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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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皆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6)條,及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 (6)條懲處。每項控罪判監15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21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9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9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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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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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1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17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皆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6)條,及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 (6)條懲處。每項控罪判監15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21個月。

2.上訴人最初就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刑罸提出上訴,但後來提出撤銷刑罰上訴及為法庭所批准,因此本上訴只涉及兩項控罪的定罪。

控方案情

3.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在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2)所作的招認,但上訴人反對這會面記錄呈堂,就其自願性提出爭議。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就這特別爭議事項進行了交替式程序的案中案聆訊。

4.控方第一證人是入境事務助理員,他於2011年1月28日大約早上10時44分在九龍灣宏天廣場六樓(「入境處辦事處」)拘捕上訴人及給他一份「給予在覊留的人士的通知書」。之後他替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

5.上訴人的反對理由主要是指會記錄是控方第一證人威嚇和誘導上訴人而錄取的,而整個會面記錄皆由控方第一證人自行編寫及沒有向上訴人提問。控方第一證人及另外兩名作供的入境處人員都否認上訴人的指控。

辯方特別爭議事項案情

6.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作供。他稱他於2011年1月25日從羅湖進入香港時,入境處人員通知他於2011年1月28日到入境處辦事處。

7.上訴人於該日早上10時到達後被控方第一證人以重婚罪拘捕。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合作,否則扣留48小時後,把他送回大陸調查。如果上訴人提供一份口供及認人,他會成為證人及獲得奬金10,000元至20,000元。

8.上訴人指他沒有閱讀「給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及在控方第一證人游說下選擇不進行錄影會面。會面記錄中的答案一至答案六是他親自書寫的,其他的答案則是控方第一證人自行撰寫。他沒有閱讀也沒有人向他覆讀會面記錄的內容就一次過簽署。會面記錄中的第一段聲明是控方第一證人口述他書寫的而第二段聲明則是控方第一證人給他樣版照抄的。會面記錄完成後他就獲准保釋離開。

9.經過交替式程序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裁定會面記錄是自願性質的及在沒有理由運用酌情權的情況下將其納入為證據。

10.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承認因欠了三名男子$10,000而與他們協議與中國女子鄧春艷在湖南(第一項控罪)及另一中國女子龐小清在香港(第二項控罪)進行虛假結婚,以令她們能辦理探親簽注及申請來港定居,以抵銷上訴人的欠債。上訴人後來確與這兩女子辦理了結婚的手續。

一般爭議事項辯方證供

11.上訴人就一般爭議事項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就特別爭議事項裁判官以不同的標準來決定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是否可信,並錯誤地接納前者及拒納後者的證供。

(二) 會面記錄的招認並不足夠支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元素。

證人可信性

1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就拘捕上訴人的罪名,於記事冊上所記錄的與會面記錄上寫的不相同,足見他在拘捕上訴人講一套做一套。

14.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不單完全沒有不妥,更是對上訴人最公平的做法。在記事冊上所記錄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時告訴他的拘捕理由,即懷疑他協助教唆鄧香梅及龐小清辦理入境香港手續時,向入境處虛假陳述她們來香港的目的是探訪丈夫,即上訴人。

15.在會面記錄中,控方第一證人更詳細地道出上訴人所涉嫌的罪行,除了記事冊內的拘捕原因外,更包括上訴人與這兩女子及其他人串謀以虛假婚姻訛騙中國政府及香港入境處,以便她們申請香港探親簽注,及重婚罪,即與鄧香梅的婚姻仍有效時與龐小清結婚和與龐小清辦理結婚手續時,訛稱自己未婚。

16.要知道當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時,根本就不適宜長編大論告訴他入境處對他的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已握要地告訴上訴人拘捕他的原因。這其實已很足夠。

17.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控方第一證人將所有的懷疑一一告訴上訴人而性質亦與拘捕的原因大致相同,這自然是對上訴人最公平的做法,因此完全沒有不妥當。

1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沒有直接回答問題,及舉出多個例子。首先就是有關記事冊及會面記錄中記錄了不同的涉嫌罪行這一點:

「問: 好,或者,朱先生,既然你已經有一個好清晰嘅實質罪行寫咗喺個記事冊嗰度嘞,點解你唔將呢個咁清晰嘅實質罪行,如實咁樣話畀被告人聽?點解你要用另外一個方法表述,就係話去締結一個虛假婚姻,點解?

答: 如果你話清晰嘅話,我覺得會面記錄嗰個更加清晰嘅。

官: 個問題唔係清唔清晰呀,而係話既然你心目中,你寫嗰度已經有一個好清晰嘅罪行,點解你講嘅時候唔直情係講嗰個呢?紀錄裡面嗰個罪行,而會選擇用咗締結虛假婚姻,一個唔同嘅字眼去表述係?

MR LUK: 係,唔該你,法官閣下。

官: 個問題係咁樣之嘛。

答: 因為以我嘅理解佢哋性質係相 - - 一樣嘅。」

19.雖然裁判官介入,但很明顯,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已經答覆了所問的問題,並且是合理的,因為會面記錄中所寫的是更為清晰及他因此而採用。

20.至於其他的例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並非在迴避所問的問題,而是太積極回答致令上訴人批評他沒有直接答問題。

21.試看看上訴人所舉的第二個例子:

「問: 但係如果我冇記錯呢,喺早前我第一次問呢個同樣嘅問題嗰陣時呢,你當時嘅回應訧係話因為締結虛假婚姻,呢個唔係屬於《入境罪條例》,因此你冇權就嗰個控罪作出拘捕喎,我有冇記錯?

答: 佢因為締結虛假婚姻佢入面衍生出,亦都包含咗好多佢引伸出嚟嘅罪行吖嘛。

問: 請你可唔可以直接聽清楚我問題,答我問題得唔得?我個問題而家我係向你指出,喺早前我間同一個問題之前呢,你其實答咗嘅,你當時嘅答案就係話因為締結虛假婚姻唔係一個屬於《入境罪條例》嘅一個控罪,因此你冇權就住嗰條控罪作出拘捕,你頭先係咪咁樣答吖?

答: 有咁答過。」

22.入境處人員有沒有權力就締結虛假婚姻罪行作出拘捕是一個法律問題,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亦無須說謊,因此他並不須要迴避他有沒有說過他沒有這權力。明顯地他太熱衷地想說出從虛假婚姻中可引伸出其他他有權作出拘捕的罪行。

23.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舉的例子並不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迴避的證人。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太寬鬆處理他的證供的批評並不正確。

24.上訴人在這樣批評裁判官之餘,更指他異常嚴苛地處理上訴人的證供,並節錄了裁斷陳述書中以下段落來闡明他的論點:

「25. 至於被告人在案中案的作供,本席拒絕接納,並裁定被告人為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 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誘使他合作,並稱有獎金、及落口供並不是用作拘捕他,還要他幫手認人及落口供。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版本全不可信,既然被告人知道要落口供,他的說法是除了答案一至答案六是他提供的答案外,其他的答案都是控方第一證人自行撰寫的,被告人根本沒有作答過,那麼這情況事實完全與第八頁被告人自行寫的聲明內容不相乎。 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明白聲明內容的意思,而被告人亦沒有理由完全不去看控方證物P2內,到底控方第一證人寫了什麼,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如他所說,做了他所指控的行為。」

25.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分析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遑論他以異常嚴苛的標準來處理上訴人的證供。

26.上訴人指裁判官應該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哄騙上訴人,誘使他以為只犯下輕微罪行而協助入境處以期獲得優待。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正正證明他沒有哄騙上訴人,因為如果他要這樣做的話,他根本就不會把所有上訴人涉嫌觸犯的罪行全部詳細地在會面記錄寫出來。

27.上訴人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多番隱瞞及證供疑點重重,並舉出了一些例子。在這些例子中,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訛稱沒有事先預備會面要問上訴人的問題;對何時接手案件沒有印象;會面時沒有要求上訴人確認結婚證書及案中的兩名女子的出入境記錄等文件;訛稱沒有檢取上訴人的電話和會面記錄的字裏行間中沒有帶出上訴人己被拘捕的訊息。

28.本席看不出這些例子如何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有所隱瞞或他的證供疑點重重。上訴人已被拘捕的事實已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寫得很清楚而上訴人亦在記事冊上簽署了。其他的例子所提及的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就沒有必要隱瞞或說謊。

29.上訴人承認裁判官無須將其作出裁決的心路歷程巨細無遺地道出,而答辯人亦正確地指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及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他所作的事實裁定。

30.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特別爭議事項所作的事實裁定完全沒有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地方,而他所達致會面記錄是自願性質的裁決也是穩妥的。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加以干預。

3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會面記錄是否支持控罪

32.上訴人指會面記錄的答案並不足夠及全面,因此原審裁判官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及裁判官錯誤理解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法律原則。

33.其實裁判官正確地理解R v Sharp的原則。他指出他會根據這案例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由此可見他並不是沒有經過考慮就依賴招認部分及不理會辯解部分。

34.他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了會面記錄的一些問題和答案才決定就招認部分,給予絶對比重。本席認為上訴人對他的批評並不成立。

35.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會面記錄中的招認部分其實並不足夠支持案中的兩項控罪的元素。他特別指出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這兩項控罪的有關「協議」的內容。

36.裁判官其實處理了這一點:

「32. 辯方亦指,控方需要證明相關的婚姻是否成效,到底被告人有否結婚? 婚姻是否持續、和被告人有否與該兩名女子離婚? 本席認為這都並不重要亦無須証明,重要的環節是協議本身。 控方證物P2內的內容,被告人明顯清楚表明,並承認雙方的協議,藉著締結婚姻,而為相關的女子辦理探親和定居手續,參看答案十三和答案二十八,以這樣的手法取得證件,明顯是不誠實的行為,而被告人亦必然知道。」

37.在一件串謀罪行的案件中,對控方來說,最理想當然是有參予者所訂立的協議的相關證據,但這種情況出現的機會並不多。在絶大多數的案件裡,控方需要要求法庭依賴案中的環境證據和參予者的行為來推論參予者達成串謀罪行中的協議。

38.上訴人因要抵銷債項而答應與兩名中國女子虛假結婚,並分別與其中一女子在香港及另一女子在湖南辦理結婚手續,及之後與這兩女子分別在湛江及湖南辦理來香港探親和定居的證件。由此可見,裁判官所作的推論是有充足證據支持的。

39.上訴人指裁判官所依賴的會面記錄中的第13和28條答案是上訴人的猜測。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看法是完全錯誤的。在這兩個答案中上訴人清楚指出,他分別與鄧春艷及龐小清一起辦理到香港的證件,因此完全不是上訴人的猜測。

40.上訴人亦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人與鄧春艷是否締結婚姻是一個法律問題,因此單憑會面記錄中的招認不足以證明兩人已結婚。上訴人援引R v Chatwood [1980] 1 All ER 467及R v Yu Fung Hi & Another CACC 710/1995來論證一個被告人就一樣他並非專家的法律問題所作出的招認,並不構成一個有效的招認。

41.本席就此法律原則並沒有異議,但本案的重點並非上訴人與鄧春艷是否在法律上真的已經結婚,因為當上訴人與其他串謀者達成罪行的協議時控罪已經干犯了。從上文節錄的裁斷陳述書可以見到裁判官亦是這個看法。很明顯,上訴人與鄧春艷在湖南辦理結婚手續時,已與其他的串謀者達成協議以虛假婚姻,令她能獲准進入香港探望他及與他團聚。這個結論也適用於上訴人與龐小清之間的虛假婚姻。

42.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說如果這兩女子來香港過關時,入境處職員問他與她們的關係,他會說不認識她們。裁判官亦處理了這一點:

「33. 被告人亦根本不會相信相關的女子會探望和與他團聚,參看答案十九和答案三十五,這兩個答案被告人都表示如果相關女子來香港過關時,有管制站的入境處職員問他與相關女子的關係,被告人說他會答不認識她,這明顯反映被告人的心態和信念。

34.     辯方指答案十九和三十五是有違指控的,辯方指被告人沒有理由事後作出有違協議行徑。 本席認為答案本身反映了被告人的心態和信念,這心態和信念以及事後被告人即使作出不利協議的行為亦無損被告人已達成的協議。」

43.上訴人提出在會面記錄的答案(7)中,上訴人指與鄧春艷假結婚,那些人就不用他還欠他們的1萬元,但在答案(23)中,他又說與龐小清結婚後他欠他們的錢就不用還。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這分歧。

44.其實上訴人只欠那些人一萬元或多於一萬元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承認他是為錢而參予這虛假結婚的勾當。這是很明顯的,因此裁判官不特別作出處理並非不合理。

45.上訴人的行為很明顯地是不誠實的。

46.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47.上訴人的定罪是基於充足的證據及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4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M/s Henry Lam & Associates延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