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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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455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2007年第45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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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由第一申請人(“丈夫”)及第二申請人(“妻子”)為她本人與兩名分别是現年16歲及13歲多的女兒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均要求對方提供經濟給養及物業財産分配。此外,於2011年3月9日,丈夫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條提出傳票要求法庭廢止妻子兩個內地物業的交易。 2.妻子現年43歲,丈夫則是67歲。他們約於1986年認識,其後雙方很快便開始同居,跟着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於1995年3月17日和於1998年7月24日出生 (“兩名女兒”) ,當時丈夫尚未與前妻離婚。 3.直至約在2000年3月,丈夫與前妻正式離婚,其後,雙方在2000年6月9日在香港註冊結婚。雙方在2006年2月28日開始分居,於2007年4月10日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以分居1年及同意為理由自行提交共同離婚呈請書。 4.法庭於2007年7月17日頒佈暫准離婚令。這段婚姻維持約7年。但實際上雙方的關係已經超過二十多年。 5.於2008年7月30日之聆訊,法庭頒令將大女的管養權批予丈夫,而二女的管養權則批予妻子。其後於2009年1月21日之聆訊,在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將大女的管養權更改,批予妻子。此外,法庭亦頒令丈夫支付妻子每月$2,000作為兩名女兒的中期贍養費。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6.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於2010年11月12日終審庭在LKW 對DD[1]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2]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8.終審庭指出在該判案書裡闡述的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在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目的所指導。終審庭又定下一個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五步驟為:
確定資産 9.在本案中,雙方對另一方擁有的財產都作出有極大的質疑和爭議,而雙方卻指稱自己沒有貴重的資產,但認為對方隱藏巨大的財產。本席在此處必須指出根據案例,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3]該責任是連續和絕對的,否則法庭便不能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作出合法及適當的裁決[4]。 10.丈夫對妻子以下的財產作出質疑和爭議:
11.同樣地,妻子對丈夫以下的欠債和財產作出質疑和爭議:
5. 四川奧林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四川奧林化工”) 是否已經結業;
妻子宣稱在2007年8月31日被偷去的¥300,000 12.妻子聲稱在2007年8月31日被偷去的¥300,000。她說分別在2007年8月9日、8月13日及8月16日由其中國工商銀行户口每次提取¥100,000現金合共¥300,000,一直分批將該筆人民幣現金,放入一個大小約1.5呎x 1呎x 1.5呎的尼龍旅行袋內,而該旅行袋一直放在她擁有的一部七人私家車內,放的位置是第二排乘客之腳位處,儘管 該車車窗是茶色玻璃, 該旅行袋是可由車外觀察得到的。妻子由2007年8月9日開始一直至2007年8月31日事發時,一直是唯一駕駛者,並沒有其他乘客,但她不是24小時在該私家車內,而是晚上停泊及離開該私家車。 13.另外,在盤問下,妻子說在事發前,她亦知道或曾聽聞在該區事發前有最少兩台車輛被偷取。 14.關於妻子聲稱被偷去的¥300,000之事件,本席認同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之陳詞,妻子在這方面的証供極不合理,理由如下:
15.所以,本席不接納妻子宣稱被偷去¥300,000之事件,在此情况下,本席將此¥300,000加回她個人的資產內。 妻子宣稱在2008年8月17日賭博下輸掉的¥1,800,000 16.根據妻子在庭上之供詞,她原本帶着¥1,800,000之大筆現金在澳門買物業或投資,即為了資金找出路,但沒有固定投資目標,她說她逗留於澳門約3天,第一天到達澳門後,先往其家姐之住所,然後往外將所有¥1,800,000現金在澳門兌換成港幣。而這大筆現金不是時常跟身,全數放在家姐之住所。她說在第二天晚上賭輸了¥1,800,000。 17.妻子同意這大筆現金並不是閒錢,如果是這樣的話,本席很難接納她在一夜之間把該¥1,800,000輸掉。此外,她原本把這大筆現金全數放在其家姐之住所,本席不能相信她突然在到達澳門後第二天晚上帶着這大量現金到賭場一碰運氣。 18.此外,妻子說她熟識多種賭博例如21點、大細及百家樂。在盤問下,妻子又說賭21點時,當莊家已有20點的話,莊家仍需要繼續要牌。本席同意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之陳詞,妻子根本不熟識21點賭博;換句話說,她只是胡亂拼湊地去虛構此事。 19.即使妻子真的把這大筆現金拿去賭博輸掉,這是“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本席認為這構成一個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否則便會有違公平原則。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 對DD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104段說:
妻子宣稱代第三者投資¥2,800,000之基金 20.有關代第三者投資¥2,800,000之基金,妻子說他們分別是其三姐夫麥、大哥明及姑姐(Fi)。 21.妻子續說其三姐夫是一名廠家,做了20多年生意,其三姐夫有投資物業,他的家居地方很大,擁有1幢4層之物業,1層自住有4房,其它樓層出租。其三姐夫原將資金放在順德,但恐怕會被查核,需要交稅。而三姐夫交託妻子之原因是跟她自小認識,對她有信任,她亦說服三姐夫讓她代為投資。三姐夫亦自小認識妻子之其他兄弟姊妹,而他們的學歷亦比妻子更高。 22.妻子又說其大哥是高中畢業,做印刷器材銷售生意,約20年做生意經驗,他生活富裕,有自己之物業,有自住及收租物業,而他交託妻子代投資之原因是恐怕被查處及受稅務管制。 23.妻子亦說其姑姐是一退休公務員、是一名大學生。雖然其姑姐之人生閱歷和學識比妻子豐富和高,但依然交託妻子代為投資,原因是姑姐擁有太多資金,恐怕被查處及受稅務懲罰。 24.妻子亦坦白承認她自己沒有接受任何投資訓練或擁有任何學歷,而她的解釋是她有投資經驗,有賺過錢,而且當時深圳之股票及基金一直都是升的。妻子不同意代他人投資了¥2,800,000,而只投資了¥2,320,000之基金。 25.本席認為妻子只是高中畢業,沒有接受任何專業訓練,也沒有特別投資理財經驗,本席很難接納其三姐夫、大哥及姑姐會將一筆超過二百萬人民幣的資金付託於妻子手上。此外,妻子並沒有傳召他們三人出庭作証,也沒有提出任何財務文件証明該二百多萬人民幣是從他們三人而來。本席不接納妻子這方面的証供,並裁定該基金是她的私人財產,金額方面,則接納是¥2,320,000。 深圳市布吉西環路57號(“西環路物業”) 26.丈夫之說法是約於1988年底他出資以妻子的名義購買了布吉東心岭一塊地用來蓋房子,即西環路物業。雖然約於1989年6月丈夫出資,但以妻子的名義,興建以上物業。雖然以妻子的名義為註冊業主,但西環路物業的地價及建築費全數均由丈夫支付。簡單來說,丈夫認為妻子根本沒有轉賣西環路物業;如真有轉賣的話(丈夫否認此事) ,妻子之轉賣是違返內地法律的。 27.相反地,妻子之說法是已將西環路物業以¥1,700,000(連同鵬益花園物業)賣給一蔡。但在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盤問下,她說賣給蔡後,再協助蔡將西環路物業轉售給一王。 28.根據丈夫提交之內地法律意見書及孫霄陽內地律師在庭上之供詞,妻子所聲稱之轉賣是不可能發生的,因為西環路物業屬於農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給該村村民;亦禁止村民向城市戶籍和該集體經濟組織外的村民私自出讓、轉讓。再者,沒有證據顯示妻子聲稱之買家蔡或王是該村村民;而在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盤問下,妻子亦同意蔡不是該村村民。 29.孫霄陽內地律師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時道出,根據內地法律所需之轉賣文件(如真的可轉賣的話)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書、房產證及繳稅之憑證。但妻子同意西環路物業是沒有房產證的;而她亦確認蔡知道西環路物業是沒有房產證的。 30.本席認為妻子雖然聲稱已轉售西環路物業,但她根本沒有在此審訊中提供完整及整套有關西環路物業轉賣之文件包括:房產證及繳稅之憑證,但妻子仍辯稱她已提供完整及整套有關之文件成功轉售西環路物業。本席拒絕接納她在這方面之証供。 31.再者,妻子亦沒有提供該¥1,700,000之來住賬目之明細紀錄或銀行戶口之証明,來支持她聲稱之轉賣。故本席認為妻子根本沒有轉賣西環路物業;如真有轉賣的話,本席則接納孫律師的專家証供,妻子之轉賣是違返內地法律的,故此,是無效的。 深圳市布吉細靚村七巷2號(“細靚村物業”) 32.丈夫之說法是約於1988年底,他以妻子的名義購買細靚村一塊地來蓋房子,即細靚村物業。約於1989年6月,丈夫出資興建以上物業。由於當時香港居民買地蓋樓諸多限制,所以丈夫用了妻子的名義為註冊業主,而上述物業的地價及建築費全數均由丈夫支付。 33.妻子之說法是因未能償還予蓉¥600,000之欠款,所以將抵押之細靚村物業轉讓給蓉。 34.妻子亦同意細靚村物業是拿不到房產證的。 35.正如西環路物業一樣,本席認為妻子所描繪之細靚村物業轉讓是不可能發生的,因為該物業亦是農村宅基地,是禁止村民向城市戶籍和該集體經濟組織外的村民私自出讓、轉讓。同時,沒有證據顯示妻子聲稱之買家蓉是該村村民。 36.再者,妻子雖然聲稱已轉售細靚村物業予蓉,但她根本沒有在此審訊中提供有關細靚村物業轉賣完整之文件,例如房產證及繳稅之憑證。 37.妻子亦沒有提供該¥600,000之來住賬目之明細紀錄或銀行戶口之証明,而衹推說以現金交收去完成此賣買,但沒有說明將該大筆現金如何花掉。 38.在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盤問下,妻子同意跟蓉之欠據是寫明〝…如到期無能力償還… (妻子)同意… (細靚村物業) 轉讓給蓉…〞,但妻子又在同日簽定一份細靚村物業之買賣合約。妻子的辯解是因應蓉之要求,而同時簽訂該借據及該買賣合約。本席認為妻子一方面在該借據上明言地寫了〝…如到期無能力償還…同意… 轉讓…〞,而又同時簽定該買賣合約,妻子之做法很明顯地是不合邏輯及不合常理的。 39.此外,根據妻子的第一份誓詞日期是2007年9月6日之第9(a)段,她指控丈夫將細靚村物業抵償其欠周之貸款,並說:「…雖然文件手續尚未辦妥,但實際上(細靚村物業)業權屬周先生所擁有…」明顯地,妻子當時的說法與現在聲稱已轉售細靚村物業予蓉一事是互相矛盾。 40.故本席認為妻子根本沒有轉賣細靚村物業。 深圳市八卦一路鵬益花園6幢112號鋪位(“鵬益花園物業”) 41.丈夫之說法是鵬益花園物業是在婚姻下之物業,只是用了妻子的名義購買,而不是妻子所說她與她姐姐橋合資購買的。 42.此外,妻子又說鵬益花園物業連同西環路物業以¥1,700,000賣給蔡;但因當時以〝何〞買入鵬益花園物業,故不能拿到房產證。 43.首先,妻子並沒有提供來往賬目之明細紀錄 或銀行戶口來証明和支持她聲稱的合購說法。再者,在妻子之第六份誓詞日期是2011年4月20日之尾2-3行,她說其姐橋沒有假期所以不能做誓詞,而橋從來沒有親自交待及支持妻子之說法。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她的說法。 44.本席認為既然妻子拿不到房產證,基本沒可能將鵬益花園物業賣給蔡。要算真有轉賣的話,妻子也沒有詳細說明將該大筆現金如何花掉,只是攏統說轉讓物業的金額已用作還款及這幾年來的生活費用,可知道該三個內地物業之售價合共¥2,300,000,不是小數目,妻子不可能在短短幾年完全花掉,本席不能接納她的解釋。 45.總括來說,本席裁決妻子依然擁有鵬益花園物業。 丈夫欠周之款項 46.雙方同意周是妻子的姐夫,丈夫的說法是這筆向周借貸之款項,在2003年5月1日,是婚姻下大家同意去借貸,用作發展共有之資產。可是,妻子的立場是丈夫之私人債務。 47.在盤問下,妻子同意周借給丈夫最初之¥500,000,現在不爭議之餘下欠款是¥450,000。 48.本席認為無論該¥450,000是在雙方同意下去借貸用作發展事務或是丈夫之私人債務,分別不大,本席接納該¥450,000可在丈夫的財產中扣除。 丈夫欠張之款項 49.丈夫的說法是因為妻子全面封殺其資金,丈夫為了維持興寧之經營,在2007年7月30日及往後約一年間向張借貸合共¥1,500,000,張在2011年11月11日,第3天之審訊,親身攜同有關文件之正本,來到香港作供。 50.根據張之書面口供日期為2011年5月9日,他是一位內地武警,約於1998年認識丈夫,他與丈夫協議一旦丈夫的離婚官司完結,如果判令是將西環路物業給丈夫的話,那物業便歸他,但如果判令不是給丈夫的話,丈夫便須連本帶利息還給他,根據雙方簽訂之融資協議,利息以每月15厘計算,每月利息開支約為¥22,500,直到聆訊當天丈夫依然沒有還錢。他再說他的收入約每月人民幣一萬多元,該¥1,500,000是由他及其親人合資借給丈夫。 51.妻子認為這融資協議是虛假的,丈夫在2007年4月10日辦理申請離婚,7月17日頒暫准離婚令後,他假意2007年7月30日借款,融資協議上寫著160萬,後來變成150萬,資金當天存款就取回歸還。妻子質疑張根本沒有看過西環路物業之資料,怎可能同意抵押? 52.本席認為張之供詞並不可靠,理由如下:
53.基於上述理,本席認為丈夫根本沒有欠張任何款項。 深圳市龍崗區平湖盧XX特種印刷器商行平湖XX(“平湖”)是由丈夫還是民擁有 54.丈夫的說法是平湖是由民以個體戶形式經營,而丈夫在那裡只是一名月入¥4,500員工,並沒有什麼股份。而民是他的徒弟。因為丈夫在國內絲印行業名氣大,深圳XX亦是老字號,所以民建議用「盧XX」這個名字在深圳開設銷售點。 55.丈夫在他的第三份誓詞說他早於1966年於華南理工大學畢業,在七十年代已於香港絲印廠工作,並於1973年製造了香港第一台絲印機,開始了香港絲印機製造行業,隨着他在內地業務的發展,更獲得多項國家認可關於絲印技術的証書,於2006年他被授予《網印工業特別榮譽獎》。 56.妻子稱她曾致電民,他說他尚欠妻子公司貨款十多萬怎會有錢開公司,他又說是丈夫要求以他名義辦營業執照,其他不參與操作,是丈夫經營的,實質擁有者也是丈夫。 57.就平湖之實質擁有者的議題,本席認為妻子沒有提出足夠的証據証明丈夫才是平湖之實質擁有者。妻子的說法只是她片面之詞。 58.但是就丈夫聲稱他在平湖只是一名月入¥4,500的普通員工的議題,本席不接納丈夫這方面的証供。丈夫既然是大學生,又在絲印行業有極高的聲譽和豐富的經驗,雖然他現年已是67歲,本席認為他在公司可擔任類似顧問的職位,而不只是一名月入¥4,500的普通員工。此外,民並沒有呈交任何誓章或書面証供証明丈夫所說的話,更沒有親自出庭作供澄清,丈夫也沒呈交任何書面僱傭合約、出糧紀錄、報稅表等。 59.由於丈夫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法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本席認為丈夫的收入不少於每月¥10,000。 興寧市XX特種印刷設備有限公司(“興寧”)之資產 60.丈夫的說法是興寧早於約1997或1998年成立,作為內地絲印行業的先驅,丈夫在這約10年間之研發,已耗盡他所有的資金,加上跟妻子鬧翻後,她控制及封鎖深圳XX的資金,以致興寧陷入經濟困難,自2007年6月已開始拖欠職員工資。在技術發明成功後亦沒有資金再經營,使專利沒法轉為資金。早在2007年10月興寧資產負債表上,已顯示其資產淨值為港幣$〝0.00〞,丈夫亦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日期為2007年11月19作出同樣之披露。 61.丈夫在他的第十份誓詞內說,為支付興寧日常開支,要向廣東省興寧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借了¥4,000,000。約在2009年8月28日丈夫將興寧之資產以¥5,565,345賣了給彭以換取後者代還其債務。最後,興寧之商業執照被吊銷。 62.關於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專案(“創新基金”)之申請,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陳詞說丈夫坦白地確認在此申請中有虛報資料,但是當時楊是呈報者,他當時是興寧之財務負責人及會計師,而不是丈夫;當時丈夫不僅沒有簽名,亦沒有授權楊作此虛報,而當時丈夫是不知情的。 63.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陳詞再說,在創新基金申請中,有很明顯的證據顯示興寧的資產負債表所載超過人民幣2,000萬之資產總計是建基於一些假發票,這些假發票不論是〝校驗碼〞或〝密碼區〞都是一樣的。 64.妻子認為興寧申請創新基金時,是通過甯江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其資金,根據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撰寫的審計報告日期為2008年1月21日,其總值為人民幣2,011萬元,要算是楊負責做假賬的,沒有丈夫的批准同意,是不會蓋上公章還有通過財務等。 65.本席不同意丈夫及楊的說法,理由如下:
66.此外,若根據丈夫說早在2007年10月興寧資產負債表上已顯示其資產淨值為港幣$〝0.00〞的話,本席不能接納廣東省興寧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為何依然借給興寧¥4,000,000之巨款?又根據一張向興寧發出的ISO9001:2000証書,其有效期是由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本席不能相信一所資產淨值為港幣$〝0.00〞的公司可得到該証書。 67.要算興寧之商業執照最終被吊銷,但妻子早於2008年10月在她的第二份誓章中已經質疑興寧的財務狀况,故此,本席認為丈夫突然在2009年8月28日與彭簽訂合約,將興寧之資產以¥5,565,345賣給彭女任以換取後者代還其債務,是極之可疑和不可信。此外,彭並沒有呈交任何誓章或書面証供証明丈夫所說的話,更沒有親自出庭作供澄清。本席認為丈夫應在本案中向法庭申請與妻子共聘一位合適的會計師為興寧做一份財務報告確定該賣買是一宗合理的交易,最少丈夫也應自聘一位獨立的會計師為興寧做一份直至結業前的財務報告。 68.本席裁定丈夫沒有就興寧的財務狀况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法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要算興寧之商業執照最終被吊銷,本席認為它當時是有一定的價值,。但丈夫沒有坦白披露該價值的多少及去向。根據甯江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指出該公司於1998年5月14日註冊成立及註冊資本為¥4,280,000,故此,本席推斷它被吊銷商業執照時的價值為¥4,280,000,即它在成立時的註冊資金。本席亦裁定丈夫隱藏該筆金額。 四川奧林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四川奧林化工”)是否己經結業 69.丈夫的說法是四川奧林化工在2005年發生火災而停產,沒有資產,周轉亦困難,後因當地以環保理由要求四川奧林化工遷走,因此沒有再生產,及資金乾涸,最後只好將工廠申請結業。 70.丈夫在文件夾中呈交〝四川奧林化工董事會決議〞、〝四川奧林化工終止公司經營的申請〞及〝德陽市商務局批文〞證明該公司已在2005年尾結業。 71.妻子的說法是於2007年春節她見過丈夫的哥哥智一家人,他們仍說四川奧林化工一切正常,而妻子在2010年11月通過盈豐顧問公司到現場影相的四川奧林化工完整無缺,購地建廠價值2000萬的公司仍在經營。丈夫作供時承認四川奧林化工已轉給侄兒剛名下,她認為這是丈夫為了離婚訴訟找親人暫代財產,和欺騙法庭隱瞞資產的做法。 72.本席留意到丈夫從來沒有呈交任何關於四川奧林化工的財務報告或資產負債表之類的會計文件,要算公司真的在2005年尾結業,這並不代表公司毫無價值。 73.相反地,妻子呈交一份四川工商企業名錄,顯示四川奧林化工於1997年12月25日註冊及法人代表為丈夫,註冊資金為¥1,890,000,又呈交一份直至1999年12月31日之企業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顯示四川奧林化工直至當時的資產總計為¥3,914,306.78,雖然該企業會計報表距離公司聲稱在2005年尾結業相差已有6年,本席認為丈夫應向法庭申請與妻子共聘一位合適的會計師為四川奧林化工,或最少丈夫也應自聘一位獨立的會計師做一份直至結業前的財務報告。本庭裁定丈夫沒有就四川奧林化工的財務狀况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法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本席雖接納四川奧林化工在2005年尾結業,但認為它當時是有一定的價值,但丈夫沒有坦白披露該價值的多少及去向,故此,本席推斷它的價值為¥1,890,000,即它在成立時的註冊資金。本席亦裁定丈夫隱藏該筆金額。 華南西苑真正之擁有人是否丈夫還是他的友人廖 74.丈夫的說法是他只是代其友人廖出面購入華南西苑的一住宅單位(“華南西苑”),因該廖先生的兒子喜歡在深圳發展,華南西苑真正之受益人是該廖先生,丈夫聲稱在文件夾中呈交相關之文件支持其說法。 75.妻子的說法是約於2008年初丈夫居住在華南西苑,她呈交丈夫購買華南西苑的入夥通知書及供電煤氣單,他向銀行借款24萬,付現金11萬多。妻子認為丈夫說代廖購入是虛假的,實質他住在華南西苑已幾年,又將原本家裏的貴重物品,名畫和古董也搬到那裏。 76.就華南西苑真正之擁有人問題,本席必須指出丈夫一直以來都沒有在其經濟狀况陳述書中主動披露,而是直至妻子在其第五份誓章日期為2011年4月20日中提及後,他才作回應,使本席極之懷疑他的解釋。 77.此外,廖並沒有呈交任何誓章或書面証供証明丈夫所說的話,更沒有親自出庭作供澄清。而丈夫所呈交的文件基本不能証明購買華南西苑之資金全是來自廖。故此,本席不接納丈夫這方面的証供。由於丈夫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法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本席認為丈夫是華南西苑真正之擁有人,而價值方面為購入時的金額,即¥350,000。 有關該三個內地物業之租金 78.有關該三個內地物業之租金,丈夫的說法是倚賴已呈上法庭之列表列出他多年來只收取很少的租金。 79.雖然妻子不是完全同意該列表,但本席認為她也不能提出實質之證據去反駁該列表。此外,由始至終她都承認是該三個內地物業之擁有者,直至她聲稱出售為至,本席不明白她為何指稱有關租客會把租金支付給丈夫。 討論 80.就確定雙方之資産問題上,本席認為雙方之供詞大部份既不誠實亦不可靠。他們都嚴重違返一個絕對及重要的責任,就是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在本判案書的前部份,本席已說明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但由於他們都做不到這點,本席唯有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某些資產屬丈夫或妻子所有。 81.本席亦發覺丈夫於其經濟狀况陳述書日期為2007年11月19日,聲稱欠前妻贍養費共港幣$1,419,000,但在之後的經濟狀况陳述書日期為2011年3月15日,並沒有再聲稱該欠債,亦沒有解釋他為何可以在三年多的時間完全付清該巨大欠債。此外,根據經濟狀况陳述書第5部份5.1段,丈夫須述明在過去36個月內的資產有否重大改變,但他並沒有填寫,本席認為這証明丈夫定必有隱藏巨大和貴重的財產。 82.事實上,黃敬華暫委法官(他當時的官階) 早在他的判案書日期為2009年2月6日之第48至50段[5],他已指出他對丈夫的經濟來源存有極大的保留,他又認為雙方都有隱藏財產及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 83.雖然黃法官當時只是處理雙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及指出這只是他初步的看法,但本席認為當雙方看過他的判案書後,應立刻和盡能力作出更詳盡和進一步的披露,避免法庭將來再次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可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 84.總括來說,本席認為丈夫最少擁有的財產是: (i) 興寧結業時之價值;(ii) 四川奧林化工結業時之價值;及(iii) 華南西苑的價值。它們的總價值為¥6,520,000(即¥4,280,000 + ¥1,890,000 + ¥350,000) ,扣除欠周的款項 (¥450,000) 後,丈夫的財產約值為¥6,070,000。 85.而妻子方面,本席認為擁有的財產合共¥6,600,000,包括:(i) 聲稱被偷去的¥300,000;(ii) 聲稱賭博下輸掉的¥1,800,000;(iii) 聲稱代第三者投資¥2,320,000之基金;(iv) 該三個內地物業,市值合共¥2,180,000。本席確定他們的總資產為¥12,670,000 (即¥6,070,000+¥6,600,000) ,而妻子的財產比丈夫多約¥530,000。 雙方謀生能力及評定雙方財務需要 86.確定家庭的總資產後,本席下一步是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根據丈夫的經濟狀况陳述書日期為2011年3月15日,他的開支每月只為$5,400。在上述,本席已裁定丈夫的收入不少於每月¥10,000,加上他擁有的財產總價值約為¥6,070,000,定必為他帶來額外的收入,故此,他的生活不會成問題。 87.根據妻子的經濟狀况陳述書日期為2011年3月30日,她聲稱沒有工作和收入,而她和兩名女兒的每月總開支為$13,000。丈夫沒有質疑她們的開支,故此,本席接納她們的開支是$13,000。 88.妻子有內地高中學歷,但從沒有接受什麼專業訓練(除幾個月短期之英文、會計及財務課程外)。她18歲的時候 (當時是1986年),第一份工作就是在一家酒樓當服務員。就謀生能力方面,妻子明顯地比丈夫遜色,雖然妻子聲稱現時沒有收入,但她現年只是43歲,本席認為她有能力每月賺取數千元,足以支付她個人的開支。此外,在上述本席已裁定妻子擁有的財產合共¥6,600,000,也會為她帶來額外的收入,絕對足夠她們未來的財務需要和生活費用。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9.本席認為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還會有剩餘資產,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90.下一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6]。 91.本席跟着須考慮以下有關事宜才決定是否作出平均分割。 婚姻持續期 92.雙方約於1986年認識,其後很快便開始同居,跟着分別於1995年和1998年育有兩名女兒,他們在2000年6月9日註冊結婚,在2006年2月28日開始分居。法庭於2007年7月17日頒佈暫准離婚令。這段婚姻維持約7年。但實際上,本席認為雙方的關係已經超過二十多年,是一段很長久的婚姻。故此,本席認為他們所擁有的財產都應被視作婚姻資產。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 對DD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93段說:
對家庭福利之貢獻 93.雙方在過往都有工作及經營絲印生意,在經濟方面為這家庭作出貢獻及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女。總體來說,本席相信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經濟需要 9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 對DD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107段說:
95.妻子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大女現年16歲,二女13歲,雙方在各自的經濟况狀陳述書都表達希望她們可接受高等教育直至大學畢業,本席認為妻子須承受的負擔和責任明顯地比丈夫一方承受的遠為沉重,這顯然是一個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份理由。 決定結果 96.本席須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本席裁定這是一段很長久的婚姻,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妻子的財產比丈夫多約¥530,000,但在謀生能力方面,妻子明顯地比丈夫遜色,妻子還須承擔兩名女兒的教育和生活上的責任,明顯比丈夫承受的遠為沉重。在經濟方面為達至公平結果,本席決定不作出平均分割,而讓雙方可保留現時各自擁有約¥6,000,000的財產,除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外,本席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命令,把雙方就有關條例向對方提出的所有附屬濟助申請均予以撤銷。 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97.就兩名女兒贍養費之議題,根據妻子的經濟狀况陳述書日期為2011年3月30日,其家庭之每月一般開支總額為港幣$8,300及其兩名女兒每月個人開支金額為港幣$2,900。以此計算,家庭每一成員佔每月開支額約為$2,766(即$8,300 ¸ 3)。而兩名女兒應佔$5,532(即$2,766 x 2)。另加上其她們每月個人開支為港幣$2,900,兩名女兒每月實際總開支額為約港幣$8,433 (即$5,533 + $2,900) 。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建議雙方應平分此數,即每月約港幣$4,217。本席採納陳大律師的建議,並簡約為港幣$4,200。 98.現時丈夫只支付每月$2,000給妻子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贍養費,明顯不足,但由於本席裁定妻子的財產比丈夫為多,本席決定不作出追遡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的命令。故此,本席認為丈夫須由2012年2月1日開始每月支付妻子港幣$4,200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 丈夫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提出之傳票 99.由於本席認為妻子根本沒有把該三個內地物業變賣,即仍然是在她的名下,故此,本席無須就該第17條之傳票作命令,要算妻子真的變賣了該三個內地物業,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都不會就該第17條之傳票作任何命令。 結論 100.經詳細考慮第7條之條文及所有有關事宜後,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訟費 101.至於訴訟費用方面,由於雙方之供詞大部份都不誠實及不可靠。他們都嚴重違返作出詳盡和坦白披露的責任,因此本席認為就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命令。而丈夫本身之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作申請修改,則成為絶對命令。 102.本席順帶一提代表丈夫的律師在本案為其當事人前後草擬及存檔合共十三份誓詞,其內容不斷與早前的誓詞重複,本席認為雙方未得法庭指示前,是不可隨意存檔誓詞,否則浪費法庭大量時間審閱,也浪費法律援助署不少資源,希望法律援助署在評定丈夫本身之訟費時可作跟進。 103.最後,本席還須指出雙方雖然在香港註冊結婚,但他們所擁有的財產全都在內地,雙方尤其是丈夫應選擇內地有關法院提出訴訟較為方便,因為內地法院清楚明白內地就有關在當地註冊的公司及房地產的法律和運作,又比較容易傳召或方便有關証人出庭作供,本席認為代表丈夫的律師應在本案初期向丈夫作出適當意見。
[1] FACV No.16/2008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2] [2001] 1 AC 596 [3]終審庭在LKW 對DD判案書之第73段 [4] 按Rayden 18th 版之17.28段 17.28 The importance of the duty of both husband and wife to make disclosure of their assets which is full, frank and clear cannot be overemphasised. Unless a court is provided with correct, complete and up-to-date information on the matters to which, under s 25 of the MCA 1973, it is required to have regard, it cannot lawfully or properly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in the manner ordained by that section. The duty on each party is absolute, and it must be discharge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is adjudicated upon by the court after full evidence has been heard, or settled after an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leading to a consent order. The duty is also a continuing one; a party must not mislead the other party and the court into assuming that his financial situation is unchanged if it fact it has changed. Any material changes in the financial situation of either party occurring between the filing of their Form Es and the final dispatch of the claims by the court must be brought to the notice of the other party and the court 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 A party who seeks to negotiate and secure a settlement without informing the other party about a material change in his or her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runs the risk that, if a settlement is reached and a consent order is made, the consent order will be set aside by the failure to provide full, frank and timely disclosure. Shortcomings in disclosure will be visited by orders for costs against the offending party, often on the indemnity basis. Furthermore, deviation from the standard of disclosure required may be visited by the court drawing adverse inferences against the party in default. (emphasis added) [5]原文節錄: 48. The Husband’s affidavit evidence is directly contradicted by a document which was commissioned by him. The truthfulness of this audited statement has once been relied on and has not been rebutted. I therefore have serious reservation on the Husband’s financial resources as alleged. Like the situation of the Wife, I do not think the Court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as asserted by the Husband. 49. In the light of my provisional views o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of the parties, I consider it unnecessary to deal with other issues between the parti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two summonses. 50. I consider each of the parties has failed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their assets. The evidence disclosed so far suggests that each of them has hidden assets and/or undisclosed profit. I do not think it appropriate for the time being to upset the status quo by ordering MPS against either or both parties. I accordingly dismiss both summonses.(後加强調) [6]見LKW 對DD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85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