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拾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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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拾伍(D1)及雷秀屏(D2)被控以下七項控罪。控罪一,猥褻侵犯(控D1及D2);控罪二,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D1及D2);控罪三,猥褻侵犯(控D1及D2);控罪四,猥褻侵犯(控D2);控罪五,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D1及D2);控罪六,猥褻侵犯(控D1及D2);控罪七,猥褻侵犯(控D1)。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00/2012。
Case No.DCCC 25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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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拾伍 (第一被告人)
  雷秀屏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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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9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4] 及 [6] 至 [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5]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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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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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拾伍(D1)及雷秀屏(D2)被控以下七項控罪。控罪一,猥褻侵犯(控D1及D2);控罪二,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D1及D2);控罪三,猥褻侵犯(控D1及D2);控罪四,猥褻侵犯(控D2);控罪五,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D1及D2);控罪六,猥褻侵犯(控D1及D2);控罪七,猥褻侵犯(控D1)。

2.兩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背景

3.案發於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在控罪相關期間,受害人X只有十三歲三個月大,她現在已14歲,她是兩名被告的親生女兒,也是輕度智障人士,智商只相當於10歲兒童(控方證物P1)。她自出生之後,一直由保良局照顧。由2011年9月開始,X搬回與D1及D2一同居住。

4.控方指稱,在控罪相關期間,兩名被告在家中猥褻侵犯X,並對X拍下裸照。

5.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X的證供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呈堂的錄影會面(P27)及庭上證供。PW2陳太是社會福利署的社工。PW4呂老師是X的學校老師。PW3警員5021是警隊的電腦及電話法證專家,他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他從D2的手提電話記憶卡,還原了十六張已被刪除的相片(證物P21),這些照片包括十三張X的裸照及三張只看見女性陰部的相片。

6.兩名被告均沒有作供,但他們在被捕後,自願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23及24),他們在錄影會面中否認侵犯X及拍她裸照。

7.案件的爭議只是事實爭議,警員及保良局的證人證供不受爭議,關鍵只是X及兩名被告的可信性。控方不爭議X在保良局居住期間有行為問題,包括說粗言穢語、洗澡不關門、當眾脫衣服及一些與性有關的行為,並且曾經說謊。

控方案情

控罪一

8.主要證據在X會面謄本1013至1153段。

9.2011年10月26日大約下午5時,X放學回家,晚飯之後約晚上5時45分,D2與X一起沐浴,D2為X洗胸及下體,D2更用梨牌潤膚膏捽X的胸及下體,X感到不適,出廁所之後,D1為她檢查下體,並說X下體發炎。

控罪二

10.主要證據在X會面謄本97至403段。

11.2011年10月27日下午約1時,X與D1及D2在家中,D2叫X躺在床上,把衣服除去,三人躺在床上,D2與X都只穿內褲,而D1把灰色上衣拉高,並把沙灘褲及內褲褪至腿部,躺在床上。D2一邊捏X的胸,一邊吸吮D1的陰莖,然後D2叫X舔D1的乳頭,X照指示舔了一會,不肯繼續,D2皺起眉頭,怪責她不聽話。

控罪三

12.主要證據在X會面謄本798至989段。

13.2011年10月28日下午約1時,D1、D2及X在家中廁所一同沐浴,D2和X完全赤裸,D1則只穿內褲,D1和D2清洗X胸部,D1更用手清洗X下體,上下拉動幾下,X感到下體十分不舒服。沐浴後,D1在X的陰部擦了一些藥膏。

控罪四

14.主要證據在X會面謄本第1154至1253段。

15.2011年10月27日至28日期間某時,X與D1及D2同在家中,X與D2在床上,二人沒有穿衣服,D2用舌頭舔X的胸部及陰部,X表示不願意,舔了一會後,X感到十分痕癢,把D2的頭推開,當時D1在看電視及電腦,沒有參與。

控罪五

16.主要證據在X會面謄本1254至1409段。

17.2011年10月27至28日期間某時,當D1用震盪器震X的時候,X沒有穿衣服,D1用D2的手機拍攝X的赤裸胸部及陰部,D1更向X展示所拍的照片,X說她見到起碼有三張,之後D1把照片刪除。另外一次是當X去廁所時忘記關門,X穿著上衣在大解的時候,D1用手機拍攝X,D2更用手機為X錄影,D1在旁說,「唔好影咁近」,X想搶D2的手機,但不成功,所以她沒有見過D2的錄影內容,但是她說看到D1所拍的照片及成功刪除了相片。

控罪六

18.主要證據在X謄本1412至1657段。

19.2011年10月27至28日期間某個早上,他們三人在家中,D2提議使用震盪器,D1及D2以三個震盪器震X的胸部及下體。X在庭上辨認出證物P5、P6及P20,當時X沒有穿衣服,只穿內褲,坐在D1大腿上,D2亦只穿內褲。而D1穿上衣服,一邊看電腦淫照,一邊用震盪器震X的下體,X說D1也有用一個大的震盪器震她胸部,還夾到她的肉,這是一個三角形淺藍色的東西,她在庭上辦認出是P5,她還說另外一個震盪器是漏電的。D2亦用一部較小型的震盪器震X的胸,還問X是否舒服,X說她真的感到舒服,自己亦震自己,亦幫D2震。

控罪七

20.主要證據在X謄本1609至1751段。

21.2011年11月8日上午近天光的時候,X與D1一起睡覺,當時鬧鐘響起,X發覺D1用手指隔著X的褲插她的下體三至四秒,X感覺很痛,所以她向D1報復,「整番佢下面」。

22.PW2陳太作供時說,2011年11月4日晚上到X家中家訪,本來是想處理D1及D2電話投訴,有關於X的行為問題,她打算對X講解性教育,但X向她投訴D1及D2摸她的胸和下體,又說在10月27及28日,D1和D2用震盪器震她的胸。當她就這些指控向D1及D2作出查問時,D1及D2都否認。D2說因為X治理不好,所以為她沖涼。D1拿著一個藍色長柄型的按摩器對陳太說,這是用來替D2捏肩膊,沒有用來震X,X即時反駁說,他是用另一支綠色的。而D2則說,因為涉及私隱,所以不想多說。盤問時,陳太同意由9月1日起,D2便開始投訴X不聽話及難教及在窗前脫衣服,D1亦投訴X偷看他小便、沖涼及偷看他下體,但陳太不同意D1或D2有向她出示過X的不穿衣服照片。

23.PW3 PC5021從D2的手提電話(證物P3)中記憶卡找到已被刪除(包括X裸照)的十六張相片,根據他做的列表(P28),依照手提電話的設定時間,這十六張相片拍攝時間是2011年10月27日上午。他說電話上設定的時間是自行設定的,在2011年12月15日,當他檢查電話時,因為電話已經沒有電,原先設定的時間是不能留下記憶的,所以只能顯示電話出廠的時間(2000年1月1日08:00時),因此他不知道這電話顯示拍照時的時間是否正確。證人亦說,電話的相機鏡頭只有一面,自拍很困難。

24.PW4呂老師是X的學校老師,在2011年年尾某日早上,但月份他記不清楚,這天是星期四,有同學對他說關於X的事情,他便去詢問X,X對他說想回家舍居住,並說在家中被父母「搞」,一個人捉著她,另一人影她的下體相片。

拘捕

25.2011年11月9日上午,警方拘捕D1及D2,在他們屋內搜出物品,包括一部屬於D1的手機(P2)、一部屬於D2的手機(P3)、一支梨牌潤膚膏、一部藍色按摩器(P5)、十五部震盪器(P6至P20)。

警誡錄影會面

26.2011年11月9日下午,D1及D2自願進行錄影會面,二人都否認指控。

27.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D1對控罪一無須答辯,其餘控罪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8.D1及D2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他們在被捕之後進行了錄影會面,並否認非禮過X,至於為X洗澡的事件,兩名被告都否認D1有一起洗澡,D2承認為X洗澡,但她觸摸X胸部及下體,是為了幫她「捽老泥」。

29.辯方傳召了十名保良局職員作供,來證明X在保良局內的不當行為,他們的證供都沒有受控方質疑,這些不當行為包括:

(1)說謊指保良局姑娘弄傷她和摸她私處;

(2)當眾脫衣服;

(3)打色情電話;

(4)說粗言穢語;

(5)洗澡不關門;

(6)摸自己私處和邀請別人摸自己身體;

(7)X回家之後仍然經常不穿衣服,並且偷看D1下體(D1及D2曾向陳太投訴)。

30.雙方同意D2沒有刑事紀錄,D1及D2是抑鬱病患者,並把他們的四份精神科報告呈堂為證物。

案件爭議

31.本案的爭議是事實上爭議,雙方對案中證人,除了X之外,都沒有爭議,而辯方爭議的只是X的證據,X的可信性是案件關鍵所在。

32.雖然D1及D2沒有作供,他們都在2011年11月9日被捕後,同日進行錄影會面,本席亦要考慮他們的說法。當他們的錄影會面在庭上播放時,本席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態。當然D1及D2的說法都不是宣誓下作供,控方亦沒有機會盤問,但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33.本案涉及性罪行,這是容易指控、難以反駁的。雖然法律上,法庭現在已毋須在缺乏佐證時對自己作出特別警惕,但考慮了案中一些潛在的危險性及英國案例R v Makanjuola([1995] 3 ALL ER 730),本席認為要特別小心考慮X的證據,並警告自己,單靠X證供而定罪的危險性,及要尋找獨立支持證據。

證據評核

34.除了X之外,控方證人是不受爭議的,辯方的證人亦不受控方爭議,本席接受他們都是可信、可靠證人。兩位被告沒有作供,但他們在X向陳太投訴時即時否認,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亦否認,這是法庭必須考慮的,雖然他們不是在宣誓下說,而且未經盤問,但本席仍須考慮,如果他們的說法可能是真的,便應該被判無罪。本席已小心考慮兩名被告的說法,並小心觀察他們在錄影會面時的神態舉止。

35.D1在錄影會面作出頗多解釋。D1被問及有否見到D2舔X胸部(錄影會面P24A第88至119段),D1先說看不到,他正在玩電腦遊戲鬥地主,一時又說他們經常在後面玩,互相攬緊,但自己耳朵卻有問題,聽不到,而且他專心看電視,所以通常都聽不到,亦沒有留意。本席認為D1的回應含糊,故意避開問題。

36.被問及拍攝X色情照時,D1說法更含糊,他先說是X自己拍攝下體,不久便改說只是自己的猜測(141至145段),稍後又改說他看過X的自拍照(171段),有些是沒有穿衣服的(175段),有時在床上影,有時在廁所影(180段),在185段被問及有否見過X裸體照時,他在186段卻說「唔記得」,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含糊反覆,前後矛盾。

37.有關在家中找到的震盪器,D1說全部是他買的,但一時說不知有何用途,一時又說「買來玩下」,後來再改口說,因為他有網球手,所以他用震蛋來震自己的大脾及手㬹,本席認為這些說法都難以置信。

38.至於11月8日早上,X無故攻擊他下體,令他感到陽具似乎斷了,痛得他在錄影會面時也不能小便的說法,更加是誇張之談,不合情理,X亦沒有理由無端端向D1作出如此嚴重的攻擊。

39.本席認為D1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一則未經宣誓及盤問,二則含糊矛盾,不合情理,本席認為不可依賴。

40.至於D2,本席對她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作出了對她有利的考慮。

41.D2在錄影會面的否認是十分表面及簡單的,對各項非禮指控一概是「冇咁嘅事」,但缺乏細節。作出比較多陳述的,只是有關於在家中找到的震盪器及為X洗澡的原因。

42.就家中找到震盪器這一點,D2說法與D1不同,她說這些震盪器是震蛋,是只有她自用的私人物品,在有性需要時自用的。

43.有關於在X洗澡時擦X的胸及下體,D2解釋因為X不懂清洗下體,身體骯髒,D2是為X「捽老泥」,但她否認D1曾經與X一起洗澡。

44.本席認為D2在錄影會面對非禮指控的否認表面及簡單,而且未經宣誓及盤問,除了震盪器的用途及為X洗澡的原因外,其他的說法不屑一哂。

45.當然,法庭不接受被告的說法,也不能加強控方的證據,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身上。

有否佐證

46.控方陳詞,陳太及呂老師的新近投訴證據可支持X證據。在此先一提,X在錄影會面提及對一些控方沒有傳召的人作出投訴,因為這些人沒有作供,所以不能接納為新近投訴。

47.代表兩名被告的黃大律師不爭議陳太證供可接納為新近投訴,但他認為呂老師不能確認X在甚麼時候向她投訴,而且投訴內容與X所說有些不同,因為X沒有說父母一個捉住她,另一個影她相,所以呂老師的證據不能接納為新近投訴,亦沒有證據價值。

48.本席認為呂老師被首次邀請錄證人口供時,已經是在2012年5月,亦即是事發之後超過半年,她在庭上亦表示記憶不清晰,所以她的記憶可能有誤,而且她甚至說不出是年尾哪一個月份聽到X的投訴,只能記起是年尾一個星期四,本席無從考慮投訴是否新近,本席認為不能視呂老師的證供為新近投訴。相反地,呂老師聽到的投訴內容與X所說的有些微差異,法庭亦不能忽略,這是對被告有利的,這點稍後再處理。

49.至於陳太的證供,本席認為可接納為新近投訴,但是這證供並不是佐證,並不是獨立證據,不能夠證明投訴的內容屬實,而只能證明一致性〔有關法律見Leung Chi Keung v HKSAR([2004] 7 HKCFAR 526)〕。本席認為陳太的證據不能實質提升控方案情。

50.控方認為梨牌潤膚露、震盪器及十六張相片,可以支持X的說法,本席認為在D1及D2家中找到的潤膚露只是常見物件,沒有證據價值,而震盪器也不是佐證,這些器具並不是鎖在衣櫃內,X有可能曾經見過,不能單靠X否認見過、用過,便當作為獨立證據。

51.黃大律師結案陳詞指出,案中沒有清晰證據證明十六張相片是D1、D2還是X自己拍攝,根據X在錄影會面的說法,D1或D2曾拍攝X在家裡發脾氣時脫掉衣服的相片,用意是對社工證明X在家的不當行為。當控方要求X在庭上看這十六張相片時,X說不清楚有沒有見過這十六張相片,不清楚誰拍攝、幾時拍攝、是她自己拍攝還是有人拍攝。

52.有關於這十六張照片,本席認為從距離及角度推論,第一至十三張相片不可能是X自拍,但X在會面錄影提及,D1曾經在她發脾氣脫衣服時拍她的相,所以這十三張相不能獨立地支持X被侵犯的說法。至於第十四至十六張相,相片見不到被拍者樣貌,單看這些相片,不能排除自拍的可能性,所以不能獨立地支持X被侵犯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些證據都不能夠作為獨立的佐證。

X的證據

53.那麼剩下的就是沒有佐證支持下的X的證供。X現在只有14歲,智商只有約10歲。

54.本席小心觀察她在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時的表現,雖然她能力有限,不能夠有系統地清晰敘述不同事件,但是整體地說,仍然可以清晰及易明地去敘述事件。

55.令本席特別警剔的是X以往的行為,她以往對院舍職員曾經作出不是事實的指控,她說謊,她亦承認不喜歡父母,希望返回家舍居住,會否為了達到這目的,而對兩個被告作出誣告呢?除了可信性之外,她的證供是否可靠呢?雖然辯方沒有提出X可能是幻想的說法,但本席認為X在院舍的行為,顯示她對性方面充滿好奇,法庭因此亦應該考慮X性幻想的可能性。

56.對於辯方指出X在院舍時的不當行為,X在庭上都一一承認,X亦同意回家之後,不開心時便不穿衣服,她亦偷看D1的下體,亦曾要求D1為她告假之後,回校說是D1不讓她上學。本席留意到X對這些不當行為指控可以說是毫無隱瞞,而且是直接了當。

57.本席認為,辯方所投訴的不當行為,大部分都是性質輕微,只是一般頑皮兒童的表現,而一些暴露身體及觸摸身體的行為,亦只屬一些性好奇的表現,不關門洗澡是因為X害怕獨處一室,本席認為這些行為都不影響X的可信性。

58.值得關注的只是辯方所指的『誣告』行為。第一宗事件是在2010年6月18日,辯方證人十何欣欣姑娘在院舍當值夜間家長,何姑娘要求X收拾垃圾,但X發脾氣,說何姑娘弄痛她的頸,但後來X已向何姑娘道歉。第二次事件是在2010年10月25日晚上,辯方證人四關伍芳姑娘當值院舍家長,X不願睡覺,要求關姑娘和她傾談,當關姑娘不願意時,X指關姑娘摸她私處,關姑娘知道X只是不想睡覺,想和她傾談,但為了保護自己,關姑娘才在記事冊上作出了這紀錄。

59.本席認為這兩次事件都不能夠算是誣告,X都是當著有關家長面前,對家長作出指控,這只是出於意氣的說話,她並不是向別人誣告家長。還有一次是辯方證人二查姑娘問X面上的瘀傷何來,X初初說是老師搣她,但後來她承認只是與同學玩時弄傷。

60.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查姑娘及辯方證人五黃姑娘的觀察,X害怕報警,當提及要報警時,X便會驚慌及認錯。辯方大律師認為因為X害怕警察,怕被警方拘捕,所以在接見時仍然堅持以前所作出過的虛假投訴,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必須留意的是X現在也只是一個14歲女童,心理專家接見時,她的智商只有10歲,因為害怕警察而堅持說謊這可能性很低,而且亦不吻合保良局職員的觀察,法庭必須在衡量X的證供時,充分考慮X的年齡、智商與及她的成長環境。

61.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對X的不當行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這些行為都不能顯示X是不誠實的證人。她曾經說謊,但不代表在本案中不誠實。以本席所見,X的證供一直是毫無掩飾,前後相符,合情合理,儘管她的年齡及智力有限,但作答時卻是清晰直接的。從她的答案亦可見,她對於不知道或不清楚的事情,並不胡亂推測,但對被指控的不當行為,卻毫不猶疑地完全承認,沒有作出任何藉口去掩飾錯誤。

62.很多例子顯示她證供中肯,舉例說,在庭上被問及證物P21十六張裸照時,她大可以說這是D1影她的相,但是她坦白地說不清楚有沒有見過,不清楚是誰拍的及幾時拍,這答案其實是很合理的。案發在2011年10月,當時X看完相片之後,相片便即時被刪除,在十個月之後,X又如何能夠肯定這十六張照片,是否她當時見過的照片呢?她是可以作出自己推測,說是D1拍的,但她選擇坦白地說出自己不肯定,如果她要誣告D1及D2,大可以說這些相就是他們拍攝。

63.另一例子是,在錄影會面中X對控罪三的描述是十分詳盡清晰的,但當被問及是誰人洗她胸部時,她便清楚說出記不起是哪個人洗她的胸。如果她是要編作故事,堆砌這麼詳細的經過,為何單單在這小環節要說記不起呢?

64.另一例子是在第260至265段,X被問及D2為D1口交的時間,X並沒有輕率推測,而只是說她沒有計時。本席認為這些例子都可見X並不是胡亂推測,她的證供可見十分中肯。

65.X的證供有一點是特別令人印象深刻的,這就是她對於每一宗事件的描述都十分詳盡、細微,並不是粗枝大葉,輕輕帶過,她對D1及D2動作的描述非常清晰仔細,包括各人站立及躺在床上位置,D1、D2親密行為的動作、用甚麼器具等等,這些詳情完全不似一些虛構出來的情節,有些描述根本上以她的年齡是無法虛構出來的,例如在錄影會面793及1417段,說及D1說用震盪器令D2的下體「出水」,這些情節如非X真的耳聞目睹,她難以有能力來虛構。

66.X提及其中一個震盪器漏電(1429段),與D1在錄影會面提及過其中一個是漏電的,更是不謀而合(證物P24A第812至814段)。如果X是虛構,何須虛構出那麼多不必要的情節呢?本席認為從常理推論,X沒有必要亦沒有能力去虛構這麼多的情節。

67.X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表現都是十分坦白的,剛才已提及X在庭上不假思索地承認了在保良局及家中的頑劣甚至不當行為,她更沒有砌詞解釋原因。對於兩名被告對她使用震盪器,X知道這是犯法行為,但是她卻坦白承認自己實在感到有點舒服(第1525及1565段)。她又坦白承認與D1及D2關係非常惡劣,她想回院舍居住。當她在庭上見到自己的裸照,她表現尷尬,直接地說不想再看,這是一個女童正常的表現,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在在顯示了X天真直率的表現。

68.辯方提出了X可能想離家返回院舍,所以誣告父母,這個批評及可能性不無理由,本席在考慮X的可信性時,是謹記這點的。但另一方面,本席亦注意到陳太作供說,在2011年11月4日家訪的時候,她答應X會考慮讓她搬走,既然陳太已答應X的要求,為何X還要在2011年11月8日錄影會面時誣告父母呢?X說她知道本案中,自己的父母是被告,她知道在庭上說謊是犯法,亦可能因此令父母無辜被判監,當她出庭作供時,X已經離開父母的家,假設她有虛構的動機,虛構所為的目的已經達到,她明知父母可能因她的投訴被判監,為何還要在庭上堅持被父母非禮的說法呢?辯方指X因為害怕警察,所以堅持已經作出過的指控。本席認為以一個只有14歲的女童而言,這可能性是極低的,她亦沒有能力可以扮演得如此令人信服。

69.本席亦考慮了呂老師接收X的投訴內容不完全吻合X的證供,但是呂老師是在2012年5月28日才首次錄證人供詞,有可能記憶有誤,又有可能X投訴時說法有誤,但無論如何,亦只屬枝節,不影響X的整體可信性。

70.本席亦考慮了X是否有幻想的可能性,但小心觀察她的神情及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本席認定這可能性不存在。

71.考慮了雙方所以證據及代表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X在庭上表現天真、率直、無所隱瞞,她的證供直接詳盡,說法合理,前後吻合,亦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差異。她在盤問時堅定,沒被動搖,本席看不到她有任何原因要對自己親生父母誣告如此嚴重罪行。最終本席接納X在此案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絕非誣告,本席接受X的證供為事實認定。

72.黃大律師在完結辯方案情之後,要求重開辯方案情,並與控方同意了一份65C承認事實(證物D7),雙方同意D1及D2都是有精神問題人士,他們是抑鬱症患者,連同了兩名被告的醫療報告呈堂。在結案陳詞時,黃大律師並沒有提及D2有智力問題,亦沒有說D2的智力問題在本案有關係,但是本席認為D2的智力在案中是可能有關係的,因此就此點向雙方澄清。本席要求雙方澄清醫療報告提及D2的智力是否案中的證據,或是同意證據。

73.控方澄清這並非雙方同意事實,但不爭議Dr Lee Chi Tak及Dr Doris Tang作出過這些意見,不過控方認為智力測試屬心理專家範疇,不是精神科醫生的專業,不可倚靠,辯方則只倚賴這兩位醫生的意見為事實證據。

74.Dr Lee Chi Tak在2011年12月1日寫的報告第2段是這樣說的, “Madam Lui has been follow up in WPC since May 1997 for anxiety depression and she was also suspected to have mild grade mental retardation, however, no formal IQ assessment was done.”  在同一報告第5段,他說, “to summarize, Madam Lui suffered from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disorder, she was also known to have below average intelligence though formal IQ assessment was not performed.” 

75.Dr Doris Tang在他的2012年4月19日的報告第2頁中間段最後一句說, “Clinical Psychologist commented that Lui has borderline to low average IQ, personality test was unable to be performed due to low motivation.”  在最後一段,她說 “Lui is likely suffering from history of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disorder with borderline to low intelligence.” 

76.這些醫療報告的內容並不是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本席提出了雙方同意的事實是含糊之後,雙方代表選擇不再傳召證人,D2是否有輕微智障呢?這並不是雙方依照第65C條同意的事實,但控方同意Dr Lee及Dr Tang作出過這些意見。

77.控方指精神病醫生並不是測試智力的專家,所以不能倚賴。本席要指出,在本案中,根本沒有證據證明甚麼人才是測試智力的專家。但是兩名精神科醫生都沒有說是根據甚麼基礎說D2是臨界至低智力(borderline to low intelligence),他們都沒有作出自己獨立的評估及測試,而Dr Tang說的心理學家意見亦只能是傳聞。

78.除了這些醫療報告的含糊證據之外,案中沒有其他實質的有關證據,本席認為這些報告內容不能夠證明D2有任何智障問題。

79.不過即使D2真的有輕度智障問題,本席認為亦不影響案中裁決。在D2的錄影會面中,本席在庭上觀看D2被接見時的神態舉止及應對,從她的應對並不顯示她有智障問題,當然本席並非專家,這是專家範疇問題,本席在此不作推測,但是從她的答案,即使她真的是智力稍低,但是對某些行為是否猥褻的標準,卻與合理正常人無異,她否認X所指的非禮行為,否認D1一齊沖涼,並說D1一向很避忌、很守規矩,她又認為X在家裡不穿衣服並不恰當,這些表現都證明了她的猥褻標準與正常思想的人無異。

80.本席現在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對各項控罪的裁定

控罪一

81.控方在書面開案陳詞及書面結案陳詞中所指控的事件,是2011年10月26日下午約5時45分晚飯之後沐浴時,D2擦X的胸及下體,本席認定為事實。本席考慮了R v Court案例([1989] AC 28)有關猥褻侵犯的元素,控方須證明一,被告人做了罪行作為,即侵犯受害人;二,有意圖侵犯受害人,及;三,當他侵犯受害人時,存有猥褻意圖,這意圖為一名正常思想的人會視該侵犯與其總體的情況為猥褻,及該侵犯者存有這知悉或妄顧一位正常思想的人會否視該侵犯為猥褻,仍進行侵犯受害人。

82.X已經13歲,而D2赤裸身體,用手捽擦X的胸及下體,是令人十分奇怪的,但是以整體環境來看,D2是母親,X是一個輕度弱智的女兒,D2當時的行為,整體來看,不算是明顯猥褻。考慮了D2在錄影會面中解釋,她是為X清潔身體「捽老泥」,本席不能夠肯定D2是否懷有猥褻意圖。

83.控方在陳詞指,在沐浴時,D2叫X不要把事件告訴別人,因為這行為是犯法的,這說法並不準確。X在錄影會面第1099段說,這說話是在放學回到家中時候說的,明顯地並不是在沐浴時或之後說,而可能是放學時,D2捏X的胸之後,所以D2的說法不能夠用來證明她捽擦X身體時的意圖。

84.根據X的證供,當日下午約5時回家時,她被D2捏她的胸,這明顯是猥褻行為,是可能構成猥褻侵犯罪的,可是這並不是控方開案時指控的事件,控方結案時亦沒有依賴此事件,本席認為在這階段去考慮以此證據來定罪,對D2是不公平的。

85.D2為X沖涼之後,D1只是在X投訴下體不適之後檢查她的下體,本席認為這不能算是猥褻侵犯,所以在早前已經判D1對此控罪毋須答辯。現在本席裁定控罪一,D2罪名亦不成立。

控罪二

86.2011年10月27日下午約1時,D1、D2及X躺在床上,D2及X只穿內褲,D1把沙灘褲及內褲拉低至腿部,D2一邊捏X的胸,一邊吸吮D1陰莖,D2更指示X舔D1的乳頭,X照做。在這案情環境及各人關係之下,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會D1及D2的行為嚴重猥褻,本席不相信D1及D2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X是否同意,也不能構成辯護理由。兩名被告患抑鬱症,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他們的犯罪意圖及能力,不能成為抗辯理由。即使D2有輕微智障,本席認為她亦必然知道,她所做的是猥褻行為,本席認定D1及D2患抑鬱症及即使D2有輕微智障,在本案都不能夠在控方證據提出任何疑點,在以下各控罪的考慮時,本席不再複述。本席裁定D1及D2,控罪二均罪名成立。

控罪三

87.2011年10月28日下午約1時,D1、D2及X一同沐浴,D1及D2清洗X胸部,D1用手清洗X下體,沐浴之後,D1在X陰部搽了一些藥膏。正如本席在較早前處理控罪一所說的理由,雖然D1只穿內褲,D2赤裸,這是令人十分奇怪的,X已經13歲,D1作為父親,不應該為一個13歲的女兒赤裸洗澡,但從整體環境考慮,他們是為X洗澡這一可能性不能夠被完全排除,本席不能夠肯定D1及D2是存心侵犯及懷有猥褻意圖,所以這項控罪,D1及D2都不成立。

控罪四

88.2011年10月27日至28日期間某時間,D2及X赤裸在床上,D2用舌頭舔X的胸部及陰部,D2的作為是明顯猥褻的,本席認定D2存心侵犯X及懷有猥褻意圖,X不同意D2的作為,即使同意,亦不構成辯護理由。本席不接受D2的說法,D2罪名成立。

控罪五

89.在結案陳詞時,本席指出X的證據顯示兩次被拍攝私處的事件,一次是當D1用震盪器震X的時候,一次是X在廁所大解時,本席認為兩次事件不屬同一犯罪活動,但控罪只有一條,依照Chim Hon Man v HKSAR([1999] 1 HKC 408)一案原則,本席要求控方確定哪一次行為是控罪五所指罪行,控方確認控罪所指的是X在廁所大解的事件。在這事件中,本席認定當X在廁所大解的時候,X沒有關門,她穿著上衣,D1用手機拍攝她,D2更手持顯示閃燈的手機,向著X的下體,X相信D2在錄影,X見到D1拍攝的相,但看不到D2的錄影。證物P21的十六張相中,第一至十三張是X全裸在床上的照片,本席肯定這些相片不是在這次廁所事件所拍攝。而第十四至十六張相,拍攝到的影像亦不似是大解時所拍攝,而且X也不是說這三張相是當時所拍攝,本席不能夠肯定十四至十六張相是否X大解時被拍攝。

90.那麼問題是X當日見到D1拍的相片是色情照片嗎?X說看完這些相,自己刪除,但是她的證供沒有清楚說明她見到的相內映像是甚麼,另一方面,雖然X相信D2向著她下體錄影,但是她沒有看到D2拍攝到甚麼,本席不能夠肯定D2是否真的在錄影X或是影到了甚麼。無論如何,因為本席沒有機會看到這些相片及錄影,本席不能肯定D1及D2拍攝了屬色情的照片,所以D1及D2此罪名不成立。

控罪六

91.2011年10月27日至28日期間某個早上,D1及D2一齊用三個震盪器震X的胸部及下體,當時X只穿內褲,D1及D2的作為是明顯猥褻的,本席肯定D1及D2都有心侵犯X,並懷有猥褻意圖,X同意亦不能構成辯護理由,本席不相信D1及D2的說法,D1及D2罪名成立。

控罪七

92.2011年11月8日清晨,當X與D1一起睡覺時,D1用手指隔著X的褲插她的下體三至四秒,這作為是明顯猥褻的,本席肯定D1存心侵犯X,並懷有猥褻意圖,本席不相信D1說法,D1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00/201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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