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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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38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22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一名警員作證。 4.簡而言之,警員指,事發當日凌晨時分,他與同僚便衣巡邏。當時看見一輛的士停在大廈外面,警員於是行近的士,並發現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彎腰蹲於的士後座乘客位,神情緊張。警員覺得可疑,於是開啟後座車門,表明身分,並着二人帶同隨身物品下車。隨後,警員搜查上訴人,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5.然而,警員的同僚告訴他,在另一男子手上的煙盒內發現懷疑可卡因。由於警員覺得上訴人可能與搜獲之可卡因有關,因而警誡上訴人,但當時警員並沒有指明懷疑上訴人干犯何罪。警誡後,警員向上訴人發問,二人的對話如下:
6.隨後,警員還有作出進一步提問,而上訴人亦有作出回應,但該些回應已被裁判官剔除。最終,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並再一次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回答:
辯方案情 7.審訊時,上訴人就警員指稱他所作的口頭回應的自願性提出爭議,因此,裁判官以交替審訊程序處理有關爭議。上訴人於特別事項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當裁判官裁定有關口頭回應可被呈堂後,上訴人同樣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8.代表上訴人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相關原則 9.就一名被告人作出的招認或回應而言,若然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招認或回應為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則法庭必須將上訴人的招認及回應剔除。若然招認或回應是在未依從有關規則的情況下獲取,則法庭應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將招認予以剔除。然而,終審法庭指出,若被告人是在警誡下自願作出招認,則相關的案例顯示,只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招認(見SJ v Lam Tak Ming and Another [2000] 2 HKLRD 431,441及442)。 誘使下作出回應 10.在本案中,由於王資深大律師投訴上訴人是在被警員誘導或誘使下,才作出有關招認或回應,亦即上訴人並非自願作出回應,本席認為先處理這項上訴理由是合適的。若然控方根本未能在審訊中證明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有關招認或回應,則這部分的證供,必須被剔除。 11.王資深大律師依賴R v Choi Chun Keung [1985] HKLR 75一案指出,若然被告人是因執法人員的行為或說話或其他相關因素而被誘導作出招認或回應,則不論有關執法人員是否存心誘導被告人,被告人的招認或回應,均不是自願作出的,而法庭亦應將有關招認及回應予以剔除。 12.就本案而言,從謄本可見,警員先是查問上訴人關於與他一同乘搭的士的人的名字,警員繼而再查問上訴人知否該人手中拿著的煙盒藏有甚麼物品。王資深大律師指,警員當時顯然是認為上訴人與從煙盒內搜獲的可卡因有關。然而,警員卻沒有明確地向上訴人指出他的懷疑,反而是向上訴人詢問該另一人的情況。警員的做法是誘使上訴人以為他只是就該另一人被查問,因而作出回答。王資深大律師又指,縱使警員並非存心誤導或誘使上訴人作出回應,在當時的情況下,上訴人亦有可能誤以為他並不是警員的查問對象,而警員只是希望向他索取他朋友的資料,上訴人才作出回答。 13.首先,本席必須指出,在警員開始向上訴人查問前,警員已警誡上訴人(見上訴宗卷第37頁H),而相關的警誡詞中,從沒有提及上訴人只是被警員邀請作為證人,向警方提供他朋友的資料。在此情況下,儘管警員的第一及第二條提問均是與上訴人的朋友有關,但綜觀所有相關的情況(即上訴人剛被警員搜身,亦剛被警員提醒他並不一定要回答問題,但有關回答可能會用作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必然清楚了解他自己才是警員的查問目標,而非他的朋友。 14.事實上,在本案的控方案情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可支持上訴人是被誘使(即誤以為自己只是證人)才作出有關回應。 15.另外,由於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不出庭作證,裁判官席前根本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何想法,或上訴人是否認為被誘使作出回應等。同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亦從亦沒有提出任何「誘使」的案情或陳詞。 16.因此,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缺乏基礎。案中根本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或有可能是)在警員的誘使下才作出回應。 有關規則 17.王資深大律師指,既然警員承認當時已覺得上訴人與可卡因有關,這亦即代表警員是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干犯罪行。因此,適用的規則是第(II)條,而非第(I)條。本席認為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可顯示:
18.綜合以上的情況考慮,本席同意規則(II),而非規則(I),是在本案中適用的。但是,本席並不同意,單單因為裁判官誤以為規則(I)是適用的,便足以在本案中構成嚴重錯誤,以致定罪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本席認為法庭最終要處理的問題,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接納上訴人的招認會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就這問題而言,首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及證據進行,而在本案中,依照警員作供時所指,他當時並不是沒有警誡上訴人,他只是沒有向上訴人指明他懷疑上訴人干犯甚麼罪行。就這點而言,本席認為基於以下所述,警員的有關遺漏,並沒有令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招認,出現不公的情況:
19.故此,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招認,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之處。換言之,法庭無須在本案中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訴人的招認及回應。 20.至於王資深大律師指,警員並沒有依照規則中的指示(8),在現場向上訴人解釋他所享有的權利這一點,本席有以下觀察。首先,相關的指示清楚指出,該些「權利」及「方便」是「要不會對調查過程或執法造成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故此,指示並不是硬性規定所有執法人員必須讓受查人士行使該些權利。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即警員與上訴人當時並不是在警署內,而是在街道上;當時是凌晨時分;及警員在事前根本不可能預計會對上訴人作出查問等,本席並不認為警員沒有向上訴人指出有關權利是違反了指示(8)。 結論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足,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官專員劉少儀及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童秀儀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