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海權 對 永威電業(香港)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275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7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2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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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海權  

被告人 YONG WEI ELECTRICAL LIMITED
永威電業(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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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2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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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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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缺席審訊,本席決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本案之審訊,原因如下。首先,本席滿意原告人已於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送達一份聆案官於2012年6月26日下達的命令。該命令顯示聆案官把案件押後至2012年9月12日作審前覆核,並將案件定於2012年10月3日正式審訊(參考為原告人擬備之送達誓章―劉健衡的第二份誓章,存檔日期為2012年10月3日)。

2.可是,被告人仍然缺席於2012年9月12日的審前覆核,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條,命令被告人須於送達該命令後的七天內,存檔及送達誓章,以說明為何缺席於2012年9月12日的審前覆核聆訊和表示是否有意繼續抗辯。本席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並將審前覆核押後至2012年9月25日。根據為原告人擬備的送達誓章,即劉健衡的誓章,存檔日期為2012年9月24日,劉健衡先生於2012年9月13日及9月17日,將本席於9月12日下達的命令,送達至被告人在公司註冊處所登記之地址。但是被告人仍然缺席於2012年9月25日的審前覆核。

3.如上述,在有足夠知會的情況下,本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 條繼續審訊。

原告人的申索

4.原告人合共向被告人申索港幣 $403,787.49,細明如下:

(1)  根據一份日期為2007年3月17日的書面協議的附件第2條,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於2008年度產生合共港幣 $49,669.00的年度獎金。

(2)  短付及拖欠原告人於2008及2009年期間合共港幣$53,230.79的顧問費。

(3)  拖欠原告人於2008及2009年期間合共港幣$264,887.70的顧問費。

(4)  根據雙方於2005年7月達成的口頭協議,拖欠原告人在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間合共港幣$36,000.00的津貼費用。

原告人的案情

5.於2005年7月1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一份中文的合作協議。該協議的第1至5條如下:-

1

由簽訂此協議書日期起,永威經由葉海權先生取得之訂單會按照雙方協議下,由完成生產、驗貨、走船及交收妥所有款項後,葉海權先生可獲取該訂單之產品顧問費。

2

依據陳生所訂出每年之財政年度由該年七月一日至另一年度六月三十日計算之營業額為三百萬美元,則葉海權先生才可以每壹百美元內抽取兩美元作為顧問費,如營業額達至壹仟萬美元、則顧問費會増至每壹百美元內抽取兩元兩角美元正,若未能達到以上營業額,則顧問費會降至以每百美元抽取壹元伍角美元,以上顧問費按月計算。

3

取得之訂單以及生產之過程會由葉海權先生於內地聘請乙名員工負責市場部門工作,而工資則會由富達公司支付上限為3,500元人民幣,該名員工試用期限為三個月。

4

富達有權利得知訂單文件之條約內容(包括L/C 信用証)。

5

產品需由客人負責驗貨及確認走貨,客人如收取貨物後,若有不合理要求退貨或退款等事項,本公司一概不接受及可追討已發放給予葉海權先生該訂單之顧問費。”

6.另於2005年7月份,雙方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人並同意向原告人繳付每月港幣 $4,000.00的津貼費用。在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間,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每月港幣 $4,000元的津貼費用。

7.在2005年7月尾開始,原告人根據該協議的第3條,於內地聘請吳世昌先生,處理原告人的訂單。

8.及後於2007年3月17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一份中文的書面「合約附件」,合約附件的第1及2段如下:-

1

顧問費用將由1.5% 提升至1.75%,從2007年1月1日起生效,並從2007年7月1日起將顧問費從1.75% 提升至2%。

2

葉海權的指定營業額為三百萬美元。財政年度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達標後將為2.2%,即多0.2%,此為獎金,因之前已經付了2%,計算方法為0.2% x 3百萬美元= 6,000美元。”

9.於2008年4月份開始,在沒有原告人的同意情況下,被告人違反2007年3月17日「合約附件」第1條,單方面將原告人的顧問費調低至1.75%。原告人由2008年4月份起到2009年6月份曾兩度以電郵追問被告人為何未能提供任何答案,但被告人一直沒有回覆。

被告人於狀書的答辯理由

10.根據被告人的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有關港幣$49,669.00的年度獎金,被告人答辯理由是原告人和被告人沒有僱傭關係及被告人不同意被告人需要支付年度獎金。

11.有關被告人將原告人的顧問費調低至1.75%,被告人答辯理由是原告人同意將原告人的顧問費由2%下調至1.75%。

12.有關拖欠原告人港幣 $264,887.70的顧問費,被告人答辯理由是 (1) 原告人串通吳世昌,向被告人訛稱某些實際上是由吳世昌促成的訂單是由原告人所取得;(2) 三位名為G3、HE及GEEEP的客戶,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該協議前,是被告人的客戶,及向被告人主動發出訂單。

13.有關港幣 $36,000.00的津貼費用,被告人答辯理由是被告人沒有同意支付津貼費用。

爭論點

14.本審訊的爭議點如下:-

(1)  被告人有否同意根據2007年3月17日合約附件第2條,支付原告人的年度獎金。

(2)  原告人有否同意將原告人的顧問費由2% 下調至1.75%。

(3)  被告人私自扣起應付原告人港幣 $111,487.13顧問費的有關訂單,是否由原告人經吳世昌所取得。即使由吳世昌所取得,被告人有沒有足夠理由私自扣起上述顧問費。

(4)  三位名為G3、HE及GEEEP的客戶,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該協議前,是否被告人的客戶,及向被告人主動發出訂單。即使G3、HE及GEEEP的客戶,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該協議前,是被告人的客戶,被告人有沒有足夠理由拒絕支付有關的顧問費。

(5)  被告人有否同意支付原告人每月港幣 $4,000.00的津貼費。

討論

申索項目一:年度獎金

15.原告人作証及確立原告人的案情。

16.有關港幣 $49,669.00的年度獎金,2007年3月17日合約附件第2條列明:

「葉海權的指定營業額為三百萬美元。財政年度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達標後將為2.2%,即多0.2%,此為獎金,因之前已經付了2%,計算方法為0.2% x 3百萬美元= 6,000美元。」

17.被告人答辯理由是原告人和被告人沒有僱傭關係及被告人不同意被告人需要支付年度獎金。

18.在為被告人擬備的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第15(d) 段,雖然沒有提到“獎金”一詞,被告人同意該協議附件第2條如下:

「倘若在某一財政年度,相關營業額多過300萬美元,葉可收取的顧問費的百分比會由2% 增至2.2%。」

19.因此,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與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第4段互相矛盾,一方面被告人是同意當在某一財政年度相關營業額多過300萬美元,原告人可收取的顧問費的百分比會由2% 增至2.2%,即年終獎金。另一方面被告人在狀書表示不同意被告人需要支付年度獎金。 

20.再者,原告人與被告人有沒有僱傭關係是無關的,原告人是根據該協議的第2條向被告人申索的。

21.另外,原告人根據由被告人製作的列表 [審訊文件冊第49-51頁] 證明原告人在2008年度的營業額是美金 $3,204,453.94,即超過美金 $300萬,因此,被告人需要支付美金 $3,204,453.94 x 7.75 x 0.2%,即港幣 $49,669.00的年度獎金。

22.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和証詞,他的証詞有足夠法理及事實支持,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港幣 $49,669.00的年度獎金。

申索項目二:短付顧問費(2% 或1.75%?)

23.有關被告人將原告人的顧問費調低至1.75%,被告人答辯理由是原告人同意將原告人的顧問費由2% 下調至1.75%。

24.原告人確認的證人陳述書第10段有以下描述:

「於2008年4月份開始,在沒有原告人的同意情況下,被告人單方面將本人的佣金調低至1.75%。本人由2008年4月份起到2009年6月份以曾兩度以電郵追問被告人為何未能提供任何答案,但被告人一直沒有回覆。本人手中並未有本人以被告人公司電郵向被告人發出,上述之追問信,因為本人於被告人公司的電郵戶口密碼已經被更改並且不能使用。」

25.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第17段有以下描述:

「到了2008年初,由於人民幣升值,永威和富達的生意變得困難起來。所以,於2008年4月,我便和葉商量,希望減低計算顧問費的百分比。我記得他帶我到一間位於荃灣綠楊新邨的茶餐廳和我商量,表示他明白公司的困難。所以,在雙方口頭同意下,須支付給葉的顧問費的百分比由原本的2%下調至1.75%。當時葉未有就這次口頭協議補回一份書面協議,而因為上文第6段所提及的內地人做生意的文化,永威亦未有就這次口頭協議補回一份書面協議。」

26.本席認為,被告人不但沒有傳召陳偉坤證明原告人同意該協議作出有關的更改,而且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原告人同意把顧問費調低至1.75%。相反,當顧問費由1.5% 調高至1.75% 及由1.75% 調高至2.0% 時,被告人與原告人是簽署一份合約附件確認,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和証詞,原告人沒有同意將顧問費由2% 下調至1.75%。另外,原告人根據由被告人製作的列表 [審訊文件冊第52-54頁] 證明被告人短付及拖欠原告人港幣 $53,230.79的顧問費,所以,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於2008至2009年期間短付的顧問費合共港幣 $53,230.79。

申索項目三:$264,887.70的顧問費

吳世昌的角色

27.有關訂單是否由原告人取得,及即使由原告人經吳世昌所取得,被告人有沒有足夠理由拒絕支付有關的顧問費。2005年7月1日協議第3條列明﹕

「該協定取得之訂單以及生產之過程會由葉海權先生於內地聘請乙名員工負責市場部門工作,而工資則會由富達公司支付上限為3,500元人民幣,該名員工試用期限為三個月。」

28.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第11段描述﹕

「根據該協議,富達於2005年7月6日於內地聘請了一位叫吳世昌(下簡稱“吳”)的職員,專責處理相關訂單。除了處理相關訂單,吳的工作範圍亦包括為永威招攬生意及處理其他訂單。」

29.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4段描述:

「在本人第一份證供的第7段,本人提及聘請員工協助本人處理訂單。根據本人與被告人的協議,本人於2005年7月聘請了一位叫吳世昌的員工(“本人員工”),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協助本人處理所有客戶的相關事宜,包括負責協助本人聯絡客戶、洽談生意及促成訂單等。基於本人員工的職責,即使本人部份訂單是經由本人員工所促成的亦是正常的。本人是應該得到這些訂單的所有佣金的。」

30.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第18段描述﹕

「大概在2009年1月左右,有富達的同事告訴我吳向他們詢問一些香港的利得稅問題。同時,他開始置業。雖然吳當時已晉升至組長,但是他當時的月薪只有人民幣4,100元,他應該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置業。在有懷疑下,我翻查經吳處理的相關訂單,發現有部份的客戶是國內甚至是外國的公司,但葉只是在香港替永威招攬生意。於是,我便向吳旁敲側擊,最後,他向我承認,於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間,葉串通吳,向永威訛稱某些實際上是由吳促成的訂單是由葉所取得,以使永威向葉多付顧問費。在收到那些顧問費後,葉便向吳分紅。列出該等訂單的明細表附夾在本供詞為附件甲,總值為HK$92,499.81。那份附件甲是根據吳提供的資料而出具的。作為處分,富達解僱了吳,但沒有報公安。」

31.原告人的第二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5段指出﹕

「再者,本人指出,本人的客戶都不是中國內地公司,Keystone是美國公司,Argos是英國公司,G3是意大利公司,Carrefour是法國公司,Newford是美國公司,CTC是德國公司,GE是澳洲公司,Hometek是美國公司,HE是澳洲公司及GEEEP是澳洲公司。」

32.另外,根據陳偉坤證人陳述書附件A的明細表,聲稱該列表的訂單是由吳世昌所取得的。但在該列表的27個訂單中,26個是由G3、HE及GEEEP發出的,餘下一張訂單是由Hometek發出的,全部都不是國內的公司。

33.有關三位名為G3、HE及GEEEP的客戶,原告人的第二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23及24段提到,G3、HE和GEEEP是與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兼職員工首先聯絡,再與原告人商議對有關產品的要求,G3、HE和GEEEP再與原告人的吳世昌商討技術上的問題及提供樣板,並直接向被告人發出訂單。及後,如果有新的產品,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兼職員工聯絡G3、HE和GEEEP,G3、HE和GEEEP再與原告人的吳世昌商討技術上的問題及提供樣板,但在產品發展完成後,都會直接向被告人發出訂單。

34.從以上描述可觀察到,第一,該協議的第3條只是指出吳世昌是由原告人聘請,並負責該協議取得之訂單以及生產之過程的市場部門工作,而不是替被告人工作。因此,即使吳世昌在負責原告人的市場部門工作時接收任何訂單,也是為原告人工作的一部份。

35.第二,根據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第18段,被告人聲稱發現有部份的客戶是國內甚至是外國的公司,但原告人只是在香港替被告人招攬生意。但是,根據原告人的第二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5段指出所有原告人的客戶都不是國內公司,所以被告人是不可能就聲稱發現國內公司而知道原告人串通吳世昌。

36.再者,雖然原告人在香港招攬生意,但原告人的客戶一直以來都是外國公司,而不是香港公司,因此,被告人亦是不可能就聲稱發現國內公司而知道原告人串通吳世昌。

37.最重要的是被告人不但沒有傳召陳偉坤證明上述「串通論」,而且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證據,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串通論」,按協議,原告人透過吳世昌促成的生意也應享顧問費。

原告人的客戶

38.有關三位名為G3、HE及GEEEP的客戶,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該協議前,是否被告人的客戶,及向被告人主動發出訂單,及即使G3、HE及GEEEP的客戶,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該協議前,是被告人的客戶,被告人有沒有足夠理由拒絕支付有關的顧問費?

39.陳偉坤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3段描述:

「在我第一部份證供的第18段,我提及於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間,葉串通吳,向永威訛稱某些實際上是由吳促成的訂單是由葉所取得,以使永威向葉多付顧問費,我並出具了附件甲。我進一步陳述,除了上述情況外,我亦發現有些訂單根本不是由葉或吳促成,而實際上是由永威多年的舊有客戶主動發出。該等客戶包括G3,GEEEP,Hometek,CTC及Bomann。我現附夾附件丙,這份文件是由永威的會計草擬,詳細陳列出由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永威向葉作出的付款明細表及相關的走貨表、永威認為須作扣減的顧問費的計算表、以及一份匯總表。永威認為須作扣減的顧問費的金額應為HK$111,487.13。」

40.另外,原告人的第二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0段描述﹕

「本人指出G3、HE和GEEEP,在被告人簽署該協議之前,都不是被告人的客戶,被告人並沒有直接取得那些客戶的訂單。」

41.原告人的第二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23及24段提到,G3、HE和GEEEP是與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兼職員工首先聯絡,再與原告人商議對有關產品的要求,G3、HE和GEEEP再與原告人的吳世昌商討技術上的問題及提供樣板,並直接向被告人發出訂單。及後,如果有新的產品,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兼職員工聯絡G3、HE和GEEEP,G3、HE和GEEEP再與原告人的吳世昌商討技術上的問題及提供樣板,但在產品發展完成後,都會直接向被告人發出訂單。

42.再者,在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5段描述:

「本人曾主動與客戶包括G3,GEEP,Hometek,CTC及Bomann聯絡、洽談並促成了新的訂單。這些客戶雖然是被告人舊客戶,但在透過本人洽談下並為被告人促成新了的訂單,所以本人是應該得到該些新訂單的佣金的。此外,若該些訂單並非經由本人取得,當時被告人亦不會支付本人佣金。」

43.因此,根據以上描述,G3、HE和GEEEP在被告人簽署該協議前不是被告人的客戶;在簽署該協議後,原告人首先聯絡原告人的客戶,及後,雖然這些客戶已是被告人的舊客戶,但新的訂單也是透過原告人促成的。

44.再者,該協議的第1條列明:

「永威經由葉海權先生取得之訂單會按照雙方協議下,由完成生產、驗貨、走船及交收妥所有款項後,葉海權先生可獲取該訂單之產品顧問費」。

因此,該協議並沒有要求原告人只能獲得新客戶訂單的顧問費,相反,原告人只要取得訂單,便可獲得顧問費。

45.另外,原告人根據由被告人製作的列表 [審訊文件冊第55-57頁] 證明被告人拖欠原港幣 $264,887.70的顧問費。總括而言,被告人須就原告人在2008至2009年期間取得的訂單,支付港幣$264,887.70的顧問費。

申索項目四:津貼費

46.有關被告人有否同意支付原告人每月港幣 $4,000.00的津貼費,原告人修改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第11段指出,根據該協議,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繳付每月港幣 $4,000.00的津貼費用。

47.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第13段描述:

「在合作的最初期,葉當然未能成功為永威招攬任何生意。所以,他向我表示在他能賺到顧問費前他希望永威能給他一些車馬費,以保償他為永威招攬生意時的交通開支。我代表永威同意向他支付車馬費每個月HK$4,000,但亦清楚表明車馬費只時臨時性質,當他賺到顧問費時永威便不會再向他支付車馬費。」

48.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描述原告人在2007年3月前已獲得顧問費:

「不久,葉已能成功為永威招攬一些生意,而永威亦有按該協議向葉支付顧問費。不過,相關訂單的總營業額仍然不多,與300萬美元仍有一段距離。在2007年3月時,葉向我表示他能賺的顧問費不多,希望增加計算顧問費的百分比。為鼓勵葉多招攬一些生意,我代表永威口頭上答應葉的要求,但當時我代永威同意的只是下文第15段的 (b)及 (c)。」

49.被告人並根據該協議,在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間,向原告人繳付每月港幣$4,000.00。

50.因此,陳偉坤的證人陳述書是前後矛盾,一方面聲稱原告人賺到顧問費後被告人便不會再向原告人支付每月港幣 $4,000.00的費用,另一方面在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顧問費後,仍繼續支付每月港幣 $4,000.00的費用。

51.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和証詞,他的証詞有足夠法理及事實支持。被告人聲稱每月港幣 $4,000.00的費用是臨時性質是與事實不符、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合共港幣$36,000.00的津貼費用。

總結及命令

52.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03,787.49。

53.由本判決至上述判定金額付清時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54.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因開審前的準備不足導致浪費法庭時間,本席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建議就2012年10月3日早上聆訊的一半時間,不作出訟費命令,有關的訟費亦不需要由原告人或法律援助處支付)。

55.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送達本命令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本命令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56.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吳耀華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Mr Tim Wong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