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燦雄

Case No.CACC 383/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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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馮燦雄
(FUNG TS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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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9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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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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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馮燦雄)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申請人否認控罪,並遭裁定原控罪不成立,但違反第19條的傷人罪則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2年9個月。原審法官以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但因申請人是在保釋期間犯案,而將判刑提高3個月至2年9個月。申請人原不服定罪和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2.就定罪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就判刑的申請,申請人由何偉健大律師代表。開庭時,申請人向法庭表示會放棄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因而遭撤銷,而本庭只需考慮有關判刑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由2年9個月減至2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3.案發時,受害人(陳錦程)和申請人的母親劉女士同在板前壽司店(“板前”)工作。2011年4月初,因受害人不滿劉女士的工作表現,導致劉女士被“板前”解僱。

4.2011年4月10日凌晨時分,受害人下班後到寶琳地鐵站接女朋友並和她沿寶琳道步行。期間申請人連同另外一、兩個人衝向受害人並毆打他,隨後再有數人加入。他們對受害人拳打腳踢,令他跌倒在地上。事件導致受害人前額有腫脹、左手手肘和面部有擦傷、左耳下半部有撕裂及流血。受害人無需留院但耳朶傷勢要縫針。

5.警員在2011年4月13日在申請人家中拘捕他。據拘捕他的探員之證供,在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後,申請人說:“阿Sir,我阿媽上個禮拜放工返屋企,日日同我講响公司比個廚房佬‘蝦’,又比佢X老母,我係為咗幫阿媽先打佢啫。”

6.在同日晚上,申請人在警署再遭同一探員接見。申請人確認他在遭拘捕時說過的話,並回答了探員的幾個提問。

7.申請人重申毆打受害人是因為他曾在“板前”欺負劉女士,導致劉女士不開心。申請人指認出受害人是因為劉女士告訴他受害人有紋身。

8.申請人亦強調毆打受害人時,他沒有使用武器,但有戴口罩。申請人力稱劉女士並不知悉他毆打受害人一事,而打人是他自己意思。

申請人的背景和犯罪記錄

9.案發時申請人不足30歲,但有多次案底,包括兩次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次普通襲擊罪。2011年1月31日,申請人干犯了一項惡意傷人和一項刑事毀壞罪,並因而在2011年6月29日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是在上述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由於申請人因本案被判刑,不能履行社會服務令,故裁判法官將上述社會服務令判刑改為28天監禁。裁判法官改判時,知悉申請人因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而遭原審法官加判三個月的刑期。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0.判刑時,原審法官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任何人受到委屈都可以透過合法途徑提出申訴,但申請人卻選擇擅自使用私刑處罰受害人。

1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一班人去毆打受害人,雖然沒有意圖令他受到嚴重身體傷害,但情況可以失控,後果亦可能會十分嚴重。

12.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是在另一宗涉及暴力行為罪行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故認為適當的判刑是2年9個月。

上訴理由

13.何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申請人沒有利用武器去襲擊受害人而事件亦不涉及黑社會行為。何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是因為母親被欺負而襲擊受害人,以教訓他,而事件沒有導致受害人有嚴重或永久性傷殘。

14.何大律師強調有同類案件犯案情節較本案嚴重,但被告人的判刑則較申請人的判刑為輕。

15.何大律師亦強調第19條非法傷人罪的最高判刑是3年,而申請人的判刑差不多達致可判刑的頂點。何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不屬最嚴重一類,故2年9個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討論

16.本案是一宗有計劃的報復罪行。申請人指因母親遭受害人欺負而糾黨襲擊受害人。雖然事件沒有導致受害人有永久傷殘,但受害人的傷勢亦屬不輕。受害人不但手和面部有擦傷,前額亦有腫脹,而其左耳更有撕裂及流血。

17.申請人明顯是一名動輒便會使用武力的人。他曾多次毆打他人及毆打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亦有藏毒罪行。申請人更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顯示他是一名目無法紀的人。

18.上訴法庭沒有就非法及惡意傷人罪列出判刑指引,而個別案件的案情都不盡相同,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重要性不大。

19.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不輕。雖然申請人是因為母親遭人欺負而襲擊受害人,但其動輒使用武力,擅自糾黨使用私刑的行為必需阻嚇,否則香港的法治根基會動搖。

20.但涉案的控罪最高的判刑是三年監禁,申請人的罪行不應導致近最高的判刑。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在襲擊受害人時,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而事件亦沒有導致受害人蒙受永久傷殘。

21.本庭認為以案件的犯案手法而言,2年3個月的監禁已足夠反映其嚴重性。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由2年9個月減至2年3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潘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何偉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