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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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8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父親淫辱親生女兒的案件,被告人林志勇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首兩項是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而第三項為俗稱的非禮罪。 2.本案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被告人於1996年和一位內地女子結婚,而本案的受害人在1997年出生。在2000年,被告人與該名內地女子離婚,稍後再婚和育有一個兒子。這位女兒在內地生活,直至2007年持單程證來港與被告人一起生活。 3.案情透露:在2009年暑假的一晚,繼母和異母弟回鄉渡假,家中只剩女兒(當時12歲)和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叫女兒和他一起睡覺,期間被告人叫女兒幫爸爸“舒服下”,接著捉著女兒的手放進自己的內褲裡面撫弄他的陽具,也要求女兒替他手淫至射精為止。過了幾天,被告人再藉詞要和女兒一起洗澡,期間用手接觸女兒的身體,包括私處(以梘液揉她的陰部一段時間),期後被告人也要求女兒替他手淫直至射精為止。兩年之後的暑假某一晚,被告人又藉詞要和女兒一起洗澡,期間也用手去接觸女兒的身體各部分,包括她的私處(用手去磨擦她的陰部十多秒至二十多秒)。 4.被告人現年54歲,過往没有刑事紀錄。 5.在求情的時候,法庭收到多封求情信,包括第二任太太和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女兒也有寫信為被告人求情,信中表示原諒了爸爸對她做過的事情。在女兒的創傷報告部份,雖然有關方面指現階段很難評估被告人所做的事對女兒的長遠影響,但也在報告中引述女兒談及她會迴避在街上遇見與爸爸年紀相約的男子,原因是那種嘔心的感覺會湧上心頭。 6.作為父母,理應要保護子女,但被告人連基本的事都辦不到,還要做出一些侵害他們的行為。被告人並非只是一次這樣做,而是三次之多。在2009年,被告人兩次侵犯女兒之後,本席相信他是和太太一起生活的,兩年之後他再次侵犯女兒,明顯地他的性慾是完全超越他的道德約束能力。在本席眼中,被告人只有性慾,沒有親情。在本案中,法庭雖然收到很多求情信,特別是被告人女兒和現任太太在信中提及到被告人好的方面,但是本席相信本案的問題是在於被告人的性慾問題、道德約束能力的問題,這並非一朝一夕能讓被告人改變過來。因此,本席認為將被告人和女兒隔離一段長時間,從個公眾利益角度出發是有利的。 7.經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就每一項控罪均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除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判監禁32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4個月、第三項控罪刑期的其中4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共判處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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