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琪 對 張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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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4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259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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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何世文審裁官在2012年7年5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是該審裁處案件SCTC 22590/2011號的申索人,她因租務問題向被告申索共HK$17,151.50。 3.何審裁官在2012年3月14日撤銷了她的申索,她隨即要求何審裁官覆核撤銷申索的裁決。何審裁官在2012年7月5日考慮過申請人要求覆核的理由後,也撤銷了覆核申請。 4.申請人現在申請上訴許可,擬就何審裁官7月5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5.申請人在2011年5月31日於審裁處向被告提出申索,要求被告退還租房按金HK$11,000、水費按金HK$200和電費按金HK$750、並賠償仲介人費用HK$2,600,申請人在2011年5月10日晚耗用了HK$350開鎖費、申請人代被告繳交的IDD 007費用HK$49.90和2011年5月19日至31日的房租損失HK$2,201.60,合共HK$17,151.50。 6.被告否認責任,並指申請人違反了雙方在2011年3月25日簽訂的共同租房協議,因而向申請人提出反申索。 7.當該案在2012年3月7日第一天聆訊時,被告申請終止其反申索,但何審裁官表明若申請人的申索能成立,被告仍可將她曾在反申索提出的損失,用以對冲部份或全部申請人能證明的損失。 8.申請人與被告曾於2011年3月25日簽訂一份共同租房協議,共同承租灣景中心一單位,雙方承諾共同支付月租HK$11,000,即每人每月支付租金HK$5,500,並平均攤分水、電、煤氣及上網等費用。租賃期由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這期間,雙方都不得退租,雙方各支付了HK$11,000按金給業主,不過租約是由被告單獨與業主簽訂的,所以按金是以被告名義交給房東的,因此雙方在租房協議訂定被告在退租和收到業主退還的按金支票後,應在10天內把其中一半,即HK$11,000退還給申請人。 9.申請人在該案指出,因被告在5月10日晚上反鎖了單位鐵閘,不讓她進入,又在5月18日將單位内的第三個房間分租給一位Zoe Li,使申請人無法在單位內正常居住,被迫於5月28日退租,所以要被告退還和賠償上述款項。 10.有關5月10日晚反鎖鐵閘一事,申請人在當晚聘請了鎖匠打開了鐵閘,進入了單位,用了HK$350。何審裁官已裁定被告要就這事件賠償HK$350給申請人,但沒有直接裁定這是否申請人要遷出單位的理由。不過何審裁官已裁定申請人曾因要返回北京,所以向被告說要提早遷出單位,並因一宗所謂「葛瑪事件」而做出廢除性違約行為,所以審裁官間接地已裁定5月10日晚的反鎖鐵閘事件,不是申請人要遷出該單位的理由。再者,本席認為這反鎖鐵閘事件,只是一件小事,要被告賠償是合理的,但不足以被判定為被告的廢除性違約行為。 11.至於被告在5月18日將單位分租給一位Zoe Li的事,被告提出證據,指分租是獲得申請人同意的,被告也曾說她有權分租,因為這是減少她因申請人違約而引致的損失。何審裁官接受被告的證據,作出事實裁定,認為申請人沒有反對被告把第三個房間出租給Zoe Li,而被告這樣做,也是為減低因申請人提早遷出而引致的損失。 12.何審裁官更作出事實裁決,就是申請人因要返回北京,所以要提早遷出,但又違反了她和被告的協議,私下安排葛瑪入住該單位,並從葛瑪處收取了租金、按金等共HK$17,300。何審裁官更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在法律上己構成廢除性違約行為。 13.何審裁官在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決時,已考慮過案中的客觀證據,這包括申請人在互聯網上發放的帖子,和被告簽給申請人日期4月20日的紙條,被告在這紙條同意在租約到期和收回按金後,要在10天內把申請人所付部分的按金退還予申請人。 14.就算申請人在事發時,並非要返回北京,或實際上沒有回到過北京,都不等於她當時沒有這樣向被告說。 15.申請人在何審裁官進行覆核時,更說在入住該單位數天後,便被被告强迫換房,要轉住到較細的房間,並要接受被告的男友在被告房內留宿,而這令到申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共同租房協議,因而要與被告一同找尋新租客代替申請人。 16.但何審裁官指出申請人在覆核前,從來沒有在任何證據或文件中提及這遷出理由,只是在敗訴後申請覆核時才提出,而且申請人的文件中,更有一封由被告發給她的電郵,指出整件事件都是因申請人要提前遷離該單位而引起,但申請人和她的代表在原審時,都沒有對這封電郵作出過任何回應。 17.此外,申請人在2011年4月時也曾發了3封電郵給葛瑪,說自己5月初要回北京,並與葛瑪安排把葛瑪入住該單位應付的按金直接付給她。何審裁官主要基於上述事件作出事實裁決,不接受申請人說因被迫換房和被告的男朋友在單位內留宿,而令申請人無法繼續履行租房協議。 18.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並隨申請書附上詳盡的書面陳詞,從多角度分析審裁官的裁決理由,並說審裁官的裁決是錯誤的。 19.她在聆訊申請當天,再遞交補充書面陳詞,提出更多論點,以支持這申請。她說她不會因為每月可少付HK$250租金,而同意讓被告與男友佔用大的房間,而自己只佔用小房間,更要蒙受與異性同居於一單位的不便,因為這些條件是不公平的,所以她當時並不是自願接受這安排的,何審裁官裁決她是自願接受這安排是不妥的。 20.她在補充陳詞又說葛瑪事件並非因她要回北京所致,而是因她不願意換房,但又不欲與被告正面衡突,所以才轉租予葛瑪來解決問題,而葛瑪是被告選擇的接替者。 21.她又解釋她要收取葛瑪的按金,以防葛瑪違約,因為她要就葛瑪的違約行為向被告負責。但若葛瑪的按金也是付給被告,那末被告實際沒有以自己的金錢付按金給房東,這樣被告便不會因違反租約而被房東扣按金,這樣被告便不怕房東會因她違約而扣她的按金,但這樣對葛瑪沒有保障,所以何審裁官就葛瑪事件的裁決也是不公允的。 22.她又在補充陳詞解釋為甚麼自己會在被告於2011年4月20日簽署有關退還按金給她的字條上,加上一段說將收取這按金的權利轉讓給葛瑪,她說她這樣做,並非退租,而是轉租,所以何審裁官認為她這樣做是為了要安排葛瑪入住該單位,而自己搬走,是錯誤的裁決。她又說被告後來還向她索取6月份的租金,並指這證明她還沒有違約,而被告也沒有認為她有違約。 23.對於何審裁官的裁決,說她沒有表明會繼續居住至滿租賃期的12個月,她認為有欠公允。她說事後有繼續居住於單位內和交租,並忠實地履行租約,也沒有找別人替代她,這些行為已是足夠證明。她更反駁何審裁官對被告收取她5月份租金的裁決。 24.她又在這申請的聆訊時,呈堂一封她在4月26日發給仲介人的電郵和對方的回覆,她的電郵是查詢怎樣支付租金給房東的代表。她在聆訊時說若她無意繼續在該單位居住,便不會發出這電郵。 25.她又指Zoe Li事件是被告的嚴重違約行為,而並非被告的自我補救行為,而Zoe Li的遷出所引致的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26.她又指被告在5月10日晚反鎖上鐵閘的事件,是使她無法履行共同租房協議,所以要搬走。本席在上文以就這事作出了結論,在此不贅。 27.她又指出何審裁官對被告提出的損失,未進行真實性調查便接納。 28.她又指何審裁官對她申索的房租按金和其他按金,都已裁決支持,所以被告須退還這些按金給她。 29.她又質疑何審裁官要她支付第一次審訊訟費的命令,認為這命令也有欠公允。她在附於上訴許可申請書的陳詞,說何審裁官裁定被告須於2012年3月31日後,向她支付HK$11,950,即批准了她的申索,但審裁官還錯誤地要她支付訟費。 30.申請人這些理由,當然不無偏頗,但更重要的問題,就是這申請須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的規定來考慮,該條例第28條訂定:
基於第28條的規定,本席只可以考慮審裁官的裁決,是否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人的申索,是否有超越該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不能就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決,給予上訴許可。 31.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該案提出的申索,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但本席認為申請人現在提出以支持上訴的理由,都是針對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決,所以本席不可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32.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條更規定:
基於這一條的規定,本席也不可以接納或考慮申請人在這申請提出的新證據,這包括申請人與仲介人在4月26日的電郵問答。 33.至於申請人指何審裁官裁決她申索的房租和其他按金得直,所以被告應退還這些款項給她,本席認為申請人誤解了何審裁官的裁決,何審裁官只是認為租賃該單位的租約,是在2012年3月31日才屆滿,所以在這日期前,申請人是沒有權向被告索回各項按金,因為申請人在該案的申索是在該日期前入禀,所以在入禀時,申請人還沒有權索回這些按金,就算該案是在該日期後審訊或裁決是在該日期後頒發,審裁處也不會判過早入禀的申索得直。基於同樣理由,雖然該案的覆核,是在該日期後進行,何審裁官也不會在覆核時判過早入禀的申索得直,何審裁官的裁決,也不會影響被告將來就申請人的按金申索,提出對冲或反申索. 34.基於上述分析和結論,本席裁決申請人沒有理由就何審裁官在2012年3月14日作的審訊裁決,或在2012年7月5日作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所以本席撤銷這上訴許可的申請。 35.因被告毋須參與這申請,所以本席也作出臨時訟費令,不擬命令申請人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被告。
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