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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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8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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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11年11月10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9年監禁。 2.申請人現向法庭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3.2011年5月3日中午,申請人從國內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返港,被警員截停搜身。經搜查後,發現申請人前腹及後腰共藏有4包內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申請人即時被拘捕。經警誡後,申請人說:「阿sir,啲K仔嚟嘅,我自己買嚟食嘅。」 4.經檢驗後,證實上述4包白色粉末每包均含有0.21公斤氯胺酮,即總共含有0.84公斤氯胺酮。 5.涉案毒品在本香港的零售價約為港幣113,000元。 求情理由 6.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考慮到申請人有9項犯罪記錄,其中8次均牽涉毒品。申請人曾於1994年3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入獄5年。 7.原審法官根據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 1 一案販賣600至1,000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以12至1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本案的涉案氯胺酮共重840克,加上涉及跨境犯罪這項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於是原審法官採納1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因申請人認罪而給予她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判處申請人9年監禁。 8.申請人以刑期明顯過重為由申請上訴許可。 9.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在 許守城 一案,上訴庭就販賣氯胺酮及俗稱「狂喜」(ecstasy)之毒品頒下判刑指引。而原審法官採納1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是根據 許守城 一案的指引。該指引提出販賣600至100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12至14年監禁。 10.在本案,申請人所販運的氯胺酮的份量為840克,按重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13年2個月,再加上跨境犯罪這項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因素,所以法官採納13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況且,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求情時,指她是為了盡快替其男友還清債務而鋌而走險,替他人攜帶毒品,犯下本案。由此可見,她從內地攜帶毒品回港的目的,顯然是圖利而非自用。 11.今日申請人於聆訊期間,向法庭遞交另一封求情信。申請人在該信中指出由於她的男友在向高利貸借款後一走了之,導致她被高利貸毆打及被威脅幫其運送毒品。申請人指出自己在被捕后亦盡量配合警方,但因其所知不多,所以只能提供有限的資料。本席認爲以上種種求請理由,並不能構成減刑的因素。此外,在原訟庭審理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曾求請指其身世可憐,希望法庭輕判。但毒品為害社會,而且大部份觸犯該類法律的人士皆身世可憐,法庭不可以因此作出輕判。 12.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及HCCC 169/2011及HCCC 140/2011兩宗案件。 13.就HCCC 169/2011(上訴案件編號為CACC 392/2011),該案的上訴人亦是從內地回港時被海關人員在入境大堂截停搜查,在其身上搜出1.16公斤氯胺酮。上訴人承認她為了3,000元報酬,替一名男子從內地攜帶毒品回港。該案的暫委法官李瀚良以14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以案件涉及跨境犯案的因素而在量刑起點加刑1年。另外,由於上訴人認罪,故減刑5年1個月,最後判處上訴人10年2個月監禁。法官以14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亦是根據 許守城 的判刑指引。在 許守城 一案,法官提出販運量超過1,000克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14年以上。 14.至於HCCC 140/2011,該案的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並在其手袋搜出2.4公斤氯胺酮,繼而再於其家中搜出0.3公斤氯胺酮。原審法官採納1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5.在以上兩宗案件,法官的判刑均符合上訴庭於 許守城 一案的判刑指引;但對本案申請人的刑期是否明顯過高,卻無特殊的參考作用。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獲判9年監禁並非明顯過高,所以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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