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建文

Case No.HCMA 29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傳票2012年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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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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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2012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0月18日

判案

1.上訴人因未依期繳交定額罰款,被罰定額罰款[1]、附加費[2]和訟費[3]共1,640 元,特委裁判官駁回他的覆核申請,命令他繳交全數,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背景

2.事源去年11月13日早上約5時半,上訴人駕車(KR953)在窩打老道與蘭開夏道交界,因「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被定額罰款600 元。警方在12月2日發出「繳付罰款通知書」[4],寄往他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通知他須在12月23日前繳交罰款[5],但過了限期上訴人仍未繳交,也沒有表示準備抗辯,所以法庭依例[6]命令他繳定額罰款、附加費和訟費共1,640 元。

3.上訴人申請覆核,表示沒有收過「繳交罰款通知書」,也沒收到早前警方寄往同一地址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7]。他又辯稱曾3次致電交通總部查詢,但無等到職員接聽便掛斷電話。

4.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關鍵情節記憶模糊,前後矛盾,連自己親筆填寫和簽署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也宣稱沒有收到,直至該「通知書」呈堂,他才承認收過。因此,特委裁判官認為他不可靠,駁回覆核。

上訴理由和討論

5.上訴人覺得不值,他依公司指示回覆「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但記憶中自己沒收過,他認為特委裁判官依賴的案例不適用。

6.法例指明若任何人[8]在「繳交罰款通知書」限期後仍未繳款或沒有表示將會抗辯,法庭可依例命令該人繳定額罰款、附加費和訟費[9]。該人可以申請撤銷這命令,但必須提出證據,令裁判官信納該人沒有收到「繳交罰款通知書」,而這情況並非因該人的疏忽導致[10]

7.涉本案的「繳交罰款通知書」其實已於12 月2 日寄往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雖然上訴人聲稱沒有收過,但另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卻成功在11月18日左右寄達同一地址,上訴人更在11月23日填妥回覆。上訴人連收過後者也不承認,直至該份「通知書」呈堂,他更推搪只是公司收過,明顯不可信。兩份「通知書」在短短3個星期內寄往同一地址,沒有未能送達的證據,而上訴人更收過其中一份。

8.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如以普通郵遞方式把通知書寄往收件人最後所知地址,付足郵資,即可當作完成送達該通知書。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沒有送達。本案的「通知書」符合以上條件,地址正確,郵資已付[11],特委裁判官不信上訴人,所以沒有相反證據,本席認為可當作「通知書」已送達上訴人。

9.基於這些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兩者都寄達該地址。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已收到「繳交罰款通知書」,撤銷覆核的決定正確。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600元。

[2]  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

[3]  440元。

[4]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條。

[5]  證物P2。

[6]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A條。

[7]     證物P5。

[8]   指車主或須負法律責任的人。

[9]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2)條。

[10]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條。

[11]  見證物P2至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