品的資料輸入及表明是「無收據退款」。這時系統會出現另一個版面,要求總收銀員或商鋪經理批核。總收銀員或商鋪經理只須輸入其用戶名稱及密碼以示確認該交易已獲核准。如總收銀員或店鋪經理不退回上一個版面,便不會知悉退款交易的任何細節。

20.並非所有貨品也可獲退貨退款。iPhone不可退貨。若客人在其他供應商,例如豐澤購買蘋果貨品,蘋果店一般不會接受退貨或處理退款。可是在特別情況及由經理批准下,蘋果店亦可作退款。經理的口頭批准已足夠。沒有文明規定經理應如何行使此酌情權,每名經理行使的酌情權的標準亦有別。被退還的貨品放在一個所有職員均可自由出入的小倉庫內。另外有一個大倉庫作存貨;只有約一百個獲授權的職員可內進。獲授權的職員可從倉庫提取貨物;提取時不用作紀錄。每日有否職員點算店內貨品不得而知。

21.2012年1月7日,蘋果店的其中一名總銀員Jessie Hui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發現兩張由被告人處理的無收據退款單據有問題〔即P1(1)至(3)及P1(4)至(7)〕。控方第一證人亦感該兩張單據可疑,於是將問題上報公司的Loss Prevention Department(預防損失部)。後來事件由預防損失部的兩名高級經理Steve Perry(控方第三證人)及Javier Suarez先生接手調查。

22.2012年1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接獲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經理Jason Ko的報告,指蘋果店內有現金、iPhone及iPad不翼而飛。控方第三證人透過POS系統翻查紀錄,發現遺失約七十至九十部iPhone及iPad,而差異由被告人所處理的多項無收據退款引致。Suarez遂從POS系統內的資料製備了一份列表,列出由被告人處理的可疑無收據退款。根據列表,共有九十七項可疑的無收據退款,涉款686,008元。該九十七項交易包括iPhone的無收據退款。

23.2012年1月16日,控方第三證人,Suarez先生及人力資源部經理楊達明David先生(控方第五證人)與被告人會面。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指被告人於會面期間招認,於涉案期間偽稱無收據下作出退款,並從現金庫盜取約三十萬元作婚禮及還欠款之用。被告人更親筆撰寫招認供詞。後來控方第五證人即時解僱被告人。數日後,被告人應邀返回蘋果取回解僱文件。被告人於信上寫上不同意信件內容及拒絕接收文件。

24.2012年1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Jason Ko、控方第三證人,Suarez先生一同向警方報案。2012年2月1日,偵緝警員2197(控方第六證人)於被告人家中以盜竊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會行使緘默權利。在被告人的同意下,控方第六證人搜查被告人的居所,並從一間睡房的衣櫃內搜出一個黑色紙盒,內載有共110,800元的紙幣。紙盒及紙幣分別呈為控方第3及第4號證物。

25.2012年3月,控方第一證人將一份由Suarez先生製備及涵蓋超過六十宗可疑交易的列表交予控方第二證人作調查。控方第二證人於2012年8月8日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節,就其中二十項有問題交易簽署的電腦紀錄證書呈為控方第1號證物。

26.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列表上的交易均涉及無收據退款,所有退款均以現金支付,及所有退款單據中均沒有購貨單號。控方第二證人利用退貨單據上貨物的序號於POS系統作搜查,後來發現六十多項交易中有三十多項退款的貨物根本沒有售出,涉款三十四萬多元。其他的交易因POS系統不能運作而當作無收據退款處理,部分亦經經理批核。

特別事項

27.辯方質疑指稱口頭及書面招認的自願性,辯方並非指控方第三證人以暴力恐嚇或利誘手段獲取招認,但指控方第三證人以極度不公平及欺壓的手法逼使被告人作出招認,違反公義原則(breach of natural justice)及向疑人調查守則的精神。辯方的反對理由已筆錄,不贅。

28.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以不公平及欺壓的手法對待被告人。他指他以開放態度進行會面及只是想尋找真相。可是他直認,會面前沒有人告知被告人會面的目的。到場後及會面期間,控方第三證人一直只表示會面是內部調查,從來沒表示會報案或會將任何會面的談話內容或資料交予警方。就算到會面即將終結時,被告人雖詢問會否報案,控方第三證人也不置可否。如職員是工會會員,蘋果是容許職員帶同工會代表或其法律代表出席會面。可是控方第三證人從沒告知被告人有權帶同律師出席會面或可徵詢法律意見。控方第三證人從沒表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問題。控方第三證人承認,會面開始時,被告人指他從沒向他人透露其用戶名稱及密碼,從此控方第三證人便堅信被告人盜竊。控方第三證人遂直接作出指控,可是每當被告人否認指控或作出辯解時,控方第三證人便指他撒謊或指不相信被告人,有時則質問被告人是否肯定。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向被告人表示有文件支持其指控。他同意不但沒有讓被告人參閱這些文件,還將其移開。控方第三證人直認,在被告人作出招認前,他絕不會讓被告人參閱有關文件。控方第三證人指被告人有權拒絕撰寫任何供詞,但承認從沒將權利告知被告人。

29.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就招認供詞的內容作出任何建議,但控方第五證人卻指,供詞的最後兩段是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而撰寫。控方第五證人指該兩段的內容來自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控方第三證人指,他將他與被告人的對話原文筆錄。可是該兩段的部分內容根本在控方第三證人的筆記及證人供詞均沒有提及。控方第三證人指作出招認後,被告人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在他面前簽署所有無單據退款的單據及內部日誌。控方第三證人指,P1便是被告人簽署的文件;後期亦將文件交予警方,雙方沒有爭議P1是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電腦證書時,由控方第二證人簽署的文件。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確認警方從沒接獲指稱由被告人簽署的單據或日誌,控方第五證人亦確認,會面當日除了招認供詞外,被告人從沒簽署其他文件。

30.控方結案後辯方作出就特別事項毋須答辯的陳述。雙方的陳詞已筆錄,本席不再重複。基本上,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剝奪被告人最基本的權利,違反公義及向疑人作調查守則的精神。控方承認,若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的話,控方根本無望將被告人的招認呈堂。可是控方第三證人並非警員,因此並不受制於向疑人調查的守則。本席完全同意辯方的立場,從被告人的角度,控方第三證人是掌權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知悉每項指控詳情、緘默權及徵詢法律意見均為任何一名疑人的最基本權利。在整個會面中,被告人根本從不知悉指控針對哪一項無收據退款。控方第三證人更不可以以內部調查之名剝奪被告人最基本的權利。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及雙方沒爭議的事實不脗合。就算法庭全盤採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沒有一個合理或受到適當指引的陪審團會裁定被告人的招認出於自願。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毋須就特別事項答辯,其招認亦不會納為證供。

判決

31.法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後,控方只能倚靠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雙方就一般事項的陳述已筆錄,不贅。基本上,辯方指控方本身的證供已顯示,一直以來蘋果店的POS及Hypercom系統不斷出現問題,有些問題到審訊時仍未解決;加上各種人為錯誤,控方第二證人也承認,儲存在POS系統內的銷售紀錄可能並不真確,店方從沒點算貨品或作核數。辯方續指控方證人對公司如何保衛POS系統毫不知情,因此P1根本不能滿足《證據條例》第22A節的要素。另外,辯方指控方不能排除POS系統可能被黑客入侵或公司授權安裝會影響銷售紀錄軟件(例如Zappa)以減低稅款。因此,控方沒可能單靠POS系統的資料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控方承認POS及Hypercom系統曾出現問題,亦同意控方第二證人曾指店方紀錄可能並非完全真確,可是控方指控方第二證人的結論只是基於辯方的揣測。

32.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職員培訓,蘋果店的職員架構、職責及店內設施的描述完全不受爭議,雙方亦不爭議公司因何展開調查。控方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解讀P1電腦文件的內容。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回答雙方的提問,但她多次表示,除了偶而應職員要求輸入用戶名稱及密碼批核無收據退款外,其職責與銷售全無關。她對銷貨、退貨、POS系統及EZ Pay的運作、收入差異報告、單據及內部日誌全無個人認知,她的答案全屬基於道聽途說資料及個人印象,在這情況下,本席只能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

33.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承認POS系統曾出現問題,但稱問題經已由科技組同事解決。維修後,POS系統繼續正常運作。被告人處理涉案的二十宗交易時,POS系統也能製備出單據及日誌。因此他認為問題對控方第1號證物的準確性沒有影響。

34.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間,POS系統曾不時出現問題,稱為POS Crash或POS downtime。控方第二證人肯定2011年9月、10月及12月均曾發生POS Crash,另可能有一次發生於2012年1月。2011年9月的POS Crash為期二至三星期。2011年10月的POS Crash由10月3日至10月13日。2011年12月的POS Crash的時段則不詳。

35.控方第二證人指有兩次POS Crash是因為美國總部的中央電腦故障引致蘋果店內的POS系統全面癱瘓。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悉中央電腦伺服器問題的性質,亦不知道問題有否影響POS系統內儲存的資訊。經維修後,POS系統可以運作,因此他便認為系統沒有問題。起初,控方第二證人指,作為IS & T Champion,他的職責包括檢查POS系統是否運作正常,但後來他解釋檢查只限於到存放伺服器的房間查看POS系統的燈號是否亮著,若然有燈號,他便認為系統操作正常,他並不會檢查POS系統內的程式是否運作正常。控方第二證人亦承認,他對科技組有甚麼措施保衛POS系統毫不知情。

36.於該兩次POS Crash期間,POS系統不能運作,因此所有售貨程序均須以人手處理。POS系統回復運作時,總收銀員負責將所有手寫單據上的資料輸入POS系統內。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以上兩個程序均可能引致人為錯誤。例如售貨時職員抄寫貨物序號可能出錯,總收銀員輸入序號時亦可能出錯。就算序號只有其中一個數碼錯誤,客人要求退貨時,職員輸入貨品上的序號,POS系統會顯示該貨物從沒售出。在這情況下,店方會以無收據退款處理。

37.控方第二證人同意POS Crash期間可能有職員在沒有總收銀員或經理批核下作無收據退款。另外,因當時POS系統不能運作,職員無法透過系統確認序號。因此POS系統回復運作時,總收銀員會將退款當作無收據退款輸入POS系統。

38.控方第二證人解釋POS系統回復運作時,總收銀員須使用電腦輸入所有POS Crash期間所作的交易。輸入交易可使用電腦或EZ Pay。若交易是無收據退款,就算是事後才輸入的資料,POS系統仍會要求總收銀員或經理批核。如總收銀員使用電腦輸入資料,POS系統會提供選擇,總收銀員可先輸入處理無收據退款職員的名字,再以自己的用戶名稱及密碼作批核,POS系統備製的日誌亦會顯示該兩名職員的資料,可是如總收銀員無法閱讀單據上的字跡或職員忘記寫上名字的話,總收銀員會把交易當為他本人處理的交易輸入POS系統。另外,如總收銀員利用EZ Pay輸入無收據退款交易,POS系統會自動將退款紀錄納為該總收銀員處理的交易。

39.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令人莫名其妙。如他的講解屬實,即一名總收銀員可在沒有其他職員的用戶名稱及密碼下以他人名義輸入資料,將交易歸咎於他人,可是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之前的證供,職員須輸入其用戶名稱及密碼才可登入POS系統,登入後,POS系統會自動以該職員的名義備製單據及日誌。

40.控方第二證人指自蘋果店開業,Hypercom系統便不斷發生問題。2011年10月3日至10月13日,蘋果店再次發生POS Crash。控方第二證人指是次POS Crash是因Hypercom與POS系統的連結有問題。POS系統無法接收Hypercom的資訊。除卻現金付款,職員須以人手完成交易引致多項差異(見D3)。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並不知悉問題在於POS系統或Hypercom系統,外判商作更新後,Hypercom系統便可運作,但問題仍然不斷。例如,客戶以銀聯購物後要求退貨、退款,Hypercom會顯示“Bad Amount”。POS系統及EZ Pay亦因此拒絕處理退款,職員不知如何處理退款。結果有職員以“Card Double Charge”作應變,但仍不能向客戶發出單據或將交易輸入POS系統(見D5)。這問題一直持續至今仍未解決,令職員無可適從。

41.2011年12月再次發生POS Crash。POS Crash期間職員以人手以Hypercom處理銀聯付款。POS系統回復運作後,職員須將交易輸入POS系統。可是POS系統拒絕接受人手輸入的銀聯付款。於是那些職員在沒有適當信用卡付款的情況下完成交易,引致紀錄貨品序號的SAP系統出現問題。有職員將銀聯付款當作信用卡付款輸入POS系統〔見D6(1)及(2)〕。

42.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最近一次POS Crash可能是2012年1月。是次POS Crash是因EZ Pay與POS系統的連結有問題。

43.另外,控方第二證人承認蘋果店內人為錯誤亦屢見不鮮。控方第二證人承認D4是他製備的內部文件,D4只列出開業以來的部分人為錯誤。例如有一名叫Marco Lam的職員將起碼一張他人(顧客A)的收據錯發給另一購買iPad的顧客(顧客B)(見D4)。該次錯誤涉及多少個顧客不得而知。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若顧客B手持顧客A的單據要求退貨、退款,而職員當時未有察覺問題,輸入單據上的單據或貨物序號處理退款,POS系統內的紀錄便會出現問題。POS系統會紀錄顧客A的貨物已退貨,如顧客A後來亦要求退貨,POS系統便會顯示貨物未售出,如處理顧客A的職員這時才發現問題,總收銀員可行使酌情權以無收據退款為顧客A處理退款。

44.另一例子是有顧客向一名叫Leo Fung的職員購買兩部iPad( A及B),職員將A的序號輸入兩次,但沒輸入B的序號,因此POS系統會顯示B從未出售。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如果客人要求退回該兩部iPad,職員發現問題的話,可於退款前再發出B的單據,再分別處理兩部iPad的退款。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另一做法,指職員就A退款兩次,每名職員處事的方式有別。

45.控方第二證人亦承認,涉案期間,職員經常將錯誤的資料輸入POS系統。例如,客人以港幣付款,職員卻輸入人民幣,事後亦不能刪改該交易。

46.起初控方第二證人指,從未聽聞有職員使用他人的用戶名稱及密碼,後來卻承認蘋果店內的確有此傳聞,但他已記不起是否與被告人有關。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有一次POS系統顯示有一批貨品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出售,店方指控負責該交易的職員盜竊,但後來卻發現事發當日該職員正在休假。他亦同意,雖然用戶名稱及密碼保密,但職員輸入戶口用戶名稱及密碼時,有心人很容易便可窺看。

47.控方第二證人指涉案的二十宗交易另有一特別的共通點,POS系統顯示所有的貨物均先作退款,但一至兩分鐘後便有客人以信用卡購買同一貨品,店方存有該些信用卡付款的底單(credit card slip merchant copy),上面亦印有客人的名字及信用卡號碼。沒有證供顯示店方未能從信用卡公司獲取貨款。可是,控方第二證人指,案發後他曾查閱POS系統,發現涉案貨物從未出售。若貨品從未出售,控方第二證人又怎知悉貨物退款後又立即出售,店方更得應有相應的信用卡付款底單,店方從未點算貨品,亦沒有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曾查閱SAP或GCRM系統內的資料,貨品有否被提取不得而知。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店方收入經常出現差異,但每次調查後均知悉原因。店方從沒核數,有否損失不得而知。如從來沒有人取去涉案貨品,退款後又立即收取相同金額,店方便完全沒有損失。

48.盤問下,經辯方大律師指出POS系統的各種問題後,控方第二證人承認P1可能並非完全真確的紀錄。

49.主問初期,控方第二證人指,如貨物在退款前曾出售,日誌會顯示「原來的交易」及購買單據的單據編號;正常的退款交易日誌中的「原來的交易」一欄絕對不會出現“null”的字眼。因此,單憑P1內的紀錄便已知悉貨品從未出售。沒有爭議的是蘋果店的收入差不多每日均出現大小不一的差異,總收銀員團隊(包括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調查引致差異的原因,差異報告亦由控方第二證人撰寫(見D1)。如控方第二證人對日誌的解讀屬實,他及其團隊在日常差異調查中理應一早便發現涉案的二十宗交易有問題。

50.進一步主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經電腦製備的日誌格式與經EZ Pay製備的日誌格式有別。如日子顯示收銀機編號大於200號及伺服器「在線」的話,該日誌便是經EZ Pay製備。當職員以EZ Pay處理無收據退款時,POS系統便會在日誌「原來的交易」一欄輸入“null”的字句。換句話說,“null”一字只指示毋收據退款。這說法與控方第二證人之前的證供自相矛盾。另外,經電腦製備的日誌明顯是預定格式,就算貨品從未出售,預設的“原來的交易”一欄也不應被刪除。

51.控方第二證人指P1內的二十項交易均有問題,顯示貨品從未出售,可是該二十項交易中有三宗交易的日誌印有 “no transaction found exception while performing complete transaction” 的字句。控方第二證人指,這顯示雖然POS系統發現有問題,但仍容許職員完成交易,問題性質則不得而知,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述字句的解讀有商榷餘地。照字面看,問題是POS系統沒有售貨紀錄。如二十項涉案交易均涉及從未出售的貨品,P1內的所有日誌均應顯示無售貨紀錄。

52.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店方POS系統內的紀錄是準確的紀錄。控方第二證人對P1的解讀亦不可靠。雖然被告人極度可疑,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所有罪名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