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景昇

Case No.HCMA 57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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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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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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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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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林景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件涉及三車首尾連環相撞。案發早上約8時半,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及上訴人分別駕駛私家車HH1775、PM123及KS1127號,順序沿東區海底隧道鯉魚門出口北行第一線向觀塘方向行駛。

3.第一證人因道路情況停車,第二證人亦停車。第一證人說他約2秒內停定車輛,之後約1至2秒從後被撞。第二證人說他於約5秒內停定車輛,之後約1至2秒後從後被撞。

4.第三證人為到場調查之警員。他複述上訴人現場所說,因前車輛收慢,他收掣不及撞到,其車掣動沒有問題。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意外前剛有報紙被吹到其擋風玻璃上阻擋視線,導致碰撞。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指第三證人所複述上訴人現場解釋,指他收掣不及撞車,並無提及報紙一事,認為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顯然是新近編造的謊言。裁判官推論上訴人行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呈交書面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1)  他作供時提及被報紙遮擋,但主控官沒有盤問,裁判官並非以證據推論,是以個人猜測,加入擂台,嚴重不公;

(2)  上訴人其實有向警方提及被報紙遮擋,但裁判官不知情,錯誤判斷;

(3)  裁判官凴籍上訴人在現場沒有向警方交待報紙一事,是違反刑事法中無𥁞推定的保持緘默基本權利;

(4)  因案件沒有傷人, 上訴人欲以賠償𥁞快解決問題,因此沒有向現場警員詳細交待情節;

(5)  辯方大律師書面陳詞,指裁判官不應採納「不言而喻 」(res ipsa loquitur) 的原則,但裁判官在判詞沒有明確交待,令人懷疑他錯誤地使用該原則;

8.上訴人亦提及裁判官要求大律師口頭陳詞後再以書面陳詞一點,然後讓控方總結。但該點涉及聽取審訊謄本,上訴人不欲因押後而要付浪費掉的訟費,因此不依賴該點。

討論

9.案件涉及三車相撞的情況,是不爭的事實。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因不能預知的客觀事實,即被飛來的報紙遮擋視線,而無法避免碰撞。

10.裁官不信納上訴人之供詞,否定該不能預知的基本事實。裁判官基於上訴人沒有向到場調查之警員提及被報紙遮擋一事而裁斷他編造證據,這點並非不合理。這亦不涉及任何緘默權,因為上訴人在現場是實際上嘗試向警員解釋。所謂他抱和解心態,沒有說出一切,亦不應涉及警方,因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充當調解角色,因此警員有話直說,沒有違反任何參與和解的保密責任;

11.上訴人指稱曾向警方提及被報紙遮擋一事,但原審證據全無支持,因此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處理。

12.至於原審時主控官沒有盤問上訴人是否真的被報紙遮擋,代表答辯人之戚大律師指出,因沒有審訊謄本,不好確認。但即使主控官沒有盤問,裁判官仍有責任作事實裁斷。而證據已將報紙遮擋及時候現場對話拉成爭議,盤問與否未有對審訊做成不公,本席同意。

13.上訴人陳詞指第二輛車輛由開始剎掣至停定被撞達6、7秒鐘,這足以證明他有安全距離。但綜觀事實,上訴人車輛撞向前面汽車,再推前撞向第一輛汽車。首兩輛汽車有足夠時間停定,而上訴人的第三輛汽車則不能停定,這無可抗力地支持不小心推論。

14.「不言而喻 」的原則實際上在民事訴訟中將舉證責任倒轉,裁判官已正確指出刑事舉證責任和標準,實質上亦看不見犯錯。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