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愛珠 訴 陳國強

Case No.CACV 121/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21/1999

CACV 12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121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1997年第9939號)

申請人 朱愛珠

答辯人 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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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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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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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申請人朱愛珠和答辯人陳國強兩人在區域法院家事法庭爭議之事項經歐陽桂如暫委法官聆訊後,朱愛珠獲以下之判決。即兩人於離婚絕對判令頒佈下及得到房署同意之下陳國強須將九龍灣麗晶花園第九座十一樓C座(前婚姻居所)轉入朱愛珠之名下。而律師費、補地價費和一切轉名程序費用,都由朱愛珠負責。另外,法官下令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開始,及以後每月的第一日陳國強須給予朱愛珠定期款項3,000元,作爲兒子陳偉倫的生活費,並須將款項直接存入朱愛珠之銀行戶口。訟費方面,各方自付聆訊及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所保留之訟費。陳國強對該項命令不服,提出上訴。

2. 歐陽桂如法官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命令,批准陳國強提出上訴。

3. 現朱愛珠申請本法庭命令陳國強繳存法庭上訴保証金50,000元及償還兩堂之堂費30,000元。

4. 首先,本庭要指出本申請涉及之事項,並非雙方以往之訟費,亦非如果陳國強欠繳朱愛珠之訟費,陳國強如何償還該訟費。本庭現須處理之事項爲是否有理由需要陳國強先繳存訟費保証金50,000元,才可進行他的上訴。

5. 陳國強表示反對申請,因爲他自始至終都沒有錢聘請律師,而且他的上訴是有理據的。不然歐陽法官不會批准他上訴,因此,他上訴並非濫用法庭程序。要他繳存50,000元保証金後才能上訴是對他不公妨礙他上訴。

6. 本庭考慮雙方提出之論據後,認爲以本案情形,表面上陳國強確有理由進行上訴,而雙方皆無律師代表進行訴訟。若果本庭下命令要陳國強繳存訟費保証金,方可上訴,是會阻止陳國強上訴,這樣會對陳國強不公。本庭認爲沒有足夠理由支持朱愛珠之申請,申請撤銷。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陳國強,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