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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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9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周月光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本年4月10日,案中受害人關先生與家人居於新界屯門青山村448號地下的小屋。案發時,涉案小屋沒有鎖好。小屋的鐵門時常關上,但卻不設鎖具。只要從外面伸手抽動門柄,便能開啟鐵門。 3.案發當天凌晨一時左右,關先生下班回家,關先生的家均已入睡。至凌晨三時左右,關先生關上鐵門,但他沒有將鐵門上鎖。他檢查家中一切妥當後,便去睡覺。 4.及至清晨約4時50分,警員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從摩囉山附近的山路沿樓梯下行。當時被告背著一黑色背包。警員認得被告人是他較早前(即凌晨約1時20分)所截查的人士,但被告於被截查時,被告當時並沒有攜帶背包,因此警員對被告人感到可疑,警員尾隨被告人,看見被告人拿著單車,前往公廁,於公廁附近,於花槽放下黑色背包,但被告隨即又再拿起背包,然後離去。 5.警員便截停被告,進行查問。警員搜查黑色背包,於黑色背包內發現:(一)兩件白色T恤;(二)一深色短褲;(三)一部PSP遊戲機;(四)港幣21.30元硬幣;(五)一張八達通卡;(六)一部計算機;及(七)一粉紅色袋,內有兩條頸鍊及兩條手鍊。警員並於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支電筒。 6.被告向警員聲稱,他是從垃圾筒撿得黑色背包。警員對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進一步解釋,他到山邊為的是要找一朋友,但他卻記不起朋友的姓名和確實地址。及後,被告人於梯間發現黑色背包和背包內的物品,他便撿起背包。 7.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否認罪行,他再聲稱,他是於梯間撿拾得案中的黑色背包。 8.警員帶同被告於附近進行調查,於距離被告人被截停地點約二百五十米之處,警員發現鐵門虛掩的涉案小屋,當時關先生與家人仍在睡覺。 9.關先生檢查涉案小屋,小屋並沒有被撬痕跡,但飯廳卻有曾被搜掠的痕跡。關先生的家人認出,黑色背包內的物品是他們的失物,但關先生的長子證實,原本放於黑色背包內的現金400元卻不翼而飛,而關先生發現,他另一背包(內有一白色恤衫、一深色褲、現金港幣11,500元、人民幣500元及關先生的國內駕駛執照)、一部價值5,200元的智能電話及兩部總值港幣4,000元的PSP遊戲機均不翼而飛。 10.關先生於同日下午,利用失竊智能電話的全球定位追蹤功能,於附近樹叢找到另一黑色背包,連同背包內原有的物品及港幣400元。該樹叢離關先生的小屋約一百七十米,而距離警員截停被告人的地點則約一百八十米。 11.於案中,全部失物均被起回,關先生與家人並沒有蒙受損失。 12.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小屋。 13.被告人自1983年至今,共有三十九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六項入屋犯法罪、三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行劫罪、十項盜竊罪、兩項企圖盜竊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的定罪。 14.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47歲,曾接受小學教育。被告人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為2012年1月5日,他與弟弟於新界屯門一公屋單位居住。 15.辯方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是於1965年3月出生,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看來,被告人自1983年(即被告人約十多歲時),被告便開始進出監獄。被告現年47歲。從被告的定罪紀錄可見,被告於監獄的時間多,於外面享受自由的時間少,亦因此被告只能從事雜工、散工的工作。 16.就著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周大律師指出,除1988年的行劫,被告定罪紀錄中,與涉及暴力有關的便只有1990年的襲警罪,從定罪紀錄看來,該襲警罪亦應與同案的入屋犯法罪有關,此外便是2000年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辯方指出,從定罪紀錄的判刑看來,被告曾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均不涉及暴力,而本案亦不例外,涉案的小屋案發時並沒有上鎖。辯方指,被告人居於案發現場附近,因被告一直是從事散工工作,需倚賴工頭介紹工作,而被告的其中一介紹人便住於現場附近。案發前,被告未能以電話跟對方聯絡上,因此被告便需到介紹人的居住地點找尋對方,被告是會每隔數小時,便到對方住處找尋對方。案發時,被告便因路經涉案小屋,他看見事主當時回家,卻沒有將鐵門上鎖,因此最終被告犯下案中的入屋犯法罪。 17.辯方指出,被告於被捕時,他並沒有向警員透露他的朋友身分資料,被告當時害怕會連累對方。 18.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案發時,被告身上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 19.辯方指出案發時的情況。案中是存在一定程度對事主造成危險,但從被告的定罪紀錄可見,被告犯案的模式就是東窗事發,被告亦很可能會逃跑,而不會傷害事主一家。 20.辯方指出,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辯方指,按本案的案情,黑色背包內並沒有貴重的財物,而事主家中失去的現金萬多元、手提電話等物,均是於另一背包內,而事主是於案發後,以失竊智能電話的全球定位追蹤功能,尋回另一背包。 21.就著證據強弱而言,辯方指,若被告人選擇不認罪,他亦並非是全無勝算。但被告選擇承認控罪,沒有測試控方的證據,辯方要求法庭於量刑時作出適當的裁量。 22.於案中,被告人於深夜時間,潛入受害人的居所。案發時,受害人與家人均在家中熟睡,被告於受害人的居所內搜掠,偷去涉案的兩個背包及背包內的財物。一般而言,就著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 23.於本案,存在著一定的加重刑責的考慮,包括:一,被告是於深夜時間犯案,案發時受害人與家人正在家中熟睡,被告於涉案處所進行搜掠;此外,被告實是一名積犯,他過往共有三十九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六項入屋犯法罪、三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行劫罪、十項盜竊罪、兩項企圖盜竊罪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法庭認為,法庭須因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將量刑基準提高。 24.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於深夜時間潛進事主家中搜掠、盜竊,而將量刑基準提高至三年零三個月監禁;法庭再因被告人是一犯案纍纍的積犯,將令量刑基準再提高至三年六個月。 25.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 26.法庭同意辯方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若被告人於案中選擇不認罪,按本案的案情所顯示的證據,被告亦並非是全無勝算,被告的認罪答辯,表現他對他的犯罪行為表現全面的悔意,願意承擔一切刑責,因此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額外刑罰寬減。 27.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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