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訴 the Occupiers of the Ground Floor of 1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and Others

Case No.HCMP 127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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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號地下的所有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13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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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姓名不詳)
THE OCCUPIERS OF THE GROUND FLOOR OF 1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第二被告人 WONG CHUNG HANG  
第三被告人 何耀勝 (HO YIU SHING)  
第四被告人 梅啓明  
第五被告人 覃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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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2日

裁定書日期 :2012年10月 22 日

裁定書

1.本案第四和五被告就聆案官黎達祥先生於2012年8月13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黎聆案官在8月13日命令原告可以收回原訴傳票所述的土地,即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號地下(下稱“該物業”)的管有權。

2.原告在2012年6月22日發出原訴傳票,向姓名不詳人士和第二、三、四被告收回該物業。原告並在同日存檔一份原告香港營運總監Mark Ivan Boyne 的誓章,以支持這申請。

3.誓章指出該物業在1983年4月1日已由當時的業主根據一份公用契約,撥作公衆行人通道之用。該公用契約後來被一份日期為2006年12月5日的契約修訂,但該修訂後的契約註明該物業,應是業主的物業,業主繼續享有官批地契諾,條款及條件的利益。但各被告當時未經原告許可或同意下,佔據了該物業,佔據方式包括在該物業內紥營。

4.這些被告包括一批自稱或被稱為“佔領中環”或“佔領香港”人士,本案第二和三被告便被認為是該等人士的成員。

5.此外,這些被告也包括就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對已故名藝人梅艷芳女士的遺產的處理,進行示威的人士,第四被告便是梅女士的兄長。法院其實已就有關的遺產處理問題,作出了不可推翻的判決。

6.該物業約在2011年10月15日開始被佔據,佔據人士在該物業內的行為顯示他們欲在該物業長期居住,他們在佔據期間:

(a) 搭建帳篷,部分被告人在帳篷過夜、儲放個人物品、橫額及標語牌;

(b) 在該物業豎立橫額;

(c) 設置煮食站,並配備廚具、新鮮及罐頭食品等;

(d) 設置烤爐及煮食用煤氣爐,並曾有一次在該物業內點起明火;

(e) 在該物業內設置發電機,以提供電力;

(f) 設置一個小型圖書館及多個坐區,其中設有桌子、座椅及多張沙發;

(g) 留出一個地方作晾衣服之用;

(h) 在展示板上張貼公衆人士的留言;

(i) 利用該物業幾處地方儲放橫額、標語牌及其他各樣物品,如衣服、樂器、自行車等;

(j) 設置捐獻箱,請公衆人士給予支持;及

(k) 以經幡繩帶區分其佔據的若干地方。

7.佔據人士更曾在該物業內舉辦小型音樂會,電影晚會和藝術展,並舉辦免費康樂活動,如瑜伽班和太極班。

8.各被告的行為令原告無法在該物業和相關的防風閘進行維修,也令原告不能在該物業舉辦短期公衆展覽,其中一例,是香港癌症基金會原定於2011年12月29日在該物業舉辦的慈善活動,這活動便因各被告的阻礙而取消。

9.各被告的佔據行為,也令致原告要採取額外措施,以應付這些行為產生的防火和衞生問題,亦令致到該物業使用自動櫃員機,和晚上路過該物業的公衆人士感到不安。

10.Boyne的誓章更指出原告從未允許各被告佔據該物業,所以原告申請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11.第四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做了一份誓章,以反對原告的申請,他在誓章說他只是支持他母親覃美金女士,就梅女士遺產的法庭判決,表達不滿的抗議活動,他稱他和母親的抗議與其他被告的活動無關。他又說原告曾不合理地拆除了他的小型儲物室,和搬走了大量他用於抗議活動的物品,總值HK$60,000多。他更說原告是想利用法庭的命令,將所有在該物業進行合理和合法抗議活動的人士,全部清場。他同時反申索要原告賠償他的損失。

12.覃美金女士也在2012年7月27日也做了一份誓章,申請加入為案中被告,並反對原告的申請,她說她是因梅女士遺產案而抗議的發起人,所以在2011年7月開始,在兒子,即第四被告協助下,在該物業公衆空間進行抗議活動。她認為原告是想利用法庭命令,將全部在該物業合法和合理地舉行抗議活動的人士,全部清場。

13.聆案官黎達祥在2012年8月13日把覃女士加入為本案第五被告,然後頒令給原告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但沒有作任何訟費令,也沒有就四被告的反申索作出任何命令。

14.第四和五被告不同意這裁決,他們在2012年8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黎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15.在上訴當天,第五被告主要說原告沒收了她用作抗議的物品,約值HK$10,000,第四被告則引用第五被告的陳詞,來支持他的上訴和逾HK$60,000的反申索。對於這些第四和五被告用作抗議的物品,原告說只是將它們搬離了該物業,第四和五被告隨時可以聯絡原告的代表,取回這些物品。

16.本席在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和上訴方與答辯方的陳詞,認為無論上訴人的抗議行動合理和合法與否,他們都無權在該物業內舉行這些行動,因為該物業的業權和管有權,都是屬於原告的。所有公衆人士,包括兩位上訴人,都只有權使用該物業,作為公衆行人通道用,所以兩位上訴人的上訴都是沒有理據的。

17.至於第四和五被告的反申索,本席也不會批准,因為兩位上訴人隨時可以從原告處,取回他們抗議用的物品。

18.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現撤銷第四和五被告的上訴。本席更接納原告的要求,發出臨時訟費令,命令第四和五被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原告,若與案各方不在今天後的14內申請修改這臨時訟費令,這命令將自動作實。原告應在命令作實後14天內存檔和派送訟費單予第四和五被告,第四和五被告可在其後14天內,把他們對單内的項目和數額的反對理由,存檔和派送予原告代表律師,本席隨後會以書面方式評核訟費數額。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高偉紳律師行轉聘杜淦堃大律師代表。

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